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2-23
案號
TPTA-113-交-2656-20241223-1
字號
交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656號 原 告 邱靖傑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7日北 市裁催字第22-BZD400484號、113年9月2日北市裁催字第22-BZD4 00475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 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而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7日13時22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北向慢車道、下稱系爭路段),因有「速限40公里,經測速時速100公里、超速60公里」之超速行為,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而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3條第4項等規定,開立113年9月2日北市裁催字第22-BZD400475號裁決、113年8月7日北市裁催字第22-BZD400484號裁決(按第22-BZD400484號裁決處罰主文欄原第2項易處處分部分,業經被告更正刪除,已非本件審理範圍)。原告對以上2裁決(以下合稱原處分)均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本案舉發通知單所附2張取締照片,拍攝時間分別顯示為「2 4.07.07 12:38」「2024/07/07 13:22:10」,2者時間不一致,相差44分鐘,實有違科學事實。如以每秒行駛27.8公尺計算(即時速100公里),測速警告與違規地距離100至300公尺,行駛時間應為4至11秒,亦即本件2張取締照片拍攝時間相差在11秒內才屬合理範圍。故警方以不同時間的取締照片來開罰原告,實無道理。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本件依舉發機關資料顯示,原告於上開時、地有超速之違規 事實明確,而系爭路段設置明顯之「警52」標示牌告示駕駛人,且與警方執行取締地之距離,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另有關原告所述照片時間不一致此節,舉發機關已說明本件警方於執行測速取締前,先行拍攝「警52」告示牌面及地面限速標線為佐證,其後才開始執行取締。本件原告確實嚴重超速危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爰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處罰條例: ⑴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及第3項:「(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⑵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 ⑶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3條前段:「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⒊裁罰標準: 依照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在訂定時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要素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罰。基準表有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的功能,可以使裁罰有統一性,讓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間具有公平性,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且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因此可以作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而基準表關於機車或小型車駕駛人違反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罰鍰12,000元,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㈡經查: ⒈本件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時、地,騎乘系爭車輛行經設置 「警52」測速取締標誌且地面上明顯繪製速限40公里標線, 限速為40公里之系爭路段,經雷達測速儀器測得其時速為10 0公里,超速60公里,該測速儀器經檢驗合格,且尚於期限內,又違規測速取締標誌「警52」與雷達測速儀架設位置,距離約147公尺等情,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之裁決書、舉發機關函、申訴書、駕駛人基本資料、機車車籍查詢、違規歷史查詢報表、繳費查詢、採證照片、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員警職務報告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40、61至97頁)。足證,本件原告騎乘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示時、地,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内」、「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違規事實,堪信為真實。 ⒉至原告爭執有如其主張要旨所稱情事,質疑舉發通知單所附2 張取締照片時間相差約44分鐘,有違科學事實云云。惟查: ⑴拍攝時間「24.07.07 12:38」之取締照片(見本院卷第17頁) ,係用來證明系爭路段在原告經過之前,即已有固定式之「警52」測速拍照標誌及地面上明顯繪製速限40公里標線,僅係要顯示本件系爭路段確實設置有清析無遮蔽「警52」測速拍照標誌及地面速限40公里標線,而作為現場照片使用。此由照片上沒有車輛,更加可見該照片僅是用以顯示取締現場之狀態而已,並非用以證明原告於此現場照片顯示之時間行經系爭路段違規超速。申言之,因警方無從得知究竟有誰會在何時超速,故警方執行本件取締勤務之初,即先拍攝此「警52」測速拍照標誌及地面速限40公里標線之現場照片,並定位架好測速儀後開始取締,該時段所有經過且超速之車輛,均會使用同一批勤務開始時拍攝之現場照片,來證明此時段之取締均為合法,此情亦據被告答辯狀及員警職務報告說明甚詳(見本院卷第29、45頁)。 ⑵至於本件用以證明原告行經系爭路段有超速違規之照片,為 拍攝時間顯示「2024/07/07 13:22:10」之取締照片(見本院卷第17頁),會與前述現場照片時間相距約44分鐘,僅係因原告恰然在警方執行勤務最初所拍攝上述現場照片完畢後44分鐘時違規,若原告早一點違規,相距時間就短一點,原告若晚一點違規,相距時間就更長一點。故上述2張取締照片,時間有先後不同,乃邏輯上理所當然之事。原告以時速及距離換算後主張2張照片應相差4至11秒云云,倘依原告所辯,豈非要求警方有先知天機之通天本領得以預言會有原告此人在某時某刻騎車行經系爭路段且必定超速違規,始有可能在4至11秒前,事先拍好現場照片?原告所辯極不合理甚為灼然。是以,原告上開主張容有誤會,洵屬無稽,要不可採。 ㈢綜上,原告確有上開「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 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違規行為應可認定,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㈣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 ㈠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㈡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盧姿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