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2-05
案號
TPTA-113-交-2652-20241205-1
字號
交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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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652號 原 告 薛翔中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15日中 市裁字第68-P4NB1013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駕籍地:臺中市○○區)於民國113年6月10日16時「 57分」〈依警員採證錄影擷取畫面所示時間〉(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雖均載為「56分」,縱有誤差,尚不影響事實認定之同一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花蓮縣富里鄉台九線南下車道行駛至296.5公里處之與後湖路交岔設有燈光號誌管制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於行向號誌為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並通過系爭路口,上開過程適為執行勤務而駕車行經該處之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富里分駐所警員目睹,因認其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乃追趕而予以攔截,並當場填製花蓮縣警察局掌電字第P4NB1013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7月10日前,並於113年6月11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3年6月16日填製「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線上申辦陳述交通違規案件申請書」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嗣被告認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3年8月15日以中市裁字第68-P4NB1013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當時前方接連2輛大車遮擋視線,系爭車輛時速約50公里,行經系爭路口時無法注意到路口號誌正在變換之際,當前車通過系爭路口時發現號誌已變成黃燈,來不及煞車,且車內有暈車身體不適乘客,急煞恐將造成更大傷害,因為系爭車輛是租賃車,車上並未配有行車記錄器,但從警方提供的行車記錄器錄影截圖顯示,2024/06/10 16:57:34當時號誌正在紅黃燈變換之際,系爭車輛車頭 壓過停止線,2024/06/10 16:57:34同1秒間全車已通過停止線,依據交通部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檢送之交通部109年6月30日召開研商「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會議紀錄」所載之會議結論:一、(五)車輛面對號誌非為紅燈時,已超越停止線,不視為闖紅燈。請斟酌原告因視線被遮蔽,並無闖紅燈之意圖,且於紅燈亮起前車身已越過停止線,並無闖紅燈之事實,撤銷闖紅燈之裁決。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按交通違規行政爭訟之舉證責任原理,雖非如刑事案件中應超越任何合理懷疑始可為有罪判決之嚴格程度,而係應與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原理相類似,亦即,基本上應就行政機關與人民所各自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分配其應盡之舉證責任,而非逕予適用刑事訴訟法之「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行政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立法意旨,即可明瞭。是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科處行政罰事件,依據公法爭議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先由行政機關就其業已履踐相關正當法律程序,以及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之責,惟原告就行政機關已為相當證明之前開事項,若主張欠缺主觀歸責條件或為其他抗辯,須就其所辯提出反證(參照臺中高等行政法院l09年度交上字第84號判決)。2、原告主張被告認不可採。蓋因: ⑴經查,舉發員警密錄器影像(000-0000 〈20240610-02分08 秒處〉),舉發員警於花蓮縣富鄉里後湖路執勤。畫面時間16:57:28至16:57:33,台九線296.5公里處南下車道(即花東縱谷公路南往後湖路)交通號誌依序顯示黃燈、紅燈,並有兩輛訴外車輛通過交岔路口(l輛聯結車 、l輛小貨車)。16:57:34至16:57:36,系爭車輛自畫面右側出現,與前方訴外小貨車相距一個交岔路口長度,遇圓形紅燈,仍沿台九線往南行駛超越停止線並到達銜接路段。16:57:37至16:59:44,舉發員警隨即驅車攔查系爭車輛。 ⑵次查,Google Map街景圖顯示,系爭違規路口前方路段為 一設有機慢車道專用車道之道路,並設有安全方向導引標誌「輔2」,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減速慢行;並設有藍底白字告示牌及交通號誌燈,用以提醒用路人前方交岔路口交通號誌之狀態。前開交通標誌、號誌及告示牌之設置未受遮蔽,一般駕駛人均能察覺,並為隨後之交岔路口作隨時煞停之準備。 ⑶原告稱其受大車遮蔽視野、時速過快、乘客不適,無從遵 守號誌之指示;惟依前開採證影像顯示,系爭車輛與前方訴外小貨車約一個交岔路口寬度約25公尺以上距離,非如原告所辯稱般與前方車輛距離過近之情形,難認原告無從發現圓形紅燈。再者,違規路口前方為一設有機慢車道專用車道之道路,且設有各式交通標誌、號誌及告示牌,用 以提醒駕駛人前方為一交岔路口及交通號誌之狀態。此 足以提示原告前方交岔路口之交通號誌之燈號變換,並提醒原告作隨時煞停之準備,難認原告有不能依交通號誌之指示行車之理,原告主張顯然為事後推諉卸責之詞。又原告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將系爭車輛時速控制在50公里以下,並作隨時煞停之準備,其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縱無故意,仍有過失,理應受罰。