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PTA-113-交-2679-20241129-1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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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679號 原 告 徐裕翔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20日北 市裁催字第22-A7207769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於民國113年6月18日0時11分,經駕駛而由臺北市中山區建國北路右轉南京東路而行近路口之行人穿越道時,未暫停讓該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先行通過,經該路口設置之科技執法設備錄影採證,因當場不能攔截製單舉發,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依據採證錄影畫面,認其有「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行,不暫停讓行人先行」之違規事實,乃於113年6月20日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7207769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8月4日前,並於113年6月20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3年6月25日透過「臺北市民服務大平臺」陳述不服舉發(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嗣被告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第24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3年8月20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A7207769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此暫停時與行人之距離為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並無具體規定:   ⑴因此,交通部於110年3月30日以交路字第1090037825號函 釋作出行政規則,略謂「內政部警政署業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不禮讓行人已律定執法取締標準,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違反者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舉發之。」。   ⑵又依內政部警政署於l12年7月6日發布「不停讓行人取締認 定基準」之行政公告(內政部官網)與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不停讓行人先行之取締認定原則及應注意事項規定:「…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   ⑶另外取締認定基準亦可參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3 年7月18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1133053796號函說明:「三、…另前項執法取締認定原則為於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2、根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枕木線型為平行行車方向之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二公尺至八公尺為度,寬度為四十公分,間隔為四十至八十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3、原告至被告處查看科技執法影片,從影片中看出該行人於人行道上朝北方向行進(建國北路1段往建國北路2段方向),在該行人還未踏入「行人穿越道」時(還在人行道上),系爭車輛「前懸」已碰觸並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當下系爭車輛「右前懸」距離「朝北行進方向」之該行人至少有3個白色實線枕木紋與3個黑色枕木紋間距。根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計算枕木紋距離,原告之「汽車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線與該行人距離約有360公分〈40X3+80X3=360〉(嗣收受本院寄送之採證錄影擷取畫面後稱320公分〈40X2+80X3=320〉),並經原告實地勘察測量的確有超過取締標準之1個車道寬(約3公尺)距離,何況系爭車輛「前懸」已碰觸並進入「行人穿越道」上時,該行人還在「人行道」上。因此,系爭車輛「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時,距離行人超過1個車道寬(約3公尺),並無未禮讓行人之情形,被告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裁決違法。4、根據行政罰法第5條:「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再根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修正:「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因此被告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之裁決也應撤銷。5、綜上,原告認為被告所為之裁決違法。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本案舉發機關函復表示,經查系爭車輛駕駛人於l13年6月18日0時ll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南京東路與建國北路口由南轉東處,不禮讓行進中之行人優先通行,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經科技執法採證,復經舉發機關審核後,認定違規事證明確,爰予以依交通法令規定製單舉發。次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加強取締車輛不禮讓行人」實施計畫內容略以:「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一個車道寬(約3公尺或行穿線上3條枕木紋寬度)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輔以參照交通部112年4月18日「研商內政部警政署提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及第48條第2項有關汽機車不停讓行人違規取締認定標準會議」決議:「汽機車行近行穿線,行人已進入行穿線範圍內,不論行人位於車輛之近端或遠端,汽機車均應立即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該汽車之前懸或機車之前輪再進入行穿線範圍內,即應舉發」;再參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規定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另據交通部路政司路臺字第0370號函示內容略以「所謂暫停,在強制車輛作完全之停止,俾充分看清路況,讓行人優先通行」,故駕駛車輛行至行人穿越道且尚有行人通行時,應完全停止,不得逕自行駛。2、經再檢視本案違規採證影片及舉發機關查復函,系爭車輛駕駛人於本案違規時地(臺北市中山區南京東路與建國北路口〈由南轉東〉處)時,值原告右前方行人穿越道正有行人走在人行道上,不斷往左後方探望,值行人穿越道時相為綠燈,該行人已跨越腳步往前欲通過行人穿越道,系爭車輛駕駛人駕車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l03條第2款規定暫停禮讓行人(應距3公尺,約3個枕木紋以上),逕行通過行人穿越道繼續往前,系爭車輛持續通過行人穿越道時,與行人相距未達3個枕木紋距離或3公尺以上,以右側車身橫在行人前,違規事實明確,本案違規行駛過程有舉發機關提供採證影像呈現,復查科技執法儀器所攝錄之違規影像,連續影像中行人依行人專用號誌綠燈指示「以步行方式循序」進入路口行走在該行人穿越道上,行人並無不依號誌指示闖紅燈或突然衝出來之情形,惟在行近行人穿越道線前,系爭車輛並未完全停止,並在距離右側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逕自穿越行駛,系爭車輛確無停讓行人優先通過之情形,按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經審酌採證資料,本案行人於上揭時地已行走在行人穿越道,影像中系爭車輛駕駛人未有暫停禮讓行人之情,系爭車輛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與行人之距離已符合上開取締認定基準,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屬實;是以,舉發尚無違誤。