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1-13
案號
TPTA-113-交-267-20250113-1
字號
交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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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67號 原 告 鄧青茂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12日竹 監新四字第51-E83B3027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 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13時55分許,行經新竹縣竹北市東興路1段前(下稱系爭地點),因原告有「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21條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有效駕照吊銷)」、「汽車駕駛人於依本條例第35條第1項至第5項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期間,違反第21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者」之違規行為,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下稱原舉發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填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E83B3027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12月21日前。嗣被告發覺原告先前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遭吊扣駕駛執照(竹監裁字第51-E87B00061號裁決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3項規定加罰。原告不服提起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確有上開違規行為無誤,於113年1月12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2項、第3項開立竹監新四字第51-E83B30271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6,000元,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下稱原處分)。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3月份將駕駛執照交回監理站,監理人員說吊扣1年, 原告認為為什麼要罰36,000元,去年6月份交通法規修改了,汽、機車合併罰。伊已60歲,騎機車卻遭罰36,000元,請法官從輕量刑等語。 (二)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 (一)本件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及第 2項、第3項等規定。 (二)經查,原告於111年3月11日騎乘系爭車輛因酒駕(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遭裁處吊扣機車駕照1年(吊扣期間112年3月22日至113年3月21日);原告於112年2月17日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為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照吊銷期間仍駕車)舉發第E8SA30272號違規通知單;原告再於112年11月21日騎乘系爭車輛遭員警開立系爭舉發通知單,其機車駕駛執照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於吊扣期間(112年3月11日至113年3月21日)即於5年內分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原告汽車駕駛執照已於76年8月14日吊銷後未再考領)及第21條第1項第5款(機車駕駛執照吊扣期間仍駕車)規定之情事。故被告依法為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 (三)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及第5款規定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五、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或機車。」、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前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24,000元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汽車。」、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於依本條例第35條第1項至第5項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期間,違反本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者,按第1項或第2項所處罰鍰加罰12,000元罰鍰。」;同法第第67條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二)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事實概要所載之時間、地點 ,因有「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21條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有效駕照吊銷)」、「汽車駕駛人於依本條例第35條第1項至第5項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期間,違反第21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者」之違規行為,原舉發機關當場舉發之,後移由被告以原處分裁處之事實,有系爭車輛車籍資料、駕駛人基本資料、系爭舉發通知單、新竹縣警察局掌電字第E87B0006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竹監裁字第50-E87B00061號裁決書、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被告113年1月4日竹監單新四字第1120399149號函、原處分、新竹縣警察局掌電字第E8SA3027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院卷第49、51至52、53、55、56、59至60、61至62、63、67頁)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三)次查,原告先於76年8月14日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遭吊 銷,至今尚未考領,有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52頁)在卷可稽,然原告於112年2月17日駕駛汽車,顯屬駕駛執照經吊銷仍駕駛汽車之違規行為(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行為),經新竹縣警察局橫山分局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填製新竹縣警察局掌電字第E8SA3027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院卷第67頁)。 (四)再查,原告於111年3月11日騎乘系爭車輛,因有酒後駕車 之違規行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之規定,開立竹監裁字第50-E87B00061號裁決書(本院卷第56頁),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且吊扣期間為112年3月22日至113年3月21日,原告復於112年11月21日騎乘系爭車輛即本件之舉發事實,而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行為。是以,本件原告於5年內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2次以上」(即112年2月17日之違規行為、112年11月21日之違規行為)。據此,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2項規定,以原處分處原告罰鍰24,000元,並無違誤。 (五)又原告之機車駕駛執照於112年3月22日,因有酒後駕車之 違規行為業經吊扣(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吊扣駕駛執照),而本件違規行為係於112年11月21日即前述機車駕照遭吊扣期間,仍違規騎乘系爭機車,既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21條第1項之行為,故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3項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加罰罰鍰12,000元,於法亦無違誤。 (六)原告主張本件罰鍰過重、希望從輕量刑云云。惟按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改制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2項、第3項規定之文義可知,只要符合該條項構成要件之駕駛人即應受罰鍰24,000元、加罰12,000元之裁罰,屬羈束處分,被告無裁量空間,原告此部分所請,自乏依據。本件原告如前述違規屬實即應受裁罰,故原告另以罰鍰過重而為主張,礙難作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有「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21條第1項規 定2次以上者(有效駕照吊銷)」、「汽車駕駛人於依本條例第35條第1項至第5項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期間,違反第21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者」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從而,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2項、第3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6,000元,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核無違誤。原告上開所訴,並非可採。故原告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 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 條之8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