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PTA-113-交-2657-20241231-1
字號
交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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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657號 原 告 張雋亞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黃郁軒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14日北 市裁催字第22-AFV08545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 依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及其證據: 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本 院卷第73頁,以下同卷),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11時19分許,行經臺北市北投區竹子湖路,因有「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機車」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第41頁),而於113年4月18日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製單舉發(第29頁),並於113年4月25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8月14日北市裁催字第22-AFV08545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第59頁),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原告於113年4月19日收到竹子湖員警簡訊通知到 案說明,而於同年月23日到案說明,警方稱於4月12日晚間11時30分許,接獲民眾檢舉有人於馬槽橋危險駕駛,但只有拍到車子和危險駕駛行為,並沒有車牌,經比對員警認該車是原告,原告當天跟朋友上山,但不清楚危險駕駛這部分,當晚上山這麼多改裝車,很多車色相似,沒有車牌之實質性證據,且原告車牌是特殊車號,是否有心人士冒用,故提本件訴訟。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案經舉發機關查復且再次審視舉發資料,系爭車 輛在竹子湖路馬槽橋以單輪(翹孤輪)駕駛,其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車違規屬實,依法舉發無誤。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後段之「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固屬於不確定法律概念。惟參酌本條項之立法理由係原為遏阻飆車族之危害道路安全的行徑所設,是以該條構成要件列舉在道路上蛇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40公里,及拆除消音器等均為飆車典型行為,惟為涵蓋實際上可能發生的危險駕駛態樣,第1項爰增訂第3款及第4款等語。是解釋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所稱「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行為,應指整段取締之駕車行為,顯現其完全無視於道交條例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各項注意義務,且其行為對道路交通安全秩序造成之危害,相當於同條項各款蛇行、高速超速、恣意迫使他車讓道、驟然暫停等之高度危害程度,始足當之。又上開「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雖係一不確定法律概念,惟該文義為一般考領執照之駕駛人並非難以理解,且得為受規範之車輛駕駛人所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即法院)審查加以確認者,即與法律明確性原則無違(司法院釋字第432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㈡原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調查證據期日到庭,先予敘明。 另經本院於調查證據期日勘驗採證光碟如下:「①檔名:000000000000000000000說明:檔案影像長度10秒,畫面時間2024/04/12 23:19:25至23:19:36(檔案時間:00:00至00:10),以下畫面左上方顯示時間,日期均為2024/04/12。畫面時間23:19:25至23:19:36影片開始,天色暗,但路燈明亮,畫面左上角記載「馬槽橋」,畫面時間23:19:26有一機車自畫面右下方駛來【擷圖1-2】,駕駛人頭戴白色安全帽,上身深色衣著背部有淺色為主之圖案,畫面時間23:19:27見機車駕駛人將機車前輪往上抬,僅後輪著地之方式騎乘機車(翹孤輪),地上影子亦可判定駕駛將車子往上抬【擷圖3-4】,且自畫面時間23:19:28至23:19:32駕駛人有上下浮動拉著系爭機車至駛離系爭路段,影像結束。此檔案配合『檔名:000000000000000000000』檔案,由不同角度觀察系爭機車於影片中之駕駛方式,更能確認「翹孤輪」之危險駕駛行為。」、「②檔名:000000000000000000000說明:檔案影像長度15秒,檔案時間00:00至00:15,此段影片為社群軟體Instagram之限時動態。檔案時間00:00至00:15影片開始,天色暗,但路燈明亮,檔案時間00:02見系爭車輛自畫面上方駛來,為紅色車身,駕駛人頭戴白色安全帽,上身深色衣著背部有以淺色為主之圖案,且畫面中亦可聽見系爭車輛引擎聲【擷圖5-6】,檔案時間00:12見系爭車輛駛入橋上以「抬起前輪、後輪著地」之方式騎乘機車(翹孤輪)【擷圖7-9】,影像結束。」又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以翹孤輪之危險駕駛方式行駛於道路,經民眾檢舉時具體指出「有數名機車騎士聚眾在此飆車,其中紅色山葉機車甚至以翹孤輪方式危險駕駛」,並稱「車號僅看到數字部分是0000(7碼車牌)」(第41頁),而經警放大採證影片中系爭車輛之車牌,確實能辨識車牌為「000-0000」(第47-49頁),且社群軟體限時動態中之系爭車輛車身為紅色無訛,車籍資料顯示廠牌為「山葉」(第63頁),合於民眾目擊後檢舉內容,況且,原告復自承當時亦出現在馬槽橋,且自己車牌為特殊車牌,顯然違規現場應無其他車牌係相同數字。綜合以觀,前開採證影片內危險駕駛之車輛為車牌號碼「000-0000」之系爭車輛,堪以認定。至原告稱無實質證據云云,並不可採。 ㈢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之交通工具為兩輪之普通重型機車,其 於道路上正常行駛之方式,自應以兩輪著地而駕駛機車,然原告卻於前開屬道路範圍之地點,僅以單輪著地方式駕駛系爭車輛,此舉顯然具相當於道路上蛇行之高度危害程度,應屬危險方式駕車之違規行為無訛。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於法尚無違誤。 ㈣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衡酌原告於應 到案日期前陳述意見,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楊蕙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附錄應適用法令: 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 其駕駛: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 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