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1-22
案號
TPTA-113-交-2614-20250122-1
字號
交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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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614號 原 告 莊弘揚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19日桃 交裁罰字第58-ZYYC31522號裁決(嗣經被告以113年11月6日桃交 裁罰字第58-ZYYC31522號改為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 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款:「地 方行政法院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此係行政訴訟法基於交通裁決事件所具質輕量多之特殊性質,並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於是創設「重新審查」之特別救濟機制,而免除訴願之前置程序,使原處分機關能再次自我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滿足依法行政之要求,並可兼顧當事人之程序利益,避免當事人不必要之時間、勞力、費用之浪費,亦可達成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如原處分機關審查結果認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可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並就同一違規事實為新裁決並為答辯,至於此變更後之新裁決如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之規定(即「被告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為處置者,應即陳報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被告於第一審終局裁判生效前已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以其陳報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時,視為原告撤回起訴。」)之反面解釋,自不應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仍應就原處分機關變更後所為之新裁決及答辯為審判對象,繼續進行審理。查被告本以民國113年8月19日桃交裁罰字第58-ZYYC3152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嗣經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乃改以113年11月6日桃交裁罰字第58-ZYYC3152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未變更,僅刪除原載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並於113年11月8日向本院為答辯。而因原告於起訴時即訴請撤銷原裁處之全部處罰內容,故上開新裁決顯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照前述說明,本院司法審查之對象自應為被告113年11月6日桃交裁罰字第58-ZYYC3152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於113年4月18日10時42分,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46.6公里路段時發生交通事故,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泰山分隊警員獲報到場處理,因認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輪胎胎紋深度不符規定(右後輪已到胎紋指示點)」之違規事實,乃當場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掌電字第ZYYC3152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5月18日前,並於113年4月23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3年5月2日填製「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嗣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而有「行駛高速公路輪胎胎紋深度不符規定」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6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3年11月6日以桃交裁罰字第58-ZYYC3152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原告自行量測確認胎紋深度有2.0mm,且系爭車輛亦於113年4月「29日」(應係「25日」之誤繕)驗車通過,確認系爭車輛輪胎磨耗未達到胎紋指示點。原告認為被告僅憑模糊照片,且右後輪照片是否達到胎紋指示點尚有爭議,因此無法證明系爭車輛輪胎磨耗達到胎紋指示點,且無任何量測及裁量標準程序,被告所為之裁決違法。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查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13年10月25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30029468號函所附職務報告略以:「…職警員陳科翰、張詩汎於113年4月18日擔服巡邏勤務,在泰山分隊處理國道一號北向46.6公里處兩車事故,發現0000-00號自小客車其輪胎胎紋不足已磨到胎紋指示點,明顯不符合規定,現場會同及告知當事人其輪胎胎紋不足之違規事項並全程錄影及拍攝採證相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6款規定製單舉發,過程均符合規定。(舉發單號:掌電字第ZYYC31522號)」。2、所謂胎面磨耗指示點,乃指輪胎溝紋中之凸出橡膠塊,當胎面溝紋磨耗到跟該橡膠塊等高時,表示已達輪胎磨耗限度,必須更換新輪胎,此不僅已為各輪胎製造廠商所使用之共同規格,並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4條第3款第1目所明定。本件採證照片可看出其輪胎溝紋中之橡膠塊已與溝紋等高,屬前開定義上之輪胎胎紋不足應予更換輪胎之情形,本件舉發應無違誤。汽車駕駛人行駛高速公路前,為維護自己駕車及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本應檢查車輛輪胎狀況,如輪胎胎面已磨損至胎面磨耗指示點,應即更換輪胎,以保障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3、原告主張其以儀器檢測胎紋深度未達不足程度,且於113年4月25日驗車通過等語,惟依據前述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4條第3款第1目規定,輪胎胎面已磨損至胎面磨耗指示點即屬於輪胎胎紋不足之情形,與其檢測深度是否達1.6mm無關,且原告提供之照片未能判斷係何時拍攝,亦無從知悉所拍攝輪胎,是否全部胎面均未磨耗至指示點;再者,亦無法知悉原告於113年4月25日驗車時所檢驗之輪胎,是否即為系爭車輛遭舉發時右後輪胎。從而,原告之主張應不足採。