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PTA-113-交-2626-20250331-1
字號
交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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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626號 原 告 許沴科 輔 佐 人 許志維(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15日 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5月20日6時59分許,行經新北市深坑區北深路二段與平埔街口(下稱系爭路口),因有「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未禮讓行人先行」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深坑分駐所(下稱原舉發單位)員警目睹後,因現場不宜攔停,對原告製開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確認違規屬實,爰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第24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3年8月15日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於接獲裁決書後,提出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主張:案發時,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之行人穿 越道,斯時路口號誌燈號為閃光黃燈,伊依法減速慢行,惟系爭路口右側有白色廂型車違停,致伊之行車視線遭遮蔽,無法察覺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而來不及禮讓行人。另系爭車輛通過系爭路口時,行人仍維持原地等待,並未受有驚嚇,可見原告並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及秩序,依裁處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5款規定,本件應以不舉發為適當。又觀諸道交條例第7條之2規定,交通勤務員警得採取逕行舉發者,不包括汽車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則原舉發單位之舉發違法,被告據以作成之原處分違法,應予撤銷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依員警職務報告表略以: ⒈警員於l13年05月20日06至08時擔服巡邏勤務,由深坑往石碇 方向行駛時,發現新北市深坑區北深路二段與平埔街口有一自用小貨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未禮讓行人先行,因當下違規人在對向車道,該路段附近無可提供迴轉之地點,為避免因追逐時肇生不必要之交通事故發生之可能性,以及當下需處理線上巡邏勤務,是以員警於會車當下先行記下違規車輛車號,待返所後依規定逕行舉發其違規情狀,申訴人不服是故陳情申訴。⒉申訴人於日前有先行申訴,表示法規規定無法以監視器畫面作為開單依據,然此違規情狀與車號係員警現場親自目擊發現,徐因其他緣故當下未攔停舉發而改以逕行舉發方式告發。⒊申訴人提出申訴表示其自用小貨車離行人夠三枕木距離,然依內政部提供「汽機車未禮讓行人取締標準」中提出,「汽車前輪進入行人穿越道線且距離行人行進方向小於三公尺」為何於取締開罰標準,該處道路單一線道路寬為3.5公尺,依採證相片所見顯然申述人距離行人已明顯小於規定之「3公尺」距離內,是以違規情狀明確。⒋參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34、217、221、232號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0、64號等裁定意旨,警員本得以目擊方式舉發之違規行為,科學儀器之採證係為加強證明力,並非舉發成立要件,縱無照片、錄影佐證,並不影響本案違規行為之舉發效力,隨單隨附之違規情狀照片,監視器畫面部分係以「佐證」違規行為使用,非僅以調閱監視器畫面作為逕行舉發之依據,且隨單告發相片亦有隨附行車紀錄器之照片,案內監視器畫面係作申訴人違規情狀補充證據,違規告發發動要件仍以警員現場目擊為主。㈡據採證照片,系爭汽車遇有行人穿越道,且已有1名行人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第二格枕木紋線,欲通過該路口,然系爭汽車並未停等並禮讓行人通行,即逕行穿越該行人穿越道。檢視上開採證照片可知,系爭汽車直行於該路段,遇有行人穿越道時,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而逕行穿越該路口,違規事實足堪認定,且人、車間距不足一車道寬尚於三枕木紋之執法基準範圍內,受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制效力所及,被告據此作成裁罰處分,核無違誤。㈢原告固以前詞主張撤銷處分,惟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此本為身為汽車駕駛人之原告所應負之注意義務,依上開採證照片內容亦可見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行經行人穿越道之情事存在,且原告自承駕駛系爭汽車於行近行人穿越道前已有剎車減速之作為,應可見系爭汽車右側前方已有行人走上行人穿越道上,然系爭車輛並未停等、禮讓行人仍繼續向前行駛,又系爭車輛前懸已接觸行人穿越道,並與行人間距不足一車道寬等情,揆諸前開說明,足認原告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㈣至原告所述員警逕為舉發之行為違反法律規定等語,道交條例第7條之2立法意旨係立法者對於第1項第1至6款所定特定之道路違規行為,因考量其發生往往係在瞬間,或係由交通警察執行勤務時恰巧目睹,事實上不便立刻以攝影、錄影器材取證之情形所在多有,且該等違規事實由人之感官即可充分判定,非必以科學儀器始能偵測得知。查本案系爭汽車未禮讓行人之違規行為,經執勤員警依現場所記錄之廠牌、車型及牌照號碼,再查核車籍資料確認後據以逕行舉發,符合逕行舉發規定,是認本件駕駛人駕駛系爭汽車確有行經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原舉發單位之舉發過程核無不當。且交通違規狀態稍縱即逝,無法期待舉發警員就一瞬間突發之交通違規行為,於發現後能即時攝影取證,事實上僅能仰賴舉發員警親身目視所見為之,難有其他舉證之可能,復倘查無其他證據顯示本件舉發員警有誤認或故意構陷之情事,自難以舉發員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即認其所述不可採信。且員警係執法人員,與原告素無怨懟,當無需取締未違規案件徒增糾紛之必要。復以一般執勤員警之專業訓練而言,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自無誤判可能,此類案件係委由當場執行取締勤務之公務員本其認識及判斷而舉發,以達成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且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故所述內容應無不可採之理。 ㈤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其對交通法規之相關 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㈥綜上,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 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線型為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依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之取締認定原則第1點規定:「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上開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係道路交通安全主管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就如何判斷汽、機車等是否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所稱之「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2項所定之「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而訂定之取締原則與認定標準,並未逾越母法意旨,且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或處罰,其內容亦屬客觀合理,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本院111年度交上字第26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如爭訟概要所述之情事,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本案舉發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13年9月30日新北警店交字第1134078947號函、原處分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13年10月8日新北警店交字第1134095418號函、採證照片、員警職務報告、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籍查詢等件在卷為證,核堪採認為真實。 ㈢經查,系爭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時,照片中已可見有行人停 等於該行人穿越道上,然系爭車輛卻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其通過行人穿越道時,與行人間距離不足3個枕木紋等情,有被告提出之採證照片監視器截圖之照片5張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1至83頁),核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13年7月30日新北警店交字第1134078947號函記載相符(見本院卷第73頁),可知原告確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行為。至原告所稱視線為路旁之白色箱型車所阻擋云云,惟本院審究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81至83頁),審酌彼時道路狀況,系爭路口狀況仍可見行人穿越道之標線,且該行人當時已在穿越道上有行走之動作,原告即應減速、停讓,且當時視線良好,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在通過行人穿越道上即可見行人之蹤跡,並無阻擋視線之情事,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與前開採證照片並不相符,顯屬無據。再者,系爭違規案件,亦非屬違反裁處細則第12條第1項「得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之違規行為,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未禮讓在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之違規行為,並非出於不得已之行為。是原告前開主張,尚難憑採。原舉發單位亦無裁量免予舉發之權責,被告並無裁量怠惰、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是本案原舉發單位依法製單舉發,並無違誤。 ㈣另原告主張如違規則舉發員警亦不得逕行舉發云云。惟按道 交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略以:「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二、搶越行人穿越道」裁處細則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款復規定:「(第1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真執行;其有不服稽查而逃逸之人、車,得追蹤稽查之。(第2項第2款)前項稽查,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方式如下:……二、逕行舉發:依本條例第7條之2規定之舉發。」參酌員警職務報告略以:「職於113年5月20日6-8時擔服巡邏勤務,由深坑往石碇方向行駛時,發現新北事深坑區北深路二段與平埔街口有一自用小貨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未禮讓行人先行,因當下違規人在對向車道,該路段附近無可迴轉地點,為避免因追逐肇生不必要之交通事故發生,及當下需處理線上巡邏勤務,是待返所後依規定逕行舉發。……」等語,可知舉發員警係綜合考量現場情況及執勤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客觀上有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情形,遂於取證之後逕行舉發,符合前開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1項逕行舉發之要件,故本件舉發程序尚無不合,原告前開情詞,洵無足採。 ㈤從而,原告考領有合法之駕駛執照,有其駕駛人基本資料在 卷可參,是其對於前揭道路交通相關法規,自難諉為不知而應負有遵守之注意義務,原告主觀上對此應有認識,是其就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已具備不法意識,所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應堪認定。被告依前開規定作成原處分,經核未有裁量逾越、怠惰或濫用等瑕疵情事,應屬適法。原告主張,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 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游士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