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2-14

案號

TPTA-113-交-2682-20250214-1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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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2682號 原 告 高崇正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1月21日 新北裁催字第48-CA1003676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爰依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3年2月18日11時10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0租賃小 客車停放於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259巷33號前(下稱系爭路段)時,有「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於113年3月4日逕行舉發(本院卷第161頁)。嗣經原告陳述意見(本院卷第173頁),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本院卷第175頁)。被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元(被告已撤銷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本院卷第179、197頁)。原告不服,主張系爭路段兩旁皆已有公共巷道供通行,系爭路段顯無公用地役關係,被告無權於該私有土地執行交通法規,又系爭路段一樓住戶霸占系爭路段而常時停車,造成任何於該處停車車輛形成併排停車,且因被告長期縱容,顯然濫用公權侵犯人民權益,又被告未於本院所定期限前答辯及提出證據,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本院卷第9至12、115至116頁)。被告則認原告主張不可採,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本院卷第151至157頁)。 三、本院判斷: (一)按道交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併 排停車之情事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2,400元罰鍰。」係因駕駛人將車輛停放於其他車輛車側,將導致車道寬度減縮,且使其他汽機車駕駛人行車視線受阻或被迫變更車道,影響交通順暢並增加交通風險,是有處罰併排停車行為之必要。 (二)經查,依據舉發機關提出之採證照片所示現場狀況(本院卷 第189至194頁)及新北市中和區公所就系爭路段以113年3月19日新北中工字第1132211380號函覆略以:「……二、查經查案址為本所管養之道路範圍,實際界址請以地政單位指(鑑)界為憑。」(本院卷第195頁),可證明:系爭路段為鋪有柏油路面之供公眾往來通行之地方,縱屬私人土地,仍屬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道路」而受道交條例規範;系爭路段位於4條巷道之交會處,如有併排停車,會使往來車輛會車空間縮減並使駕駛人行車視線受阻;系爭車輛遭舉發時,為熄火狀態,在系爭路段乃停放於另一車輛之左側,為併排停車,且原告未在車上,員警舉發期間亦均未回到現場,顯未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該當道交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之「停車」。是堪認原告確實有系爭違規行為,原告應注意且得注意卻未注意,核有過失。被告以原處分予以裁罰,並無違誤。 (三)系爭路段是否遭其他駕駛人長期霸占、舉發機關是否有對其 他駕駛人進行取締,均與本件原告該當道交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而應受裁罰係屬二事,不阻卻原告違規事實之違法性,亦不因此使原告取得於系爭路段併排停車之權利。另本院函請被告於期限內答辯,僅在督促被告機關儘速辦理重新審查暨答辯事宜,被告未於期限內為之,固可能因未提出足夠證據而未能盡舉證責任,但如在本院判決前已提出證據者,本院仍得納入審酌,不一定即影響原處分之效力。被告已於113年11月25日提出答辯狀及相關證據,並將副本寄送原告(本院卷第141頁),無礙原告於救濟程序中攻擊防禦權利之行使,不影響原處分之效力。 四、綜上,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判 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法 官 劉家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 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 ,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弘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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