3、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另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構成要件,課以用路人遵守義務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徵其立法理由係為確立行人穿越道優先路權之觀念,並讓行人能夠信賴斑馬線而設,規範目的則係要求汽車駕駛人將汽車停在行人穿越道前等候,禮讓行人優先通過,使行人行經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時,不必顧慮會有汽車通行,造成人身危險,而非僅在於保障行人之通行權利。是以,倘駕駛人於行經行人穿越道時,即應減速接近,並遇行人通過時,應先暫停而非搶先行駛。4、綜上所述,影像揭示行人確於行人穿越道上邁步前進,被系爭車輛搶越後,行人確認系爭車輛已駛離後才敢邁開步伐,顯然是受到系爭車輛通過行人穿越道未讓行之行車動向所阻;系爭車輛違規當下自身面對為綠燈,於右轉時,行至行人穿越道且尚有行人通行時,應完全停止,系爭車輛未停止逕行通過行人穿越道,原告卻稱行人走在人行道上等語,此等陳述顯為推諉矯飾之詞,其無視於行人穿越道上行人之路權,原告之訴實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告以系爭車輛之右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時,行人尚在人行道上,且二者相距至少有3道枕木紋及3個相鄰枕木紋間隔(已逾3公尺),乃否認有原處分所指「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以如「爭點」欄所載而否認違規外,其餘事實業據兩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臺北市民服務大平臺」申訴書影本1紙、違規查詢報表影本1紙、原處分影本1紙、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37頁、第41頁、第43頁、第55頁、第6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3年7月18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1133053796號函〈含採證錄影擷取畫面〉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50頁)、本院依職權由採證錄影光碟擷取列印之畫面10幀〈相同畫面已寄送兩造〉及送達回證2紙(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81頁〈單數頁〉、第87頁、第89頁)、採證錄影光碟1片(置於本院卷卷末證物袋)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及否認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以系爭車輛之右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時,行人尚在人 行道上,且二者相距至少有3條枕木紋及3個相鄰枕木紋間隔(已逾3公尺),乃否認有原處分所指「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不可採: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7條之2第1項第2款、第5項本文: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 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 二、搶越行人穿越道。 第一項、第四項逕行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記明 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 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②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 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    ③第44條第2項: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 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 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④第85條第3項:     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 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⑶行政罰法:    ①第5條:     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 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 ,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②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 罰。   ⑷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就汽車非經當場舉發「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為罰鍰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2、依前揭採證錄影擷取畫面所示:「①於畫面顯示時間0000-00-00(下同)00:11:09,1行人左腳踩在人行道,右腳踩在路側水溝蓋上(其前方係行人穿越道),眼朝其左側右轉中之系爭車輛,斯時行人專用號誌顯示行人行走綠燈(倒數21秒)。②於00:11:10,該行人左腳踏入第1道枕木紋與路側之間隔處,並目視已行近行人穿越道之系爭車輛,旋於1秒內,該行人右腳踏入第1道枕木紋,而系爭車輛未暫停而右前懸仍駛入行人穿越道上。③於00:11:11,行人沿行人穿越道前行,而系爭車輛持續右轉並由該行人前方通過行人穿越道,此一過程,系爭車輛與行人間最近之距離僅2道枕木紋及2.5個相鄰枕木紋間隔或3道枕木紋及2個相鄰枕木紋間隔,且二者間並無其他車輛影響視線。」;再者,參諸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不停讓行人先行之取締認定原則及應注意事項所規定:「(一)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而1道枕木紋之寬度為40公分,1相鄰枕木紋間隔之長度則為40公分至80公分(參照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3、據上,足知系爭車輛之駕駛人見行人沿行人穿越道行走,卻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經過該行人穿越道時,系爭車輛與行人間最近距離僅2道枕木紋及2.5個相鄰枕木紋間隔或3道枕木紋及2個相鄰枕木紋間隔(未逾280公分),是被告因之認系爭車輛經駕駛人而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4、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   ⑴系爭車輛尚未駛入行人穿越道前,行人即已踏入第1道枕木 紋與路側之間隔處(核屬行人穿越道之範圍),而系爭車輛之右前懸駛入行人穿越道上時,行人已踏入第1道枕木紋,業如前述,是原告所稱系爭車輛之右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時,行人尚在人行道上一節,核與事證不符,自無足採。   ⑵又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不停讓行 人先行之取締認定原則及應注意事項所規定之取締認定基    準,所稱「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 」,應係指車輛經過行人穿越道時之整個過程與行人間之最近距離,此始足以確立行人穿越道優先路權之觀念,並讓行人能夠信賴行人穿越道之劃設,是原告僅執系爭車輛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時與行人間之距離而否認違規,亦無足採。   ⑶再者,原處分並未裁處「記違規點數」,是原告所稱原處 分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亦應撤銷一節,核屬誤會,合予指明。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 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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