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3-04

案號

TPTA-113-交-2681-20250304-3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681號 原 告 韋柏均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8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T311603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22日1時10分,駕駛訴外人韋克強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往淡水區方向)時,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於○○○路0段000號前,以非固定式雷達測速儀測得其時速為91公里(最高速限為時速50公里,且於前方約123公尺處,設有測速取締標誌「警52」,測距應未逾20公尺)而予以拍照採證,因當場不能攔截製單舉發,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交通分隊依據測速採證照片,以其有「限速50公里,經測時速91公里,超速41公里(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乃於113年5月24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T311603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訴外人韋克強)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7月8日前,並於113年5月24日移送被告處理,而原告先後於113年6月17日、同年月26日表明為實際駕駛人而透過「交通違規陳述系統」及「臺北市民服務大平臺」陳述不服舉發,訴外人韋克強並於113年7月24日填具「違規移轉駕駛人申請」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處罰行為人(駕駛人)部分,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即原告)事宜。嗣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8月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T311603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原告在淡水居住了10年,對於淡水的路段非常熟悉,從未見過本件違規地點設置臨時測速照相機。在被拍照當天,原告有錄影進行存證,當時,警察使用隱匿的方式進行執法,未開警燈且警車隱藏,讓原告感到非常不公,雖然中央分隔島上其他牌子都非常清晰明亮,但該路段的「警52」標誌非常矮小且不清晰,難以辨認。原告開車行經該路段時間約為凌晨1時,該路段限速50公里,當時原告一直使用神盾APP並非常小心駕駛,然而在該路段並沒有看到任何警示通知。當晚原告父親血壓極高故原告趕淡水家中照顧,由於原告的父親年事已高,經常需要原告接送他前往醫院看病,且原告上班地方偏遠難以搭大眾交通運輸工具往返,因此,原告對車輛的依賴性非常高,請法院確認該路段是否為正常執法地點,以及當日執法行為是否符合規定。此外,這次執法行為顯然是隱匿式的躲藏式執法,對原告的生活造成很多困擾,包括汽車貸款與折損問題,無法負擔家用等,希望法院考量這些因素,給予公正的判決。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經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13年7月11日新北警淡交字第1134292384號函內容,於113年5月22日1時10分,旨案車輛行經本市○○區○○○路0段00號對向往臺北(應係往淡水區之誤繕),該路段速限50公里,經測速儀器測量旨案車輛時速達91公里,超速41公里,值勤員警爰依法逕行舉發車主,尚無違誤。經本分局再次審查,於違規地點前方100公尺至300公尺內設有「警52」標誌及速限標誌、標線,測速儀器經檢驗合格,旨案車輛超速行為,舉發並無不當。2、次查,超速採證照片及違規現場示意圖,清楚可知淡水區中正東路2段179號(往淡水)中央分隔島設有「警52」測速取締警告標誌牌面,上述標牌清晰且客觀上未存遭遮蔽或任何可能致辨識不清之情,行經該處用路人均能清楚知悉前方有測速取締之舉。「警52」標誌與測速儀相距約123公尺,設置地點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故系爭車輛行經該路段時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制效力所及,被告據此處分,並無違誤。又查,超速採證照片內拍攝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而照片上方之資訊欄可知,系爭路段速限:時速50公里,測得車速為時速91公里,合格證號:J0GA1200697A。另查,雷達測速儀係廠牌:GATSOMETER、型號:RS-GS11、器號:0155,業經檢定合格,該檢定合格證書記載:「檢定合格單號碼:J0GA1200697(主機尾碼為A),檢定日期:112年9月19日,有效期限:113年9月30日」,此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可稽。而本件違規時間為113年5月22日,尚在該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限内,故本件所測得之系爭車輛時速應可認定正確無訛。3、原告固以「…在拍照地點並未見任何警示通知…汽車是我非常重要的生財工具,對車輛的依賴性非常高,由於警方在該路段,我合理認為『隱藏式執法』,懇求確認該路段執法之行為,是否為職權之地點…。」等語主張撤銷處分;惟查,內政部警政署訂定之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下稱稽查注意事項)原規範員警進行交通違規稽查時應著制服於明顯處所公開執法。嗣於102年9月3日刪除「明顯處所公開執法」之文字,其修正意旨明揭係為避免外界誤解警察以偷拍執法。內政部警政署另以108年12月31日交字第10801763712號函停止適用稽查注意事項,則員警是否應於明顯公開處執法,應以一般人之角度觀察,而非專以違規行為人有無目睹之角度觀察,此參照本院109年度交上字第98號判決;裁決機關本應依法裁決,此為法治國家必須依循之基本原則,亦無相關法律規定對此可考量行為人即原告之家庭狀況或生計困難等情事而得據以執為免罰之依據,原處分機關無酌減權限,而依其程度定有不同裁罰標準,尚未逾越必要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無違。從而,被告據以裁罰,於法並無不合;上開所述之警局函文內所附之勤務分配表亦可證明員警執勤之合法與正當性。因此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行經違規地點處時,以時速91公里之高速行駛而有超速41公里之事實,原告違規行為屬實,堪以認定。4、再者,原告既為合法取得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被告據此之裁罰處分,應無違誤。5、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告以斯時警員使用隱匿式執法(警車隱藏且未開警示燈),且測速取締標誌「警52」矮小且不清晰,乃指摘本件舉發之合法性,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主張如「爭點」欄所載外,其餘事實業據兩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違規查詢報表影本1紙、交通違規陳述影本1紙、申訴書影本1紙、違規移轉駕駛人申請影本1份、原處分影本1紙、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81頁、第83頁、第87頁、第89頁、第93頁、第99頁、第11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13年11月25日新北警淡交字第1134316361號函〈含測速採證照片、設置「警52」標誌地點畫面、設置「警52」標誌地點與執行測速採證位置示意圖、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103頁、第104頁、107頁、第109頁、第111頁、第113頁〉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以斯時警員使用隱匿式執法(警車隱藏且未開警示燈 ),且測速取締標誌「警52」矮小且不清晰,乃指摘本件舉發之合法性,不可採: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    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 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 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本標誌。