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2-18
案號
TPTA-113-交-2698-20241218-1
字號
交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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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698號 原 告 𡍼欽信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21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J270102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 237條之7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係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裁決所提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依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前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於民國113年6月15日11時04分許,行駛在新北市土城區擺接堡路(往板橋方向;下稱系爭路段),往左變換車道時,遭民眾檢附錄影檔案,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系爭機車有未使用方向燈之情形,經舉發機關檢視前開錄影檔案後,認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確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J270102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原告違反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8月9日(嗣經被告更改為113年10月18日)。原告不服前開舉發,於113年7月16日向被告為陳述、於113年8月20日請求開立裁決書,被告於同年8月21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J2701026號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下稱原處分),於113年08月27日送達與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3年9月5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依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第2條第1項、第6項、第7項 、第11條第1項等規定,主要道路及次要道路車道寬度不得小於3公尺,惟依舉發通知單所檢附採證照片,系爭機車所行駛車道,寬度僅約一台機車40公分,顯不足3公尺,非屬法規所稱車道,系爭機車縱向左跨越白線,亦不屬變換車道,毋庸閃爍方向燈。 ㈡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自檢舉人行車紀錄器錄影及所擷取連續採證照片、新北市政 府交通局113年10月4日函,可知系爭路段經白色車道線劃分為兩個車道,嗣因車道縮減(路面劃有「車道縮減」標字),右側車道寬度逐漸縮小;系爭機車行駛在右側車道,因該車道逐漸縮減,向左變換至左側車道,應顯示方向燈,警示其他用路人注意,惟未閃爍左側方向燈,自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前開車道、路寬縮減標誌、車道縮減標字之設置劃設,均係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為之。 ㈡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所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 第1項第1、2、6款:「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一、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二、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第102條第1項第4、5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四、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第109條第2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⒉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 ,處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 ⒊若係違反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 決者,處罰鍰1,200元,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所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定有明文。前開裁罰基準表,乃主管機關在母法範圍內,為統一行使裁罰裁量權,所訂定之裁量基準,本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則,得作為被告裁罰之依據。 ㈡經查: ⒈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告陳述書、舉發機關113年8月9日及113年10月7日新北警土交字第1133659504及1133667875號函、現場圖、自檢舉人行車紀錄器錄影所擷取連續採證照片、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3年10月4日新北交工字第1131910874號函、裁決書及送達證書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61、65至77、81至85頁),應堪認定。則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確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亦堪認定。⒉原告騎乘系爭機車上路,應注意在轉彎或變換車道時,須先顯示欲轉彎或變換車道方向的燈光,直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行為止;其竟未注意前情,仍有前開違規行為,均如前述;復無相關證據,足認其有不能注意之情狀;則原告就前開違規行為之發生,自有應注意、能注意、不注意之過失。⒊至原告固主張依舉發通知單所檢附採證照片,系爭機車所行駛車道,寬度僅約一台機車40公分,顯不足3公尺,非屬法規所稱車道,系爭機車縱向左跨越白線,亦不屬變換車道,毋庸閃爍方向燈等語。然而,自前開連續採證照片、現場圖、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3年10月4日新北交工字第1131910874號函,可知系爭路段經白色車道線劃分為兩個車道,嗣因車道縮減(路面劃有「車道縮減」標字),右側車道寬度始逐漸縮小,系爭機車行駛在右側車道,因該車道逐漸縮減,遂向左跨越車道線進入左側車道(見本院卷第81至85頁),自屬向左變換車道,應顯示方向燈。從而,原告以前詞主張毋庸顯示方向燈等語,顯非可採。 ㈢基上,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確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 行為,且就前開行為之發生,具有過失,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2條、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處原告罰鍰1,200元,核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合法,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僅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 用額為300元,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彭宏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