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3-14

案號

TPTA-113-交-2666-20250314-1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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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666號 原 告 謝昊呈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7月31 日新北裁催字第48-RY0A10941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事實概要:   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於民國113年2月11日1時51分許,行經暖暖區台62線11K-280(西向)時,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經基隆市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以固定式測速儀器測速並攝得其違規事實,爰於113年2月22日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填製基警交字第RY0A1094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被告嗣於113年7月31日依查證結果及原告申請,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RY0A10941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處分於l13年8月2日合法送達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本件道路交通違規事件之事務管轄,應歸屬交通部公路局依 處罰條例第8條第3項規定所設置之交通裁決單位。交通部公路局依處罰條例第8條第3項規定所設置之交通裁決單位,並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1條第1項、第4項之法定程序,將其依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之裁處權限委託予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1條辦理。是被告作成之原處分,自屬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而為無效等語。  ㈡聲明:  ⒈先位聲明:確認原處分無效。  ⒉備位聲明:原處分應予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依處罰條例第8條第l項第1款、第3項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 為,由下列機關處罰之:第12條至第68條及第92條第7項、第8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同條例第8條第3項規定略以,第1項第1款之處罰,公路主管機關應設置交通裁決單位辦理;其組織規程由交通部、直轄市政府定之。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略以,舉發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依下列規定移送處理:以汽車或動力機械所有人為處罰對象者,移送其車籍地處罰機關處理。經查系爭車輛車籍地為新北市三重區,且本案係違反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故本案違規之裁處機關為被告權管業務範圍,原告主張顯無理由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先位聲明:原告訴請確認原處分無效部分為無理由  ⒈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規定:「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無效︰一、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二、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四、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五、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其中第1款至第6款為例示規定,第7款則為概括規定,用以補充前6款例示規定所未含括的情形。所謂重大明顯的瑕疵,並非依當事人主觀見解,亦非依受法律專業訓練者的認識能力來判斷,而是依一般具合理判斷能力者的認識能力決定,即一般人一望可知其瑕疵的程度。換言之,該瑕疵須猶如刻在額頭上般明顯。如行政處分的瑕疵未達到重大、明顯的程度,一般人對其違法性的存在與否猶有懷疑、不確定,基於法安定性的維護,則不應逕認處分無效,在該處分被廢棄前,依然有效,僅係得撤銷而已,尚不得訴請確認為無效之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305號、97年度判字第1號、106年度判字第47號、108年度判字第82號、第35號判決參照)。  ⒉查新北市交通違規裁決業務,原由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 所辦理,後因應新北市於99年12月25日升格為直轄市,新北市政府遂依據處罰條例第8條第3項之業務授權規定,於101年10月24日以北府法規字第1012694507號令發布施行「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組織規程」,並於101年12月5日成立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故有關新北市之交通裁決業務,已由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自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承接,合先敘明。再按處理細則第2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舉發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依下列規定移送處理:一、以汽車或動力機械所有人為處罰對象者,移送其車籍地處罰機關處理」,查系爭車輛之車籍地為新北市三重區,此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一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7頁),是依上開規定,舉發系爭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自應移送新北市交通裁決業務單位即被告管轄,故原處分之作成應屬被告之管轄權限無誤,自無管轄錯誤之瑕疵,另參以原處分無符合上開規定其他各款無效事由之情形,亦無其他重大明顯之瑕疵,原告前揭主張應無可採,故先位聲明請求確認原處分無效之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備位聲明:原告訴請原處分撤銷部分為不合法  ⒈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復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適用之。又依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  ⒉查原處分於113年8月2日合法送達原告,經東煒欽品管理委員 會及陳坤德分別蓋用圓戳章及私章,而以應受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身分收受原處分,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4頁)。故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原處分合法送達原告之翌日即113年8月3日起算30日,加計在途期間2日,於113年9月3日(星期二)即已屆滿。詎原告遲至113年9月4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行政訴訟起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本院卷第9頁),足認原告起訴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且其情形無從補正,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六、綜上,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認事用法尚無違誤,原告先位聲明訴請確認原處分無效為無理由;備位聲明訴請撤銷原處分為不合法,均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九、結論:原告之訴一部為無理由、一部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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