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第5項本文 :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 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     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 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 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 此限:     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 限。 對於前項第九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 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 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第一項、第四項逕行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記明 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 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②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 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    ③第43條第1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 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    ④第85條第1項前段: 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 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 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 ,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   ⑶行政罰法:    ①第5條:     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 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 ,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②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 罰。   ⑷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就小型車非經當場舉發「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為罰鍰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2、查原告於113年5月22日1時10分,駕駛訴外人韋克強所有之系爭車輛而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往淡水區方向)時,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於○○○路0段000號前,以非固定式雷達測速儀測得其時速為91公里(最高速限為時速50公里,且於前方約123公尺處,設有測速取締標誌「警52」,測距應未逾20公尺)而予以拍照採證,因當場不能攔截製單舉發,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交通分隊依據測速採證照片,以其有「限速50公里,經測時速91公里,超速41公里(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乃於113年5月24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T311603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訴外人韋克強)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7月8日前,並於113年5月24日移送被告處理,而原告先後於113年6月17日、同年月26日表明為實際駕駛人而透過「交通違規陳述系統」及「臺北市民服務大平臺」陳述不服舉發,訴外人韋克強並於113年7月24日填具「違規移轉駕駛人申請」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處罰行為人(駕駛人)部分,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即原告)事宜等情,業如前述,是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    內政部警政署103年4月23日修正前之「交通違規稽查與輕 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肆、具體作法一、交通違規稽查(一)逕行舉發5.固曾規定:「照相採證時,應著制服於明顯處所公開執法,並將違規要件完整攝入。」,然103年4月23日修正之「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已刪除「於明顯處所公開執法」之規定,且自108年12月31日起「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即已停止適用,而本件違規行為時係113年5月22日,更已無前開「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之適用問題,是就取締「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之違規行為,不論依行為時或現行法規,均僅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有關於設置測速取締標誌「警52」之規定,並無執行該取締勤務之警員或執勤車輛需開警示燈予用路人得以目視之規定,是於本違規地點前方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既設有測速取締標誌「警52」,且依前揭設置「警52」標誌地點畫面所示,該「警52」標誌亦顯無原告所指矮小且不清晰之情事,其即屬符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故原告所指斯時警員使用隱匿式執法(警車隱藏且未開警示燈)一節,不論是否屬實,均不影響本件舉發之合法性。   4、至於原告雖質疑違規路段是否為正常職權之執法地點;惟 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肆、具體作法一、交通違規稽查(一)逕行舉發3.固曾規定:「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違規時,其執勤地點、項目應經主管核定,…。」,但「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自108年12月31日即已停止適用,而本件違規行為時係113年5月22日,故亦已無前開「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之適用問題;況且,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淡水分隊〈30人〉勤務分配表〈113年5月21日〉(見本院卷第105頁)所示,於113年5月21日23時至翌日5時之「勤務方式」係「測速照相(淡水區中正東路2段179號往淡水方向),亦足見該執勤地點項目業經主管核定。再者,本件係以科學儀器(雷達測速儀)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原告行為違規(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等規定,亦不需將執行測速採證之地點或路段定期於網站公布。從而,原告所為質疑亦屬無據。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但因原告係以一訴一併訴請 撤銷原處分及被告113年8月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T311603G號裁決(此部分已由本院另為判決),故按比例計算而確定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為150元(計算式:300÷2=150),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