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2-03

案號

TPTA-113-交-2643-20241203-1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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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2643號 原 告 卓永能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吳維中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6日北 市裁催字第22-AY114186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9日16時20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北市○○街00號前時,因有「駕駛人變換車道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為民眾於113年5月15日檢具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查證屬實,而於113年5月27日填製北市警交字第AY114186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7月11日前,並於113年5月27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3年6月17日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遂依道交條例第42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13年8月6日填製北市裁催字第22-AY114186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原告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前方自小客車於路口綠燈轉黃燈時突然急煞,致 原告需緊急轉向閃避以免撞上前方自小客車,反應時間小於1秒,未及打方向燈等語。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採證影片,影片時間16:20:00秒許,系爭 機車由右側車道變換至左側車道,全程未使用方向燈,違規事實明確,員警依法舉發,尚無違誤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第7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五、第42條。……」第42條規定:「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規定:「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第109條第2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準此可知,汽(機)車駕駛人於變換車道時,依法必須預先顯示並全程使用方向燈至完成該變換車道之行為,以提醒其他駕駛人及行人,俾使其他用路人得以於行止間大致預測該車之行車方向與速度、進而有所因應,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駕駛人變換車道時,未顯示方向燈至完成變換車道之行為,即該當不依規定使用燈光之違規。  ㈡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27頁 )、採證照片(本院卷第29-30頁)、機車車籍資料查詢(本院卷第51頁)、交通違規申述(本院卷第31頁)、舉發機關113年6月24日北市警萬分交字第1133036808號函(本院卷第37-38頁)、原處分暨送達證書(本院卷第47-49頁)等在卷可稽。復經本院當庭勘驗檢舉人機車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勘驗結果略以:影片開始於16:19:57秒許,檢舉人機車行駛在臺北市昆明街之外側車道,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行駛於檢舉人機車右方,在外側車道右側,此時前方昆明街與漢口街2段路口(下稱系爭路口)行車管制號誌為綠燈,檢舉人機車前方有一藍色機車,藍色機車前方另有一白色車輛;16:19:58秒許,系爭機車仍行駛於外側車道右側,超越檢舉人機車,駛至藍色機車之右前方、白色車輛之右後方,復系爭路口號誌由綠燈轉為黃燈;16:19:59秒許,白色車輛顯示煞車燈,此時系爭機車仍在白色車輛右後方,約1機車車身距離處,復左切駛至藍色機車之前方、白色車輛之正後方,與白色車輛距離不到1機車車身之距離,此時系爭路口號誌仍為黃燈;16:20:00秒許,出現喇叭聲,系爭機車持續左切駛至白色車輛左後車尾處,復壓越內側車道與外側車道間之車道線駛進內側車道,變換車道過程未顯示左方向燈,白色車輛煞車燈持續亮起,系爭路口號誌仍為黃燈;16:20:01秒,系爭機車行駛於內側車道,於白色車輛左側超車,16:20:01秒末,系爭路口號誌轉為紅燈,系爭機車車身向右偏移;16:20:02秒許,系爭機車駛入外側車道前方之機車停等區顯示右方向燈;16:20:03-04秒許,系爭機車駛越停止線右轉漢口街2段,隨即消失於畫面中;16:20:07秒許影片結束等情,此有勘驗筆錄暨擷取照片存卷可參(本院卷第70頁、第73-87頁)。則於上開檔案時間16:19:59至16:20:00秒許,原告既有自昆明街外側車道向左變換至內側車道之駕駛行為,依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即左方向燈至變換車道完成,惟於上開影像中洵未見系爭機車左方向燈亮起,是原告確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甚明。  ㈢原告固主張係因其前方之白色車輛於系爭路口號誌綠燈轉黃 燈時突然急煞,原告緊急轉向閃避以免撞上該白色車輛,方未及顯示方向燈云云,惟參諸上開勘驗內容,見於系爭路口行車管制號誌轉為黃燈,白色車輛顯示煞車燈時,系爭機車猶在白色車輛之右後方,後系爭機車始左切駛至白色車輛正後方,繼而變換駛入內側車道自白色車輛左側超車,再闖紅燈右轉漢口街2段,又該白色車輛顯示煞車燈時僅係減速行駛,待駛至機車停等區後始完全停駛,亦有上開擷取照片可參。則白色車輛顯示煞車燈時,系爭機車既仍在白色車輛右後方,並非在白色車輛之正後方,且距約1機車車身之長度,復該白色車輛僅係減速,未見有何緊急煞停之情事,是原告僅需在該白色車輛後減速等待停等紅燈即足,難謂有何為閃避白色車輛而變換車道之必要;況系爭機車此時自外側車道右側左切至內側車道,更可能造成白色車輛正後方即系爭機車左後方之藍色機車、甚或外側車道駛來之車輛因系爭機車驟然變換車道不及反應而生碰撞車禍事故,反可能導致更大之危害,堪認原告實係因系爭路口行車管制號誌轉為黃燈,為避免停等紅燈,即左切變換車道自白色車輛左側超車以求快速右轉漢口街,並非為閃避白色車輛,是原告上開主張,顯與客觀證據不符,非可憑採。㈣末原告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有其駕駛人基本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9頁),對於應注意並遵守上開道路交通法規,當有所認識,是其就違反本件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主觀上自具可非難性。準此,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裁處原告所定最低額罰鍰1,200元,認事用法核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之起訴裁判費300元,並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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