4、是以,系爭車輛因有「行駛高速公路輪胎胎紋深度不符規定」之情,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6款規定所定要件。5、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告以其自行測量系爭車輛輪胎胎紋深度有2.0mm,且系爭車輛於113年4月25日驗車通過,而採證照片無法證明輪胎胎面磨損至磨耗指示點,乃否認有原處分所指「行駛高速公路輪胎胎紋不符規定」之違規事實,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以如「爭點」欄所載而否認違規外,其餘事實業據兩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原處分影本1紙、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影本1份、違規查詢報表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15頁、第83頁、第91頁至第94頁、第137頁)、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13年7月11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30016812號函〈含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67頁、第69頁至第72頁)、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13年10月25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30029468號函〈含職務報告、照片黏貼表、警員採證錄影擷取畫面〉(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5頁、第77頁至第80頁)、警員採證錄影光碟1片(置於本院卷卷末證物袋)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及否認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以其自行測量系爭車輛輪胎胎紋深度有2.0mm,且系 爭車輛於113年4月25日驗車通過,而採證照片無法證明輪胎胎面磨損至磨耗指示點,乃否認有原處分所指「行駛高速公路輪胎胎紋不符規定」之違規事實,不可採: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1款: 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 一、方向盤、煞車、輪胎、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及 依規定應裝設之行車紀錄器、載重計、轉彎及倒車警 報裝置、行車視野輔助系統等須詳細檢查確實有效。 ⑵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①第1條: 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 三十三條第六項規定訂定之。 ②第14條第3款第1目: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應妥為檢查車輛,在 行駛途中不得有下列情形: 三、輪胎胎紋深度: (一)四輪以上汽車:輪胎胎面磨損至中華民國國家標 準CNS1431汽車用外胎(輪胎)標準或CNS4959卡 客車用翻修輪胎標準所訂之任一胎面磨耗指示點 。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6款、第6項: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 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十六、輪胎胎紋深度不符規定。 第一項之管制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⑷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 ⑸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就小型車經當場舉發「行駛高、快速公路輪胎胎紋深度不符規定」之違規事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就罰鍰部分為3,000元。)。2、本件之舉發經過,業據警員於前揭職務報告敘明:「職警員陳科翰、張詩汎於113年4月18日擔服巡邏勤務,在泰山分隊處理國道一號北向46.6公里處兩車事故,發現0000-00號自小客車其輪胎胎紋不足已磨到胎紋指示點,明顯不符合規定,現場會同及告知當事人其輪胎胎紋不足之違規事項並全程錄影及拍攝採證相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6款規定製單舉發,過程均符合規定。(舉發單號:掌電字第ZYYC31522號)」,且有前揭採證照片足佐而堪認屬實,是被告據之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而有「行駛高速公路輪胎胎紋深度不符規定」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並提出「自行目視確認」、 「自行檢測確認」照片影本各1幀及行車執照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1頁)為佐;然查: ⑴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4條第3款第1目就四 輪以上汽車之胎紋深度之規定,已於104年6月30日將原「1.6公釐」之認定標準,修正為「輪胎胎面磨損至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1431汽車用外胎(輪胎)標準或CNS4959卡客車用翻修輪胎標準所訂之任一胎面磨耗指示點。」,而所謂胎面磨耗指示點,乃指輪胎溝紋中之凸出橡膠塊,當胎面溝紋磨耗至與該橡膠塊等高時,表示已達輪胎磨耗限度,必須更換新輪胎,此不僅已為各輪胎製造廠商所使用之共同規格,並為前揭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4條第3款第1目所明定。而輪胎胎面是否已磨損至胎面磨耗指示點,以目測客觀判斷即知,而衡諸本件舉發之警員乃係受有專業訓練者,對於執行交通勤務所見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是舉發員警以目視作為判斷系爭車輛之輪胎胎紋深度是否符合規定,核屬適法且堪採信,是原告以其自行測量系爭車輛輪胎胎紋深度有2.0mm,且以照片無法證明輪胎胎面磨損至磨耗指示點,乃否認本件違規事實,自無足採。 ⑵又經本院依職權向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調取系爭車 輛於113年4月18日後最接近該日之驗車紀錄,嗣據該所於113年12月12日以竹監壢一字第1133208620號函(見本院卷第101頁)檢送系爭車輛於113年4月25日之驗車紀錄及驗車過程錄影光碟(驗車紀錄影本及驗車過程錄影光碟擷取畫面均已寄送兩造〈見本院卷第133頁、第135頁〉),而依驗車紀錄(見本院卷第103頁)所示,系爭車輛之該次檢驗固係合格,但依驗車過程錄影光碟擷取畫面(見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27頁〈單數頁〉)所示,系爭車輛右後輪之胎紋深度是否經確實檢驗已堪置疑;更何況亦無從確認驗車時系爭車輛之右後輪與警員所檢查者核屬同一,是原告所稱系爭車輛於113年4月25日經驗車通過一節,自難執之而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 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芸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