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2-20

案號

TPTA-113-交-2691-20250220-1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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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691號 原 告 潘聰毅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8月7 日北市裁催字第22-ZFB30021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7日北市裁催字第22-ZF B30021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2年12月10日1時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於國道3號北向67.9公里處,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雷達測速儀測速並拍照取證後,遂依法製單舉發車主。車主收受上開舉發通知單後,辦理違規移轉駕駛人予原告之申請。嗣經被告再次查明原告違規事實情形,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當日行經違規地點時並未見有明顯標示之測速照相告示 ,又本次舉發遲至113年8月13日方送達予原告,且原處分並未表明超速之實際速限及檢附相關證明,應有違反明確性原則,且以原告本件違規之程度輕微,卻遭被告重罰1萬8,000元,亦有違反比例原則。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為舉發機關以非固定式 雷達測速照相系統測得其行速為159公里,該路段最高速限為110公里,原告已超速49公里,違規事實已屬明確。又於國道3號北向71.9公里處設有最高速限牌面,於國道3號北向68.39公里處則設有「警52」標誌,此與測照地點之距離約為490公尺,是上開設置皆符合相關規定。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1項:「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規定為之。」第72條:「(第1項)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3項)應受送達人有就業處所者,亦得向該處所為送達。」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準則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授權訂定的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3條第1項規定:「……汽車所有人名稱、汽車主要駕駛人、地址等如有變更,均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是車主、駕駛人依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申領之車輛牌照、駕駛執照,係以戶籍地址為登記地址。 2、另基於社會現況及便民原則,並因應車主、駕駛人需要及行 政程序法第72條合法送達處所規定,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籍及駕籍檔中增列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以利公路監理機關及相關機關各項便民服務通知事項、公路法、道交條例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等法令規定的行政文書寄達,交通部公路局訂有「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輛車籍及駕駛人駕籍增設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作業注意事項」(下稱注意事項),其第2點規定:「(第1項)車主、駕駛人因需要向車籍、駕籍所轄之公路監理機關申請增設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時,應依規定填寫『公路監理業務住居所、就業處所地址申請書』(格式如附件)。(第2項)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經登記後生效,該址之正確性則由申請人自行負責。」第5點規定:「公路監理機關受理車主、駕駛人申請增設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後,應立即登載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之車籍及駕籍檔中;各項便民服務之通知事項、公路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等法令規定之行政文書寄達,皆以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寄發。」第7點規定:「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如有變更或取消應提出申請,經登記後生效,該址之正確性則由申請人自行負責。」這是公路主管機關為因應行政程序法第72條規定以住居所或就業處所為送達地址,在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籍及駕籍檔中增列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供車主、駕駛人申報登錄,以便利道路交通有關機關合法送達文書,以及車主、駕駛人收受文書訊息,所訂定有關業務處理方式的行政規則,核屬執行行政程序法第72條規定有關的細節性及技術性事項,得為法院裁判所參採。據此,有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的送達,在符合前述注意事項所訂情形,即應優先以車主、駕駛人事前申報登錄的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為送達地址。 3、道交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前項處罰於裁決前,應給予違 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第85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的裁處細則第11條第1項第4款前段規定:「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四、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姓名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但租賃期一年以上之租賃業汽車,經租賃業者申請,得以租用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第13條第1項規定:「填製通知單,應就其違反行為簡要明確記載於違規事實欄內,並記明其違反條款及應到案處所。」