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3-12

案號

TPTA-113-交-2653-20250312-1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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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653號 原 告 梅玉書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9月5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P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ㄧ、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 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梅玉書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13年5月24日19時37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中正路(1巷左轉西門街)時,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13年05月27日(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之1條規定)檢具違規影像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下稱原舉發機關)檢舉,經原舉發機關員警檢視違規資料後,認定上述違規屬實,遂於113年6月3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P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7月18日前。後原告於113年7月17日向被告提出陳述,案經被告審認原告確有上開違規行為屬實,乃於113年9月5日開立新北裁催字第48-CP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31條規定,依據 各路段限速之不同,各有不同的黃燈秒數設置,且在黃燈結束後,應有1秒以上之全紅時間。而本件原告因閃黃燈欲快速通行,但因黃燈閃光秒數不足致使誤判為紅燈,故本件為違法舉發等語。 (二)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 (一)本件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 102 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及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以及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所檢送之交通部109年6月30日召開研商「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會議紀錄」所載之會議結論。 (二)經查,觀諸本件民眾檢舉影像內容輔以採證照片,於畫面 時間19:37:00至19:37:10時,檢舉人車輛行駛至新北市板橋區中正路與西門街交岔路口時,該路口之交通號誌為圓形紅燈,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亦在上開路口停止線前停等紅燈;於畫面時間至19:37:10至至19:37:14時,該路段之交通號誌為圓形紅燈,系爭機車於該交岔路口交通號誌燈號顯示為圓形紅燈時,自應依上開安全規則規定於停止線後停等紅燈直至號誌轉綠再續行,然系爭機車並未遵循上開規則,跨越過停止線,左轉銜接西門街並繼續行駛。原告固以「…因閃黃燈欲快速通行云云」主張撤銷處分,惟檢視檢舉影片及採證照片,可見原告無視路口紅燈號誌禁止通行警示,穿越停止線,左轉銜接下一路段並繼續行駛,故原告「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屬實,其上開所執主張顯與事實不符,難認可採等語。 (三)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 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次按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所檢送之交通部109年6月30日召開研商「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會議紀錄所載之會議結論:「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本部曾以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示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原則,經本次會議討論決議該函示應有檢討之需要,爰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誌、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修正車輛『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如下:(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亮起後,車身仍超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亦視同闖紅燈;若僅前輪伸越停止線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而上開會議結論核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自得予以援用。 (二)再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 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復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規定:「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三)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事實概要所載之時間、地點 ,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原舉發機關逕行舉發之,後移由被告以原處分裁處之事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告陳述書、原舉發機關113年7月29日新北警板交字第1133816611號函、原處分和送達證書、原舉發機關113年9月20日新北警板交字第1133829356號函、採證照片、現場照片、新北市交通局113年9月26日新北交工字第1131873476號函附號誌時制計畫資料、駕駛人基本資料、車籍資料、採證光碟(本院卷第79、85、87、89至91、93至94、95至97、99、101至104、105、107頁)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觀諸採證光碟影像畫面,內容略以:「檔案名稱:CP0000 000,影像顯示時間:2024/05/24 19:36:58,片長17秒,當時天色昏暗、地面乾燥。畫面一開始可見系爭機車於左轉專用道上、停止線前,欲從中正路1巷左轉至西門街,而西門街上號誌為綠燈。影片時間19:37:06時,西門街上之號誌轉為黃燈、斯時中正路1巷號誌為紅燈,系爭機車仍於中正路1巷之停止線前;影片時間19:37:12時,西門街及中正路1巷兩邊之號誌均為紅燈、行人專用號誌為綠燈,而系爭機車之車輪已超過停止線;影片時間19:37:16時,始見中正路1巷之號誌為綠燈、其他車輛開始左轉。影片結束」,並經本院當庭勘驗等情(本院卷第113-114頁)。(五)原告主張因閃黃燈欲快速通行,但因黃燈閃光秒數不足 致使誤判為紅燈云云。惟查,根據上開採證光碟影像畫 面內容,核以新北市交通局113年9月26日新北交工字第1 131873476號函附號誌時制計畫資料(本院卷第101至104 頁)記載:「(一)第1時相為中正路1巷早開及左轉續進西 門街,中正路1巷號誌為左轉、直行及右轉箭頭綠燈,續 進西門街口左轉為箭頭綠燈;(二)第2時相為中正路1巷 與西門街對開,中正路1巷號誌燈號為直行及右轉箭頭綠 燈,西門街為直行箭頭綠燈;(三)第3時相為跨西門街及 中正路1巷行人早開;(四)第4時相為中正路1巷16弄綠燈 ,號誌燈號為直行及右轉箭頭綠燈。」等語,是以,上 開路口號誌燈號轉換係依預設時制循序轉換,其順序為 綠燈(行車與行人)、行人綠閃、行人紅燈、行車黃燈 、行車紅燈(含路口號誌全紅清道之時間),並以第1時 相至第4時相依序運作。足證原告超越停止線左轉入交岔 路口之時為號誌第3時相(即影片時間19:37:12時),行 人號誌早開、該交岔路口行向雙向均為圓形紅燈,禁止 左轉無訛。且西門街之號誌於19:37:06時為黃燈,直 到19:37:12時變為紅燈「後」,系爭機車才跨越停止 線、左轉,「並非」行駛時歷經號誌時相變換過程,顯 然並無原告所稱因黃燈閃光秒數不足,致使誤判紅燈之 情形。又當時與系爭機車同行向之其他車輛,於影片時 間19:37:16時,開始左轉,益證當時該路段之號誌並 無秒數不足、故障之疑慮。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上開行 為該當闖紅燈違規行為,洵屬有據。 (六)原告考領有駕駛執照,有其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10 5頁)在卷可參,是原告對車輛於行駛時應注意並遵守之道路交通相關法規,自難諉為不知,本為原告所應遵守之注意義務,原告在主觀上就此應有認識,是其就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已具備不法意識,所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應堪認定。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 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 條之8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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