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告以其因遭前方2輛大車遮蔽視線,行經系爭路口發現變成黃燈時來不及煞車,且系爭車輛車頭於黃紅燈變換之際已壓在停止線上,同1秒間全車通過停止線,乃否認有原處分所指「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以如「爭點」欄所載而否認違規外,其餘事實業據兩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線上申辦陳述交通違規案件申請書影本1紙、原處分影本1紙、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違規查詢報表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49頁、第51頁、第71頁、第75頁、第79頁)、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受理交通違規事件陳述調查表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67頁)、警員採證錄影擷取畫面4幀(見本院卷第69頁、第70頁)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及否認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以其因遭前方2輛大車遮蔽視線,行經系爭路口發現 變成黃燈時來不及煞車,且系爭車輛車頭於黃紅燈變換之際已壓在停止線上,同1秒間全車通過停止線,乃否認有原處分所指「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不可採: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 、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 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 揮為準。 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 五、圓形紅燈 (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 或進入路口。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53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②第63條第1項(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後):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 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 點數一點至三點。 ⑷行政罰法: ①第5條: 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 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 ,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②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 罰。 ⑸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就小型車「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2、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所檢送之交 通部109年6月30日召開研商「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會議紀錄」所載之會議結論:「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本部曾以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示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原則,經本次會議討論決議該函示應有檢討之需要,爰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誌、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修正車輛『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如下:(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而上開會議結論核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自得予以援用。 3、本件之舉發經過,業據警員於前揭「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 局受理交通違規事件陳述調查表」敘明:「職於113年6月10日16-18時擔服勤區查察勤務,於台九線296.5公里處發現000-0000租賃小客車闖紅燈,違規事實明確,應依規定處罰。」;復依前揭警員採證錄影擷取畫面所示:「①於畫面顯示時間2024/06/10(下同)16:57:34,一銀色小客車所面對之號誌顯示圓形紅燈時,其前懸位於停止線上方,旋於同1秒內,該小客車通過停止線而進入路口,於此一過程,該小客車前方並無其他車輛。②16:58:57,該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停於路側,而警車停於其後方。」。 4、據上,足見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即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 係於其所面對之號誌為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並通過路口,是被告認其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5、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 ⑴系爭車輛於所面對之號誌顯示圓形紅燈時,自其前懸位於 停止線上方至其通過停止線而進入路口之過程,於警員採證錄影擷取畫面並未見其前方有其他車輛,業如前述,是原告所稱因遭前方2輛大車遮蔽視線,行經系爭路口發現變成黃燈時來不及煞車一節,核與上開事證不符,自無足採;況且,駕車行駛於道路,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號誌狀態,若就號誌之視線有遭他車遮蔽時,亦本應調整車速及與他車間之距離,俾確認所顯示之號誌狀態。 ⑵又系爭車輛於所面對之號誌顯示圓形紅燈時,其前懸尚位 於停止線上方,並非於號誌顯示圓形紅燈前,其車身即已完全超越停止線,是其核屬「車輛面對圓形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直行至銜接路段」無訛,自應構成「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 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芸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