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PTA-113-交-2661-20250227-1
字號
交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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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661號 原 告 鄧永盛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林柏湖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l13年8月5日北 市裁催字第22-A52582988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2月20日19時36分許,駕駛車主為劍潭交通 有限公司所有之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臺北市○○區○○路000號與西寧北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因「聞救護車執行緊急任務之警號,未依規定避讓」之違規,經民眾於113年2月21日提出檢舉,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依處罰條例第45條第2項規定,開立第A5258298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原告代車主提出申訴後,被告函覆車主及原告違規屬實,車主即向被告申請歸責予原告,被告於l13年5月7日將歸責通知書以寄存郵局方式送達予原告,並更新應到案日為l13年6月3日,原告遂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於l13年8月5日開立北市裁催字第22-A52582988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處罰條例第45條第2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600元,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被告重新審查後更正刪除原處分易處處分部分,並重新送達原告,故本院審理標的自應為被告更正後之原處分,附此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原告當時左邊是待轉車道,系爭車輛是在右側車道,因為待 轉車道有兩台摩托車,原告前面是跟著休旅車,當時是綠燈直行,原告到路口的時候,有第三台摩托車在系爭車輛左前方,擋住原告視線,所以原告沒有看到救護車,計程車是密閉故聽不到警鈴聲,當時速度是40公里至50公里,路口的距離很短,因為考慮到後面會有車子,故無法暫停禮讓救護車,並非故意不讓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原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因「聞救護車之警號,不 立即避讓」,經民眾於l13年2月21日檢具行車紀錄器影像向警察機關檢舉,復經舉發機關審視錄影畫面中系爭車輛未避讓救護車,救護車已欲超越系爭車輛,原告仍駕車行進未立即避讓,仍續行通過路口,且此段期間救護車均有不斷按喇叭及鳴笛,警笛聲音量足以使該路段之用路人所共聞,整個過程而原告仍未依規定閃避,且本件救護車係依規定執行勤務,惟原告駕車無故未讓,違規事實明確,依處罰條例第45條第2項規定舉發,尚無違誤,原告所稱顯係推諉之詞,應無理由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⒈處罰條例第45條第2項: 「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 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罰鍰,並吊銷駕駛執照。」第67條第3項:「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3項第1、2款: 「汽車聞有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 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等執行緊急任務車輛之警號時,應依下列規定避讓行駛:一、聞有執行緊急任務車輛之警號時,不論來自何方,均應立即避讓,並不得在後跟隨急駛、併駛或超越,亦不得駛過在救火時放置於路上之消防水帶。二、在同向或雙向僅有一車道之路段,應即減速慢行向右緊靠道路右側避讓,並暫時停車於適當地點,供執行緊急任務車輛超越。」 ㈡如爭訟概要所述之事實,有採證光碟(見本院卷證物袋)、 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33頁)、原告陳述書(見本院卷第35頁)、汽車車籍查詢(見本院卷第40頁)、舉發機關函文(見本院卷第43頁)、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45頁)、被告交通違規移轉歸責通知書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51-52、59頁)、原處分與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61、133頁)、駕駛人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71頁)等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㈢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驗結果如下(本院卷第117頁, 截圖畫面見第125-131頁) 勘驗標的:000000000007624985228.mp4,本案影片下方開 始時間2024/02/20/ 19:36:33(下同)。 勘驗內容: 19:36:33:畫面前方路口可見鳴笛及開啟警示燈之救護車欲從 左向右通過路口,畫面光線充足路口無遮蔽物阻擋 視線。 19:36:34:救護車欲向前通過路口,此時一黃色計程車(下稱 系爭車輛)出現。 19:36:35:救護車鳴按喇叭,系爭車輛仍高速向前行駛。 19:36:35:救護車持續鳴按喇叭,系爭車輛稍微減速但仍持續 向前行駛,系爭車輛後方並無跟隨其他車輛行駛。 19:36:36:救護車多次鳴按喇叭,系爭車輛仍向前通過路口, 系爭車輛後方並無跟隨其他車輛行駛。 19:36:37:救護車持續鳴按喇叭,系爭車輛仍向前通過路口, 系爭車輛後方並無跟隨其他車輛行駛。 19:36:38:待系爭車輛通過路口,救護車才能稍微前進,系爭 車輛後方並無跟隨其他車輛行駛。 19:36:39:救護車於系爭車輛離去後通過路口,系爭車輛後方 並無跟隨其他車輛行駛。 依上開勘驗內容可知,救護車鳴笛及開啟警示燈,自系爭車 輛前方之系爭路口左向右通過系爭路口時,救護車尚有持續鳴按喇叭之情,惟系爭車輛仍向前行駛並未禮讓救護車而逕自先行通過等情無誤,衡以原告應可得知救護車正執行任務,自應負有應避讓救護車之作為義務,然原告並未避讓,反而駕駛系爭車輛先行於救護車通過系爭路口,是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而有「聞警備車執行緊急任務之警號,未依規定避讓」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於法洵屬有據。 ㈣至原告主張當時視線遭機車阻擋,並未聽聞救護車聲響且考 慮到後面會有車子,故無法暫停禮讓等語,惟系爭車輛通過系爭路口前,左側雖有3台機車靠近機車停等區附近停等,然觀以系爭車輛行駛至系爭路口前,救護車車頭已約略超越該3部機車停等處前方之相對位置(見本院卷第125頁下方截圖),足認原告觀看救護車之視線應未遭嚴重阻擋,自可查知救護車正通過系爭路口之情,再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救護車除開啟警示燈外,尚有鳴笛及按喇叭之情形,且當庭勘驗時均可清楚聽聞該鳴笛及喇叭之聲響,難認原告通過系爭路口前無法聽聞救護車之警報聲響,又系爭車輛通過系爭路口時,後方亦無跟隨其他車輛行駛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27頁下方截圖及第129-131頁截圖),實難認原告上開主張可採。本件原告係持有合法駕駛執照之人,應知悉聽聞救護車之警示燈、警鳴器時,應予避讓,原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未遵守聞警備車之警號,應立即避讓之要求,竟疏未避讓而違規,縱認非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責任,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而處罰條例第45條第2項規定並未明定主觀構成要件限於故意,自應包括過失行為,綜上所述,難認原告之駕駛行為適法,原處分據為裁罰,應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確有「聞救護 車執行緊急任務之警號,未依規定避讓」之違規事實,舉發機關據以製單舉發,被告並依處罰條例第45條第2項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3600元,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核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 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