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3-05

案號

TPTA-113-交-2658-20250305-1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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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2658號 原 告 林建明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15日新 北裁催字第48-DG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 元。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12日17時22分許,駕駛訴外人指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指南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路0段○○○○號誌管制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後,為民眾於113年6月13日檢具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系爭車輛有闖紅燈之違規,經舉發機關查證屬實,遂於113年6月21日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G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車主即指南公司,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8月5日前,並於113年6月21日移送被告處理。嗣指南公司於113年7月2日辦理歸責予駕駛人即原告,更新應到案日期為113年9月19日,原告於113年7月9日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上開違規,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3年8月15日填製新北裁催字第48-DG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60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據民眾影像所拍攝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 口闖紅燈,因為大型車當時速度約40-50公里,完全煞停的距離需要20公尺左右,當看到黃燈時,根本反應距離不足,而且影片中民眾拍攝舉發的距離太遠,影像很模糊,被認定闖紅燈覺得冤枉,懇請明察秋毫等語。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據本件民眾檢舉影像內容輔以採證照片,於畫面 時間17:22:46秒許時,檢舉人車輛行駛於桃園市龍潭區中正路時,位於系爭汽車左後方,系爭路口之號誌為圓形綠燈;於17:22:53秒許,號誌轉為圓形黃燈;於17:22:55秒許,號誌轉為圓形紅燈,系爭汽車尚在系爭路口停止線前;於17:22:55至17:23:01秒許,系爭汽車應依上開安全規則規定於停止線後停等紅燈直至號誌轉綠再續行,然未遵循上開規則,跨越過停止線,繼續直行銜接下一路段行駛。綜上事證,堪認原告於系爭路口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屬實,被告據此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作成裁罰處分,洵屬合法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 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規定:「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第206條第5款第1目規定:「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㈡交通部於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檢送之交通 部109年6月30日召開「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研商闖紅燈認定標準,其結論如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本部前曾以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示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原則,經本次會議討論決議該函示應有檢討之需要,爰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誌、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修正車輛「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如下:(一)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二)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車身仍超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亦視同闖紅燈;若僅前輪伸越停止線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五)車輛面對號誌非為紅燈時,已超越停止線,不視為闖紅燈,惟倘該車輛係屬遇有前行或轉彎之車道交通擁塞而逕行駛入交岔路口內,致號誌轉換後仍未能通過,致妨礙其他車輛通行者,則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8條第3款規定之適用。(六)車輛於號誌非為紅燈時,超越停止線等待左轉,惟對向來車眾多,俟各行向號誌為紅燈時,轉至銜接路段,不視為闖紅燈且未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相關規定。......四、有關本部67年5月28日交路字第05341號及62年7月14日交路字第12815號函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之路口範圍,經本次會議討論認為可依據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規範及公路路線設計規範之平面交叉口範圍修正如下:(一)劃有停止線者,自停止標線劃設後(不含截角)所涵蓋之路面。(二)未劃停止線者,以道路或人行道邊緣虛擬連接線以外5公尺設後(不含截角)所涵蓋之路面。」上開函令係主管機關交通部本於職權,依據道交條例第53條意旨所作成之解釋性行政規則,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本院自得參酌適用。由此可知在劃有停止線之路口,「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或「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方屬闖紅燈;在未劃停止線之路口,紅燈亮起後,因無停止線可供判斷車輛是否有「超越停止線」之闖紅燈行為,此時才用「紅燈亮起後,仍進入路口(路口定義依前揭交通部「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會議結論四」所示)來認定闖紅燈行為。易言之,在劃有停止線之路口,只要「紅燈亮起前,已超越停止線(車輛前懸伸越該線就算超越停止線)」非屬闖紅燈,前揭交通部「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柒、會議結論一、(五)(六)、二、三」之結論,均認「紅燈亮起前,已超越停止線,不列為闖紅燈態樣」,亦同此認定(本院高等庭111年度交上字第37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再按行政裁罰爭訟案件係國家行使處罰高權的結果,與刑事 罰類似,行政處分相對人並無責任自證無違規事實,且有「無罪推定」、「疑罪從無」原則之適用,故行政機關應就處罰之要件事實(包括主觀上故意或過失之責任要件)負擔客觀舉證責任,且其證明程度至少應達到「幾近於真實的蓋然性」(又稱真實的確信蓋然性),始能認為真實,若僅使事實關係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法院仍應認定該處罰要件事實為不存在,而將其不利益歸於行政機關。(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53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經查,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檢舉人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檔 案,勘驗結果略以:影片開始於17:22:46秒許,檢舉人駕車行駛於桃園市龍潭區中正路左彎專用內側車道,另見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行駛於右前方之中線車道,前方系爭路口之行車管制號誌遭系爭車輛之車頂遮住;17:22:47至54秒許,系爭車輛持續直行,並於17:22:52秒許見系爭車輛車頂上方露出系爭路口行車管制號誌燈號黃燈;17:22:55秒初,見系爭路口燈號由黃燈轉為紅燈之際,系爭車輛前車輪已駛過機車停等區,於停止線後方,十分接近停止線,車頭前緣則已超過停止線;17:22:55秒末,系爭車輛前車身駛入系爭路口,後車身則在機車停等區處;17:22:56秒至17:23:01秒許,系爭車輛繼續通過系爭路口,駛往銜接之中正路,17:23:01秒許影片結束等情,此有勘驗筆錄暨擷取照片存卷可參(本院卷第90頁、第93-106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0頁)。檢舉人車輛前方有一白色之自小客車,恰行駛在系爭車輛之左後方,於17:22:55秒之前遮擋檢舉人車輛見系爭路口停止線之視線,於17:22:55秒初方見停止線露出(本院卷第107-108頁),而斯時既為系爭路口燈號由黃燈轉為紅燈之際,並見系爭車輛車頭前緣超過停止線,自不能排除系爭路口號誌顯示黃燈時,系爭車輛車頭亦已超過停止線,而非屬於闖紅燈之態樣。又本件除檢舉人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外,別無證據足以認定原告於紅燈顯示時有穿越停止線之行為,本院即無從達確切心證,則被告本件之證明程度既未達到「幾近於真實的蓋然性」,自不得將不利益歸於原告而遽認原告有闖紅燈之違規。 六、綜上所述,被告固憑檢舉人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內容認定原 告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惟自該錄影影像見系爭路口燈號由黃燈轉為紅燈之際,系爭車輛車頭已超過停止線,且不能排除黃燈時,系爭車輛車頭亦已超過停止線,自不得僅以該錄影內容作為裁罰之唯一證據,復本件依被告所提資料及本院依職權調查之證據,無足以認定原告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則被告援引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及裁處細則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3,600元,其認事用法,即有違誤。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費之起訴裁判費300元,另命被告賠償與原告,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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