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1-23

案號

TPTA-113-交-2688-20250123-1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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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688號 原 告 林學楨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16日桃 交裁罰字第58-ZAC18954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及其證據:   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17日16時18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下稱系爭車輛,以下同卷,第69頁),行經國道1號南向57.8公里處(下稱系爭地點)時,因自主線車道變換車道至加速車道,而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13年5月22日檢舉交通違規(第60頁),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檢視違規影片後認違規屬實,遂於113年6月5日製單舉發(第55頁),並於同日移送被告處理(第81頁)。嗣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8月16日桃交裁罰字第58-ZAC18954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第65頁),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原告依指示牌指引用路人往高架路段靠右行駛之 指示,誤以為最右側劃設短虛線標線之車道是切換至高架道段之匝道。又此處地面標線無法明顯區別是專供給右側匝道匯入主線車道專用之加速車道,路面亦無向左上角縮減車道之指示箭頭,原告認標線劃設不明確,有誤導用路人之疑慮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經舉發機關查復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係由主線車道任意變 換車道至加速車道,已違反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違規屬實。再經檢視採證影像,影片時間2024/05/17 16:18:14時,系爭車輛行駛於主線外側車道,於16:18:20至16:18:23,由主線外側車道變換車道至加速車道,是系爭車輛由主線車道任意變換車道至加速車道之違規行為屬實,舉發機關依法舉發,被告依法裁處,應均無違誤。  ⒉至原告稱其正常變換車道切往最外側五楊高架段的慢車道行 駛,而非加速車道云云。經查,原告違規地點係內壢交流道2處入口匝道併入主線車道前之加速車道,並非原告所稱之慢車道,是原告之主張應不足採。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加速車道設於匝道與主線車道之間,係專供汽車由匝道駛 入主線車道前加速之車道,僅允許由匝道處駛入高速公路之車輛變換至主線車道前行駛,即原本行駛於高速公路主線車道之車輛,不得變換車道行駛至加速車道,此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4款所明定。經本院檢視被告所提出之採證光碟擷取照片及舉發機關所繪現場圖(第99頁、第105-109頁),擷取照片畫面時間16:18:20、16:18:22及16:18:23,顯示系爭車輛車牌000-0000,於行經內壢入口匝道後,自外側主線車道向右變換至加速車道等節明確,足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違規地點,自主線車道變換至加速車道,而違反前開管制規則之誡命義務,確有行駛高速公路而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屬實。  ㈡至原告稱依指示牌誤以為最右側劃設短虛線標線之車道是切 換至高架道段之匝道,路面亦無向左上角縮減車道之指示箭頭云云,惟觀前開擷取照片3紙所呈現之道路標線繪設狀態,可知原告本所行使之外側主線車道與加速車道間之白虛線,與主線車道間用以劃分各線車道之白虛線,兩者在線段、間距等長度有明顯之差異,前者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9條之1所定線段1公尺,間距2公尺白虛線之「穿越虛線」,後者則為同設置規則第182條所定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白虛線之「車道線」,復經舉發機關113年12月25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30036820號函檢附道路現場圖(第97-101頁),明確繪製系爭路段之實際路況,顯示由內壢入口匝道起始至雙白實線終點,即接續繪有線段較短、間距亦較短之穿越虛線,供車輛匯入時,做為劃分主線車道與加速車道之用,在加速車道終點前亦有縮減車道之指示箭頭。是前開道路標線設置明確,應無誤認之可能,再者,如原告對該路段之道路狀況不熟悉,亦非不得於駕車上路前,先行於網路查詢道路狀況,以確保行車安全。綜上,原告所言並無可採。  ㈢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並衡酌原告於本 件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法 官 楊蕙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 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貽婷 附錄應適用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 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 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四、由主線車道變換車道至加速車道……」 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第18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車道線,用以劃分各線 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循車道行駛。(第2項)本標線為白虛線,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線寬10公分。」  第189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穿越虛線,係供車 輛匯入匯出時,做為劃分主線車道與其他車道之用,其他車道車輛應讓主線車道車輛先行。(第2項)本標線為白虛線,線寬15或30公分,線段1公尺,間距2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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