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1-24

案號

TPTA-113-交-2616-20250124-2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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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2616號 原 告 呂學毅 兼 送達代收人 羅田芳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 送達代收人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 理所花蓮監理站玉里分站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16日、 113年8月9日北監玉裁字第45-QQ1672858號、北監花裁字第44-QQ 167285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民國113年8月16日北監玉裁字第45-QQ1672858號處罰主文欄 之記違規點數3點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三分之二即新臺幣200元,餘 三分之一新臺幣100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呂學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原告羅田芳違反同條第4項之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16日、113年8月9日北監玉裁字第45-QQ1672858號、北監花裁字第44-QQ167285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分稱858號處分、859號處分,並統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認本件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呂學毅駕駛原告羅田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3年6月15日下午15時3分許,行經臺9線113.1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時,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認其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又因原告羅田芳為系爭車輛車主,遂開立宜警交字第QQ1672858號、第QQ1672859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分稱858號、859號舉發通知單,統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均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8月11日前(其中858號舉發通知單後更新到案日期為113年9月26日前),原告向被告陳述意見表示不服。嗣被告分別於113年8月9日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以859號處分裁處原告羅田芳吊扣系爭車輛汽車牌照,於113年8月16日以處罰條例第43第1項第2款,以858號處分裁處原告呂學毅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舉發測速照片上,系爭車輛行駛於內側車道,外側車道接近 路旁疑似有其他車輛行駛之影子,而當時移動式測速照相所顯示之速度,是否因其他車輛超速而系爭車輛正好行駛於該區間遭移動式測速照相拍到,故無法證明原告有超速。該超速與何車輛存在關聯,儀器所測之車速正確性有疑。 ㈡、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㈠、本件所採用之雷達測速儀係經檢驗合格,且在有效期間內, 應屬值得信賴。又本件為一般道路,有於系爭路段前100至300公尺間設有警52標誌,符合相關規定。 ㈡、又本件是由車尾方向取證,原告所稱之旁邊影子為路樹掛影 並非車影,本件採證應無疑義。 ㈢、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法規: 1、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汽車駕 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7、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9、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2、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萬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3、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 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4、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 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5、裁決時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6、裁判時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㈡、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業據兩造所未爭執,並有舉發機關函 、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現場照片、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資料各兩張、測速照片,原處分及送達證書、警52及速限標誌、標示、現場照片等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0至73、83至90、91頁),足認為真實。 ㈢、本件之警52標誌位於台9線112.97公里,違規地點之位置為台 9線113.1公里,距離130公尺,而台9線屬於一般道路,該警52標誌之設置合乎處罰條例之規定,又該測速照相經檢驗合格尚在有效期限內,有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可查(見本院卷第91頁),是以,本件警52標誌設置合法,而測速照相檢驗合格,採證當屬合法。 ㈣、原告主張於測速照片右下方有車影,而系爭車輛行經該處, 測速照相所捕捉之車速可能為該車影之車輛速度。但查雷達測速照相內若同時有兩台車以上者,即以雷達波之範圍確定何一車輛為實際違規超速之車輛。然本件測速照片之情形(見本院卷第90頁),其上僅有系爭車輛,而原告所爭之其他車輛,於測速照片上僅有其所稱之影子,並無其他車輛出現於照片之上,且該照片上,系爭車輛位於測速照相正中間,當無所謂誤將他車之速度作為本件系爭車輛速度之情。況且,觀之該測速照相照片右下方影子,該影子中有空隙,難認屬於其他車輛倒影,益徵原告所述不可採。 ㈤、另依據處罰條例第43第4項前段文義以觀,吊扣汽車牌照係以 「違規汽車之牌照」為標的,不限於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為要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並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是以,該條例第43第1項、第4項前段關於「吊扣汽車牌照」之規定,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係採行併罰制度。而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吊扣汽車所有人該汽車牌照之併罰規定,固須適用行政罰法第7條之故意過失規定,但依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汽車所有人原則上應負推定過失責任,必須能舉證證明無過失,始得免罰。是汽車所有人未能舉證證明其對於他人使用汽車之用途、使用方式,已善盡監督義務者,即具備處罰之主觀責任(故意或過失)條件,應論處行政罰責。而原告羅田芳身為車輛所有人,使原告呂學毅使用系爭車輛並因之有違反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之行為,難就該部分已盡管理責任。故859號處分亦無違誤。又859號處分主文欄雖僅記載吊扣汽車牌照,並未記載吊扣期限,然其處罰依據為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業據被告記載於舉發違反法條,有859號處分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頁),而該條之吊扣汽車牌照,業已明文記載為6個月,故該吊扣汽車牌照之期限未予記載,不影響原處分之效力。 ㈥、858號處分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 1、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 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原告行為後,處罰條例第63條關於記違規點數部分於113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113年6月30日施行。此次修正將得記違規點數之規定限定於當場舉發者,在非當場舉發之情形,則不適用之,故關於記違規點數部分,因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受處分人,故本件應適用本院裁判時即修正後第63條第1項規定。 2、858號處分處罰主文中之記違規點數3點,因該部分所適用之 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已修正,因本件非屬當場舉發,經比較以修正後之第63條第1項較有利於原告呂學毅,是以,858號處分處罰主文欄中之記違規點數3點,因條文修正,該部分應予撤銷。 六、綜上所述,原告呂學毅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 里至60公里,原告羅田芳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4條之規定,以858號處分處以原告呂學毅罰鍰1萬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規定,以859號處分處以原告羅田芳吊扣汽車牌照,並無違誤,此部分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於858號處分,依修正前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記原告呂學毅違規點數3點之部分,因系爭車輛非遭當場舉發,依修正後之規定不得予以記點,此部分應予撤銷。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 文第3項所示,並諭知兩造應負擔之比例。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 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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