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1-20
案號
TPTA-113-交-2663-20250120-1
字號
交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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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663號 原 告 曾荐琨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 訴訟代理人 陳貞汝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8月26 日北監宜裁字第43-Q5TA8033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26日北監宜裁字第43-Q 5TA8033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3年7月15日19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宜蘭縣蘇澳鎮蘇濱路與馬賽路口處,因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目睹並當場攔停依法舉發。嗣原告於期限內向被告提出申訴,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事實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8條第2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員警以電腦上人工製作之不明影像,無法證明原告本件違規 事實。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本件違規地點路口設置為機車兩段式左轉,明確告示用路人 依號誌指示左轉,系爭機車未依規定於機車待轉區停等即逕自左轉,違規行為已屬明確。又舉發員警親眼見聞上開經過並當場舉發,被告依法裁罰並無違誤。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8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2、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5條第1項、第2項規定: 「(第1項)機慢車兩段左(右)轉標誌「遵20」、「遵20.1」,用以告示左(右)轉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或慢車駕駛人應以兩段方式完成左(右)轉。本標誌設於實施機慢車兩段左(右)轉路口附近顯明之處,並應配合劃設機慢車左(右)轉待轉區標線。(第2項)駕駛人於實施機慢車兩段左(右)轉之行車管制號誌路口,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左)前方路口之左(右)轉待轉區等待左(右)轉,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 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 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處細則及其附件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再依基準表之記載:違反道交條例第48條第2款規定,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處罰者,應處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上開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裁罰基準內容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 爭執,有舉發通知單暨送達證書、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及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3至59頁、第73至75頁),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經查: 1、本件系爭機車於113年7月15日19時20分,行經宜蘭縣蘇澳鎮 蘇濱路與馬賽路口,轉彎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為舉發機關員警攔停舉發製單;該路口設置機車兩段式左轉,明確告示用路人依號誌指示左轉,系爭機車未依規定於機車待轉區停等,違規屬實等情,有舉發機關113年8月19日警澳交字第1130013220號函(本院卷第67頁)、員警答辯報告表(本院卷第69頁)、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擷圖(本院卷第71頁)附卷可稽。 2、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路口監視器及員警攔停之密錄器畫面, 勘驗結果如下: ⑴、檔案名稱「(110_HD)蘇澳鎮馬賽路、蘇濱路口(6)-全景-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movie」(即路口監視器影像)【右下角監視器時間,下同】19:20:51,畫面為馬賽路與蘇濱路之交岔路口,橫向為蘇濱路,縱向為馬賽路。又蘇濱路該側車道(即畫面中間上方處)可見號誌為紅燈。19:20:57,前揭號誌仍為紅燈,同向車道即畫面右上方出現一輛機車(即系爭機車),系爭機車持續向前行駛,通過行人穿越道後直接左轉進入馬賽路。19:21:00,畫面可見系爭機車車上載有長條狀之物品。19:21:02,系爭機車通過路口並離開畫面中。 ⑵、檔案名稱「2024_0715_192754_141」(即員警攔停之密錄器 畫面)【左下角密錄器時間,下同】畫面為兩名員警於巡邏車上對話。19:27:06,員警B指向前方詢問:「那台機車呢?他剛剛從那邊轉過來,從馬賽路轉過來,攔他」19:27:13,員警A詢問:「那一台嗎?」,19:27:15員警B回應:「對對對,蘇濱路左轉」19:27:19,員警A駕駛巡邏車起步,前往攔停違規車輛。19:27:28,員警B拿起廣播話筒,並於19:27:41以廣播話筒對車外廣播:「前方機車,靠右停車受檢,前方機車,請靠右停車受檢」,於19:27:49再次重複廣播請機車停車受檢。19:27:48秒,畫面可見前方有一輛機車(即系爭機車),車上載有長條狀之物體。19:27:56,系爭機車漸漸停下,畫面可清楚看見系爭機車車上載有長條狀之物體。19:28:02,系爭機車駕駛(下稱甲男)下車受檢,手持該長條狀物體。(影片以下對話內容與違規事實無涉,不逐一製作譯文。)員警告以違規事實,並查驗駕駛人身分並製單舉發,駕駛人稱拒簽拒收,為警告以相關權益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4至156頁、第157至177頁)。 3、是依上開勘驗結果及現場照片(本院卷第71頁)可知,系爭 機車行經該路口之行向設置有兩段式左轉標誌,然系爭機車卻未依規定以兩段式方式完成左轉,逕自左轉並為警當場攔停,此情已與舉發機關上開函文內容互核相符;且依監視器路口影像可見系爭機車上載有長條狀物品(本院卷第161頁),系爭機車為警當場攔停時,亦可見系爭機車上載有長條狀之物體(本院卷第171至175頁),並經員警當場查驗系爭機車駕駛人身分,確認為原告本人無誤(本院卷第177頁),堪認上開未依規定以兩段式方式完成左轉之違規駕駛人即為原告本人無誤。從而,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機車,確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及故意無誤,被告據此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核屬合法有據。原告徒以前詞置辯,並不足採。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佳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