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2-25

案號

TPTA-113-交-2629-20250225-1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629號 原 告 李秀文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30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Z343998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 機車),於民國113年7月9日14時54分許 ,經駕駛而沿新北市板橋區新北大橋機車下橋處行駛至與環河西路4段交岔路口(下稱系爭地點),有「跨越槽化線行駛」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同年月14日檢附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分隊查證屬實,乃於113年7月22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Z343998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機車之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9月5日前,並於113年7月22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3年7月29日填具「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嗣被告認系爭機車經駕駛而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8月3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Z343998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系爭機車之車主(即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檢舉人要符合3要件才可對違規人作檢舉,本件檢舉有2要件不符合規定,其一,原告下班從延平北路7段、3段、1段過三重上新北大橋,一定會超過下午3點,罰單上寫2點多;其二,違規人需有妨礙交通阻礙人車通行,舉發相片上2路口都是紅燈,沒有此問題。再說原告詢問被告膠條沒斷原告如何通行,就是閉口不答叫原告上法院。檢舉人需在7日內提出檢舉,從7月9日到7月29日需要這麼久嗎?原告手機上訊息,7月11日在新莊區中環路被公路總局人員攔查,足見一直以來下班大部分走這條路線回家。原告上運輸證課程,老師說300公尺內需設標誌牌「槽化區,車輛禁行」新北大橋沒此設置。原告收到原處分,舉發違規事實又變成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希望法院明察。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經查,民眾檢舉影像內容(「CZ3439982.mov)及輔以採證照片,於影片時間00:00:01至00:00:04時,可見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行駛於新北市板橋區新北橋下與環河西路4段交叉路口時,系爭路段地面右側畫有槽化線,標線清晰且客觀上未存遭遮蔽或任何可能致辨識不清之情,原告自應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1條規定,不得跨越行駛之,惟原告跨越槽化線行駛。原告上開駕駛系爭機車跨越槽化線之違規行為,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欲處罰之違規態樣,被告依此作成處分,洵屬有據。2、原告固以「…一定會超過3點」主張撤銷處分;惟按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本案原告訴稱行經該路段會超過3點,然就此有利於原告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惟原告未能提出任何事證或證據方法以供調查審認或證明系爭機車違規時間不正確之情形,是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尚無積極之佐證,故原告上開主張,既乏相當之佐證,即屬無據(參照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213號行政訴訟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598號行政訴訟判決)。3、原告另以「…沒有妨礙交通」主張處分違法;惟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1條第1項規定:「槽化線,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可知原告跨越槽化線時即造成其他用路人有突襲狀況,增加肇事風險,自有妨礙交通可能,是以上開主張與法未合,不足採信。4、至於原告主張膠條沒斷如何通行;惟檢視檢舉影像及採證照片內容以觀,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有跨越槽化線之違規行為,違規事實明確,膠條是否斷裂與該違規行為並無關聯,原告上開主張與事實不符,難認可採。5、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機車車籍查詢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6、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告以原處分所載違規時間與其每日下班行駛至系爭地點之時間不符,而系爭地點之分隔柱沒斷根本無法跨越,且未妨礙交通、阻礙人車通行,又系爭地點前方未設告示牌,乃否認有原處分所指「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事實,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如「爭點」欄所載外,其餘事實業據兩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違規查詢報表影本1紙、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影本1紙、原處分影本1紙、機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43頁、第45頁、第49頁、第53頁、第6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3年10月4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133909297號函〈含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60頁)及檢舉明細表影本1紙、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均置於本院卷卷末證物袋)足資佐證,是除如「爭點」欄所載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以原處分所載違規時間與其每日下班行駛至系爭地點 之時間不符,而系爭地點之分隔柱沒斷根本無法跨越,且未妨礙交通、阻礙人車通行,又系爭地點前方未設告示牌,乃否認有原處分所指「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事實,不可採: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1條第1項、第2項:槽化線,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劃設於交岔路口、立體交岔之匝道口或其他特殊地點。    本標線線型分為單實線、Y型線與斜紋線三種。其顏色應 與其連接之行車分向線、分向限制線或車道線相同。單實線、Y型線線寬均為一五公分,斜紋線之周圍邊線寬一五公分,斜紋線寬二○公分,間隔三○公分,斜四五度。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7條之1第1項第18款、第2項、第4項:     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 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 十八、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 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一項之檢舉,經查證屬 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 舉發。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對第一項檢舉之逕行舉發,依第七 條之二第五項規定辦理。    ②第7條之2第5項本文:     第一項、第四項逕行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記明 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 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③第60條第2項第3款: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 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 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④第85條第3項:     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 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⑶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⑷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就「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之違規事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罰鍰900元。)。2、依前揭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所示,系爭機車於前揭時    、地確經駕駛而由分隔柱與分隔島之空隙右駛而跨越槽化 線無訛,是被告執之認其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事實,以原處分裁處系爭機車之車主(即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⑴就本件違規之日期、時間及地點而言,業據民眾(已表明姓名、聯絡地址、聯絡電話、電子信箱)於檢舉時所指明,且經舉發機關為查證,此有前開檢舉明細表影本及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足資佐證,而檢舉本件違規並無獎金,則檢舉人依其所見及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而據實指述違規事實及違規日期、時間、地點,核屬常態;而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之規定,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於本節(第二編第一章第四節)準用之。又「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事實主張及證據聲明之拘束。」、「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是行政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應盡闡明義務,使當事人盡主張事實及聲明證據之能事,並盡職權調查義務,以查明事實真相,避免真偽不明之情事發生,惟如已盡闡明義務及職權調查義務後,事實仍真偽不明時,則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使應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該不利之結果(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58號判決意旨)。亦即行政法院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但僅係免除行政訴訟當事人之主張責任(即所謂主觀舉證責任),並非免除當事人之舉證義務(即所謂客觀舉證責任),若待證事實陷於不明時,當事人仍應負擔不利益之舉證責任分配,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等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亦準用之。就本件違規事實之違規時間,業據被告提出前揭檢舉明細表影本及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為佐,而原告雖質疑其所示時間之真實性,然其並未指出與該採證影像所示不同之時間為何,且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或證據方法足資佐證或供調查,則原告所為之質疑內容乃陷於真偽不明,故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仍應由原告負擔不利益之結果,自難認原告之此一質疑為可採。   ⑵系爭機車係由分隔柱與分隔島之空隙右駛而跨越槽化線一 節,業如前述,是原告所指系爭地點之分隔柱沒斷根本無法跨越,核與事證不符,自無足採。   ⑶「槽化線」係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故    禁止跨越,此觀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1條 第1項之規定自明,是若駕駛汽車(含機車)跨越「槽化線」即屬違反此一規定而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之予以處罰,是原告空言未妨礙交通、阻礙人車通行,乃否認違規,實屬無據。   ⑷就舉發跨越「槽化線」之違規事實,法無明文需如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對於前項第九款〈即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是原告以系爭地點前方未設告示牌,乃否認違規,亦無足採。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 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