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3-07

案號

TPTA-113-交-2625-20250307-1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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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625號 原 告 陳政言 訴訟代理人 王星云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 訴訟代理人 吳旻庭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14日北 監宜裁字第43-ZIA20479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 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5月1日17時14分許,行經國道3號南向14.9公里處(下稱系爭地點),因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於113年5月5日(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所規定7日內之檢舉期限)檢具違規採證影片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下稱原舉發機關)檢舉,經原舉發機關檢視影像後認定違規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製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IA20479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並記載應到案日期113年7月28日前。原告不服舉發,提出陳述。經被告審認原告確有上開違規行為屬實,乃於113年8月14日製開北監宜裁字第43-ZIA20479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罰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由採證照片可知17:14:01顯示當時已打方向燈由路肩切 入國道三號主線車道,當時約於14.55公里處,但當時主線車道已有車輛且皆無禮讓之意,系爭車輛後方也有車輛,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理規則第10條之規定,除特殊情況外,車輛不得驟然減速或停止於車道中,必須加速以避免後方阻塞與車禍。且依據同法第6、13條之規定,亦需遵守安全距離。總和以上規定和實際狀況,駕駛並無違規之意圖及事實,且符合國道實施開放路肩措施路段及時段,與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理規則之規定等語。 (二)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 (一)本件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第7條之1 、第33條第1項第9款,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17款、第9條第1項第2款、第19條第3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3條等規定。 (二)依據原舉發機關函覆內容略以: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 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或倒車;次按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109年7月9日北管字第1090032242號函旨揭路段已依規定設置路肩開放終點預告標誌及路肩終點標誌,且於南港聯絡道入口上游增設「前方160公尺小車開放路肩終點」及「前方240公尺小車開放路肩終點」標誌,重複加強預告開放路肩終點,合先敘明。經檢視檢舉影像,該車雖於開放路肩通行時段行駛,惟明顯已逾小型車路肩通行終點卻仍持續行駛。 (三)經檢視採證影像:畫面左下角時間0000-00-00 00:13:53 一車輛行駛系爭路段路肩;0000-00-00 00:13:59該車輛開啟左側方向燈;0000-00-00 00:14:01該車輛通過小型車通行路肩終點,持續行駛於路肩,且可見車號為0000-00,同系爭車輛;0000-00-00 00:14:07系爭車輛向左變換至主線車道。是原告為合法領用駕駛執照之人,一般駕駛人均能對該標誌牌面及開放路肩之使用、限制有所認識,已可預見應隨時於開放路肩終點前駛離路肩,且於開放路肩終點前可能發生車流壅塞情形,自應提早注意主線車道之行車動態,並使用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變換至主線車道行駛,不容原告逕以其他車輛不禮讓等語為由,作為其無法即時變換車道之理由。且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路肩之使用,除供緊急事故之救援使用,或為暫時疏解特定期間交通壅塞等目的,於指定時段開放特定路段之路肩使用外,以禁止使用為原則,而開放路段、時段均有明確告示,對於未告示之路段或時段,駕駛人自應遵守禁止行駛路肩之規定,不得任意違規等語。 (四)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 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九、未依規定使用路肩。」 (二)次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17款 規定:「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十七、路肩︰指設於車道之外側,路面邊線與護欄或邊溝間之部分。」第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二、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第19條第3項規定:「為維護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安全與暢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發布命令,指定時段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特定匝道或路段之車道、路肩,禁止、限制或開放車輛通行。」復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3條前段規定:「路面邊線,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其線型為白實線,線寬為15公分,整段設置。…」 (三)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事實概要所載之時間、地 點,因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原舉發機關逕行舉發之,後移由被告以原處分裁處之事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47頁)、原告陳述書(本院卷第51至53頁)、原舉發機關113年7月30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130009240號函(本院卷第59至61)、系爭地點現場照片(本院卷第65至75、129頁)、原處分(本院卷第79頁)、車籍資料(本院卷第95頁)、採證照片(本院卷第121至122、125至127頁)、採證光碟等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次查,觀諸採證光碟影像,內容略以:「檔案名稱:RV-0 0000000000000-PFk2V.mp4_00000000_091430,畫面顯示時間為0000-00-00 00:14:12,片長19秒。影像畫面為檢舉人車輛之後方行車紀錄器。畫面一開始可見系爭車輛行駛於路肩。影片時間17:13:54時,系爭車輛經過第一面長方形標誌立牌(系爭車輛之右側);影片時間17:13:58時,系爭車輛經過第二面長方形標誌立牌;影片時間17:14:02時,系爭車輛仍行駛於路肩,並開啟左側方向燈,且通過一面設置於路燈上之標誌旁;影片時間17:14:07至17:14:12時,系爭車輛開始靠左變換至主線車道,且出現里程牌。影片結束」,並經本院當庭勘驗等情(本院卷第137頁)。再查,觀諸系爭地點現場照片(本院卷第65至75、129頁),影片時間17:13:54時,系爭車輛經過第一面長方形標誌立牌之文字內容為:「前方160公尺小車開放路肩終點」,另於影片時間17:14:02時,系爭車輛通過一面設置於路燈上之標誌內容為:「小型車通行路肩終點」,最後顯示之里程牌為「15」,且該路段之標誌均無標誌辨識規劃不完善、實行與宣導不良之情形,足認原告抵達路肩終點即影片時間17:14:02後,仍繼續行駛於路肩,至影片時間17:14:07時,始變換車道至主線車道,顯見原告未遵照標誌指示,在通過路肩終點後仍繼續行駛於路肩,故被告認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洵屬有據。 (五)原告主張其無違規之意圖云云。惟依據原舉發機關113年7 月30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130009240號函(本院卷第59至61)及函附現場採證照片(本院卷第65頁),系爭車輛行經系爭地點之前,該路段已設置「前方240公尺小型車開放路肩終點」(本院卷第65頁),是本件系爭地點路段已有加強預告前方開放路肩之終點,駕駛人自應注意,並提前準備離開路肩,以避免發生未依規定使用路肩之情事。查原告為合法考領汽車駕照之人,是原告對於駕車時應注意並遵守之道路交通相關法規,自難諉為不知,則有關汽車駕駛人駕車行駛高速公路時不得違規使用路肩之規定,本為原告所應遵守之注意義務,原告在主觀上就此應有認識,是其就此等各該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已具備不法意識,所為縱無故意亦有未提前準備變換車道之過失,應堪認定。 (六)是以,本件原告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 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 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 條之8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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