第15條規定:「(第1項)填製通知單,應到案日期應距舉發日三十日。但下列案件,其應到案之日期距舉發日為四十五日:一、逕行舉發。……。(第2項)前項通知單應載明受通知人收受通知單時應到案日期不足三十日或已逾應到案日期者,得於送達生效日後三十日內到案。」第36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被通知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通知單記載之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足資辨識、通知應歸責人之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第44條第1項前段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六十日之三個月內,逕行裁決之。但警察機關管轄部分,應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之三個月內,逕行裁決之。」第48條第1項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於接獲通知單後,親自或委託他人持該通知單,不經裁決向指定之處所,逕依裁罰基準執行並繳納罰鍰結案;其屬依本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併予記點者,由處罰機關逕予登錄記點結案,免再製發裁決書送達受處罰人。」依上開規定可知,於逕行舉發時,舉發通知單應合法送達受舉發人,使受舉發人知悉其遭舉發的違章事實、應到案時間及處所等資訊,俾利其於應到案日期前陳述意見、辦理道交條例第85條規定的歸責程序,甚或逕依裁罰基準繳納(較低額)罰鍰結案。因此,如舉發通知單未合法送達,受舉發人於裁決前尚不知悉已遭舉發,無陳述意見、辦理歸責程序的可能,亦無從享有逕依裁罰基準繳納(通常為較低額)罰鍰結案的優惠,即與上開規範意旨有違(本院111年度交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 4、依裁處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表」(下稱基準表)之記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機車或小型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萬2,00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萬3,20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萬5,60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應處罰鍰1萬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上開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裁罰基準內容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 爭執,有舉發通知單、歸責駕駛人通知書、送達證書,及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5至37頁、第51至53頁、第89頁、第94頁),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經查: 1、本件系爭車輛於112年12月10日1時許,行經國道3號北向67.9 公里處,為舉發機關以非固定式雷達測速照相系統,採證行速為159公里,超速49公里(該路段最高速限為110公里);而「警52」標誌位置係位於國道3號北向68K+390處之燈桿,執勤員警係將巡邏車停於國道3號北向67.9公里(龍潭交流道入口匝道)之避車彎內,並將非固定式雷達測速照相系統之主機擺放在避車彎旁之水泥護欄上,而系爭車輛係行駛於主線三車道之內側車道,距離雷達測速設備約40至50公尺,是本件「警52」標誌位置距離系爭車輛超速違規地點為530至540公尺,符合法定區間範圍等情,固有舉發機關113年10月18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130016302號函、113年11月13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130018234號函(本院卷第45至49頁、第95至96頁)、採證照片(本院卷第59至67頁、第97至103頁)、現場圖(本院卷第71頁)、檢定合格證書(本院卷第73頁)、設備說明(本院卷第105頁)附卷可稽,此情已足認定。 2、惟依被告所稱,原告並未依前述注意事項事前申報登錄住居 所或就業處所地址(本院卷第123頁),是依前述說明,就本件對原告歸責駕駛人通知書之送達,自應對原告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送達。而以原告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本院卷第115頁),然被告就本件歸責駕駛人通知書卻僅以原告與第三人(即租賃公司)間就系爭車輛租賃契約之通訊地址即「臺北市○○區○○路0段○○○○○棟0樓00房床」而為送達等節,有被告113年12月16日北市裁申字第1133302567號函暨檢附歸責駕駛人通知書及送達證書、汽車出租單(本院卷第123至124頁、第128頁、第131頁、第133頁)附卷可稽,已難認本件歸責駕駛人通知書係對原告合法送達。被告雖稱對戶籍地址送達並非送達要件,原告既已於租賃契約載明其通訊地址,該通訊地址即可認為原告可送達之住居所地址云云,然參以被告本件原處分之送達則係對「新北市○○區○○路000號12樓」(即原告起訴狀所載之現住地及送達地址)為送達,有送達證書及起訴狀可參(本院卷第9頁、第37頁),亦非對被告前開所稱租賃契約載明之通訊地址而為送達,益徵被告本件於作成原處分前,並未將歸責駕駛人通知書合法送達予原告,致侵害原告陳述意見、逕依裁罰基準繳納(較低額)罰鍰結案之權利,被告仍逕為裁決並對原告處以基準表最重之罰鍰即1萬8,000元,揆諸前開說明,其裁決即非適法。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   原處分違法,應予撤銷,原告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有理 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因原告已預納裁判費,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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