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2-25

案號

TPTA-113-交-2630-20250225-1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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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630號 原 告 莊肇華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l13年8月9日北 監花裁字第44-A01E9505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而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於民國113年3月29日3時14分許,行經臺北市延平北路五段244巷口(稱系爭路口)處,因「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下稱舉發單位)員警攔停,並依違反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舉發掌電字第A0lE9505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於當場簽收完成送達。被告並於l13年8月9日開立北監花裁字第44-A01E9505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處分並於l13年8月15日完成送達。原告不服,於接獲原處分後,提出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系爭機車退出停車格後,原告有看是綠燈,因原告需迴轉故視線僅注意後方有無來車,並未注意燈號變換,後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至系爭路口中間,抬頭看才變紅燈,原本有停止迴轉但慮及深夜擔心被攔腰撞上才直行系爭路口,原告無意闖紅燈;且依影片內容系爭機車經過停止線時,燈號正在轉換,員警無法判斷原告是紅燈越過停止線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經檢視原告提供行車紀錄器影像,檔名:2024-0329-0311前 鏡頭,一開始原告由路邊停車,將車倒出至外側車道時,同向號誌顯示為黃燈,後續系爭機車偏左行駛至內側車道;時間03:ll:59時已顯示紅燈,此時系爭機車尚未到達停止線;時間03:12:07原告闖過紅燈後,遭對向員警制止停於路口過後的外側車道,是觀以原告所提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系爭機車於燈號轉變成紅燈時尚未到達停止線無誤。  ㈡另檢視員警提供密錄器影像,檔名:2024_0329_031936_003 ,原告:「…後來才發現怎麼會是紅燈?」員警:「啊你就停下來就好了啊!」原告:「我也不知道」,我也剛過了…」員警:「可是你還沒過啊!」原告:「當下我又看了一下,不知道怎麼又變成紅燈」員警:「你停下來了幹嘛還騎過來?」原告:「想說在路中間不知道要該怎麼辨?」員警:「你還沒有過停止線啦!」原告:「知道知道,我要迴轉後,那時候我有打才向燈,要迴轉啦!看是綠燈我才要迴轉,結果到一半抬頭看怎麼變紅燈。當下我在路中間也不知道該怎麼辦」員警:「闖紅燈就是要開單啊!」原告:「我知道我也不是故意的」,足見,原告在攔停當下與員警對話過程中,已知自己因為未注意燈號變換導致闖紅燈,案違規事實並無違誤等語。  ㈢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 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 準。 ⒉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 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⒊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所檢送之交通部109年6月30日召開研商「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會議紀錄」所載之會議結論:「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本部曾以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示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原則,經本次會議討論決議該函示應有檢討之需要,爰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誌、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修正車輛『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如下: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而上開會議結論核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自得予以援用。  ㈡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所爭執者外,其餘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39頁)、原告陳述書(見本院卷第43頁)、舉發機關113年7月15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1133013l63號函、答辯表、現場圖(見本院卷第47-50頁、第61頁)、原處分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65、69頁)、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73頁)等件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㈢經查,系爭機車於系爭路口行車管制號誌已顯示紅燈,仍越 過停止線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明確,為舉發機關員警目視系爭機車違規後依法攔檢舉發;另有關原告所述系爭路口黃燈時越過路口一節,經檢視行車影像畫面,系爭機車於系爭路口號誌由黃轉紅燈後,系爭機車尚於路口停止線處,紅燈時始越過路口停止線穿越路口等情,有舉發機關113年7月15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1133013l63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8頁);再觀以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73頁照片),清楚可見系爭機車行駛至系爭路口中間時,系爭路口交通號誌已轉為圓形紅燈,系爭機車於斯時尚未向左迴轉,自應依規定停等紅燈而不可再強行繼續向左迴轉,然原告卻無視路口紅燈號誌禁止通行警示,仍逕行於系爭路口繼續為左迴轉,銜接下一路段行駛,依上揭所述,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無誤。至原告所稱系爭機車經過停止線時,燈號正在轉換,無意闖紅燈云云,顯與上開調查結果不符,且原告既自承於左迴轉時有未注意燈號之情,且於未完成迴轉前已見燈號轉變為紅燈,自應知悉應停等紅燈不得進入路口為左迴轉,然其仍執意為之,就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縱非故意亦有過失,故原告所執主張顯無理由,原處分應予以維持,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即訴訟費用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而此訴訟費用復已由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為此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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