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PTA-113-交-2624-20241226-1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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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624號 原 告 黃鈺書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8月22 日北監宜裁字第43-ZIC365227號、第43-ZIC365228號裁決,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22日北監宜裁字第43-Z IC365227號(下稱原處分一)、第43-ZIC365228號(下稱原處分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3年6月12日13時49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5號南向41.9公里處時,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雷達測速儀測速並拍照取證後依法製單舉發。嗣原告於期限內向被告提出申訴,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事實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原處分一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以原處分二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舉發機關未依規定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臨時性之「 警52」測速取締標示,且經原告再次重回違規路段,沿路亦未見固定式「警52」測速取締標示,況違規地點為國道,即便員警有架設「警52」標示,其依照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應設置特大型之標誌,並置於明顯位置,且不得少於安全停車視距,否則原告無法預見員警於該處取締;且本件就吊扣牌照之處分,應有超速10公里容許值之適用,即系爭車輛車速應達時速140公里以上始有舉發之必要,故本案應屬免予舉發之情形,原處分一、二應均予撤銷。 ㈡、聲明:原處分一、二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本件取攝地點為國道5號南向41.9公里處,「警52」標示牌 面設置於同向41公里處,牌面設置清晰完整且足供辨識,亦符合道交條例所規範應設立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之規定,另本案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均檢定合格並於有效期限內。而就有關原告主張應給予10公里寬容值一節,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之規定,僅規範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逾10公里,得予勸導,違規地點速限為時速90公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經測定行速為136公里,已超速46公里,顯然非屬得予勸導之範圍,是被告依法裁罰應無違誤。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規定:「(第1項)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2、裁處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 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處細則及其附件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再依基準表之記載: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小型車應處罰鍰1萬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且就裁罰基準內容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 爭執,有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及附件,及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1至47頁、第49至57頁、第75至81頁),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經查: 1、本件取攝地點為國道5號南向41.9公里處,「警52」標誌牌面 設置於同向41公里處,前述標誌設置清晰完整,足供辨識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於高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設置明顯標示之規定;又本件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經檢定合格並發給合格證書,合法性及適用性均合乎檢定及使用規範,測得系爭車輛行速136KM/HR,限速為90KM/HR,超速46KM/HR等情,有舉發機關113年7月31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130009458號函(本院卷第61至62頁)、檢定合格證書(本院卷第63頁)、採證及現場照片(本院卷第65至69頁)、現場圖及相對位置距離(本院卷第71頁),此情已足認定。從而,被告綜合上開事證,認原告於前揭時、地,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及故意,以原處分一、二裁罰原告,即屬合法有據。 2、至原告主張應有超速10公里容許值之適用云云,依裁處細則 第12條第1項第11款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十一、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逾十公里。……」而本案系爭車輛行速已超過最高限速46公里,不符合上開裁處細則得免予舉發之規定,原告上開主張,並不足採,併此敘明。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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