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2-05
案號
TPTA-113-交-2697-20250205-1
字號
交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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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697號 原 告 吳承達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7月11 日新北裁催字第48-CIOB80106號裁決(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23日凌晨2時41分,在新北市林口區工 二區工六路與粉寮路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為警以有「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駛機車」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而於同日舉發,並於同年8月28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駕駛執照扣繳。原告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起初只有看到信件內容為半年內達6點並且要去監理站 上課的通知,而且只是吊扣而非吊銷,也在收到消息後致電板橋監理站詢問相關問題,包含上課時間和能不能騎車,得到的回答是等通知即可,可以先騎沒關係,一樣等通知就好。直到8月23日因為在人行道上騎乘機車而被攔查,當下才發現駕照被吊銷。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依新北裁催字第00-000000000號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可知原 告機車駕駛執照遭記點處銷,起日為112年5月1日,且原告亦無汽車駕駛執照,又該裁決書於112年3月4日合法送達原告。然原告並未重新合法考領駕駛執照,其所述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政程序法第93條第1項規定,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無裁 量權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或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者,得為「期限」「條件」「負擔」「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保留負擔之事後附加或變更」等附款之記載。上開規定所稱「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係就授益行政處分而言,負擔處分不生「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能「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之問題。依86年1月22日修正之道交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汽車所有人、駕駛人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罰鍰,處分形式或實質確定後而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繳納罰鍰,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以及按其罰鍰數額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此等易處處分性質上為羈束處分。86年1月22日修正之道交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並未規定主管機關得作成附條件之易處處分。又主管機關依86年1月22日修正之道交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作成之易處處分係負擔處分,且查無其他法律規定允許主管機關得作成附條件之易處處分,自不得附條件,此附條件之易處處分所具重大瑕疵明顯,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處分無效,不發生駕駛執照遭吊銷之效力(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63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前以原告有「在6個月內,駕照違規記點共達6點 以上」之違規行為,以112年3月16日新北裁催字第00-000000000號裁決(下稱前處分),對原告處以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處罰主文第1項後段及第2項並載明:「一、……駕駛執照限於112年4月15日前繳送……。二、上開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㈠自112年4月16日起吊扣駕駛執照2個月,並限於112年4月30日前繳送駕駛執照。㈡112年4月30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12年5月1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112年5月1日起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等語,有前處分(見本院卷第61頁)附卷可佐,堪認前處分處罰主文第2項,係以原告分別未於112年4月15日、112年4月30日前繳送駕駛執照為條件,將原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之處分,變更為「吊扣駕駛執照2個月」及「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屬附條件之行政處分。又被告表示其係逕依道交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辦理相關吊銷駕駛執照處分,並未就加倍吊扣期間、吊銷駕駛執照之易處處分另行開立裁決書,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第71頁)可參。揆諸前揭說明,前處分處罰主文第2項之附條件行政處分,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3條第1項規定,且依前處分處罰主文第2項所載內容,無法明確得知是否已確定生「吊扣駕駛執照2個月」或「吊銷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該附條件之行政處分自具有重大明顯瑕疵,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應屬無效,自始不生吊銷並逕行註銷原告機車駕駛執照之效力。是以,原告之機車駕駛執照既未吊銷,自無系爭違規行為,從而被告開立原處分裁處原告,顯有違誤。 ㈢被告依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作成 原處分,有所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蔡叔穎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2萬4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二、道交條例第65條第1項規定:「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本 條例,經主管機關裁決書送達後逾30日之不變期間未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或其訴訟經法院裁判確定,而不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理之:一、經處分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由公路主管機關逕行註銷。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三、罰鍰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