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1-18
案號
TPTA-113-交-2696-20241118-1
字號
交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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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2696號 原 告 王信富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林柏湖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15日北 市裁催字第22-C1745240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 8條所為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因卷內事證已臻明確,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13年6月19日晚間6時5分許,行經新北市淡水區淡金路與坪頂路口時,不在規定車道行駛,為警以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而於同日逕行舉發(見本院卷第39頁)。經被告依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113年8月15日北市裁催字第22-C1745240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處罰主文二「二、上開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者:㈠罰鍰依法移送強制執行,自113年09月15日起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限於113年09月29日前繳送。㈡113年09月29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13年09月30日起吊銷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㈢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113年09月30日起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部分,經被告重新審查後撤銷,並通知原告,見本院卷第63-65、83、93頁)。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系爭機車行駛於內車道,被捷運柱子擋住視線,員警指揮棒 拿在右手被柱子擋住,快到路口時我看到警察,車速來不及停,怕後方追撞。我一直注意右邊車子有無闖出來,沒有特別注意左邊。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員警於舉發時、地,見系爭機車行駛於禁行機車道,乃鳴笛 以指揮棒示意系爭機車停車受檢,惟原告騎車疾行,無視員警攔查等行為,顯係以消極不作為逃避警方稽查,已構成「不服從稽查取締」之要件甚明。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 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本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 ㈡經查,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 交字第C17452403號、第C1745240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13年7月26日新北警淡交字第1134295024號函暨所附舉發通知單及現場街景圖、駕駛人基本資料、機車車籍資料、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41、51-59、73-77、92-93、97-107頁),原告就其在禁行機車車道上騎乘系爭機車一節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3頁),本件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系爭機車行駛於內車道,被捷運柱子擋住視線 ,快到路口時我看到警察,車速來不及停,怕後方追撞,我一直注意右邊車子有無闖出來,沒有特別注意左邊等語。經查,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像,勘驗結果為:「錄影當時為日間,無下雨,視距正常。畫面視角係從員警密錄器拍攝,員警當時站在一高架橋下之道路中央分隔島處(見圖1)。畫面中亦可見到內側車道上繪有白色左彎箭頭,並有雙白實線與中線車道區隔。畫面時間18:05:55-18:05:56,可聽見員警吹2聲哨音,並舉起指揮棒指向一輛由內側車道駛來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系爭機車駛來之路徑與員警間,並無其他車輛或障礙物(見圖2、3)。畫面時間18:05:57-18:05:59,系爭機車從員警面前通過時,員警吹1聲哨音,系爭機車迅速駛離員警處,開啟右側方向燈,煞車燈未亮起(見圖4、5、6)。畫面時間18:06:01,畫面中可看見員警站立位置在內側車道前,靠近道路中央分隔島處,行駛於內側車道之車輛可直接看見員警,並有員警值勤相對位置圖及街景(見圖7、8、9)。」,有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2-93、97-107頁)。經核,依勘驗內容,員警在內側車道外緣,稽查過程並移動至內側車道(見本院卷第99、105頁圖2、7),期間員警舉起指揮棒指向系爭機車、吹哨音,員警與系爭機車間並無其他車輛或障礙物(見本院卷第99、101頁圖2、3),依系爭機車及員警之相對位置及員警之手勢動作、吹哨音等情,原告應清楚可見並知悉員警對其攔停,原告亦自承其快到路口時有看到警察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原告主張其被柱子擋住視線等語,難認為可採。又原告雖主張其擔心煞停造成後方追撞、注意右邊有無車子闖出等語。然查,系爭機車後方並無來車(見本院卷第99頁圖2),應無煞停造成追撞之可能,且接近路口之路段,系爭機車行駛之內側車道與中線車道間有繪設雙白實線(見本院卷第99頁圖2),其右側車輛應不能向左變換車道,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原告既知悉員警對其攔停,卻未依員警指示停車接受稽查,逕行駛離,其拒絕停車接受稽查逃逸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 而逃逸」之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法 官 林宜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慈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