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2-14
案號
TPTA-113-交-2669-20250214-1
字號
交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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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669號 原 告 邱世忠 訴訟代理人 黃品衞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8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C9D2086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係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裁決所提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依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5月3日8時20分許(下稱系爭時間),行經新北市新莊區福壽街,駛至該該與昌隆街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左轉昌隆街時,於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行之際,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即在與該行人間距離未達3公尺情形下,進入行人穿越道,撞擊該行人,致該行人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及左側手肘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體傷),而有肇事致人受傷之情形,構成「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到場處理前開交通事故後,於113年5月3日製單舉發,於113年5月7日移送被告。原告不服前開舉發,於113年6月3日為陳述、於113年8月8日請求開立裁決書,被告於113年8月8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C9D20868號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44條第4項、第24條第1項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7,2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於同日送達與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3年9月4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至系爭路口,已暫停讓一名藍衣行人 通過,並確認無其他行人在穿越車道,始起步左轉,惟一名紅衣行人張○○突衝進路口行人穿越道上,原告雖立即煞停,且未發生碰撞,張○○仍自行跌坐在地,難認原告有系爭違規行為及主觀責任條件。 ㈡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至系爭路口,於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 行時,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在與行人間距離未達3公尺情形下,即進入行人穿越道,撞擊該行人,致該行人受有系爭體傷,構成系爭違規行為。 ㈡自監視器錄影及所擷取連續採證照片,可見系爭車輛行經系 爭路口期間,未曾暫停,尚未駛至路口中心時,紅衣行人張○○已踏入行人穿越道,開始穿越車道,系爭車輛左轉時,張○○已行走在行人穿越道,持續穿越車道;系爭車輛與張○○間,無遮蔽物阻擋視線,客觀上無不能清楚看見張○○在穿越車道的情狀;系爭車輛仍持續左轉壓上行人穿越道,撞擊張○○,致張○○受有系爭體傷等節;足證原告確有系爭違規行為及過失,且原告所述,顯非事實。 ㈢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 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所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前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處7,200元以上3萬6,000元以下罰鍰,致人受傷者,吊扣駕駛執照1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處罰條例第44條第2、4項定有明文。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⒊關於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違規行為之取締標準,係「㈠汽車 行近行人穿越道線,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不足1個車道寬(約3公尺)及汽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線上;㈡機車及慢車行近行人穿越道線,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不足1個車道寬(約3公尺)及車輛前輪已進入行人穿越道線上;㈢路口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時,不聽指揮而強行通過者,得逕予認定舉發;㈣以攔停舉發方式執行為原則,但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予認定舉發」,乃主管機關內政部警政署本於其職權、依法律意旨,為統一取締標準,所訂定之「執行性行政規則」,本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平等原則,應作為舉發機關取締違規行為之基準,亦得作為本院裁判之依據。關於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之劃設,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標線規則)第185條第1項規定「其線型為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乃主管機關交通部依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制定,俾提供用路人關於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標線規則第2條意旨參照),並作為劃設單位關於標誌、標線、號誌設計之統一標準(標線規則第234條意旨參照),自得作為舉發機關、裁決機關、本院作為認定違規事實之參考。 ㈡經查: ⒈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告陳述書、舉 發機關113年6月19日及10月18日函、員警申訴答辯表、自監視器錄影所擷取連續採證照片、裁決書及送達證書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63至77、93至96、103至107頁),並有交通事故卷宗(含初步分析研判表、調查報告、原告及張○○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現場說明圖、張○○診斷證明書)可佐(見本院卷第79至101頁),應堪認定。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有「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系爭違規行為,亦堪認定。 ⒉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上路,應注意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 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其竟未注意前情,仍有前開違規行為;復無相關證據,足認其有不能注意情狀;則原告就前開違規行為之發生,具有應注意、能注意、不注意之過失。 ⒊至原告固主張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至系爭路口,已暫停讓 一名藍衣行人通過,並確認無其他行人在穿越車道,始起步左轉,惟一名紅衣行人張○○突衝進路口行人穿越道上,原告雖立即煞停,且未發生碰撞,張○○仍自行跌坐在地,且未受有體傷,難認原告有系爭違規行為及主觀責任條件等語。然而,自前開連續採證照片、原告及張○○訪談紀錄、張○○診斷證明書等件,可見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期間,未曾暫停,尚未駛至路口中心時,紅衣行人張○○已踏入行人穿越道,開始穿越昌隆街車道,走到第1根枕木紋,系爭車輛左轉昌隆街時,張○○始加快腳步,持續穿越昌隆街車道,走到第1至2根枕木紋間;系爭車輛與張○○間,無遮蔽物阻擋視線,且張○○係步入行人穿越道後,始快步穿越車道,非衝進路口行人穿越道,未見有何不能及時看見張○○而適時暫停讓其先行之情狀;系爭車輛卻快速左轉壓上行人穿越道(藍衣行人與張○○中間空隙),撞擊張○○,致張○○受有系爭體傷等節(見本院卷第87至89、93至96、101頁),足證原告確有撞擊張○○致其受有系爭體傷而構成系爭違規行為,且無不能注意情狀卻疏未注意而具有過失。從而,原告前開陳述,顯非事實,其據前詞請求撤銷原處分,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4條第4項、第24條第1項等規 定,以原處分處原告罰鍰7,2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僅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 用額為300元,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彭宏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