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2-20

案號

TPTA-113-交-2706-20250220-1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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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706號 原 告 朱國豐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11月2 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ATC2001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1月21日新北裁催字第48- CATC2001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1年9月22日14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淡水區新民街180巷往新生街方向時,不慎與訴外人即行人傅○○發生碰撞,致使傅○○當場倒地受傷,惟原告並未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即駛離現場。經傅詩淳報警處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   循線調閱監視器查獲上情,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 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之違規行為,遂依法製單舉發。原告於期限內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6,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本件並未函送檢察官偵辦公共危險罪嫌)。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被告經本院送達起訴狀繕本重新審查後,已將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之效果等記載內容予以刪除,該部分非本件審理範圍;又原處分就本件違規時間即111年10月17日19時許,應係誤以原告經警通知到案接受警詢時間之顯然誤繕,應予更正如上,均併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處分之違規時間與實際不符,原告當時有詢問對方是否要 叫救護車或警察,對方表示不需要即離開現場,原告自己也受有腳部擦傷,因為看對方是學生所以一時心軟沒報警,且當時因疫情嚴重原告同事有多人確診,無法馬上報警,另原告事後已與對方達成和解。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沿新民街往新生街方向直行,於行經新民 街180巷處,與行人傅○○發生交通事故,致使該行人當場倒地,受有頭部鈍傷、右側肩膀挫傷及右側小腿挫傷等傷勢,原告未施予必要之救護,亦未報請警方到場處理或留下聯絡方式即逕自駛離現場,況原告亦坦承知情行人有受傷,未留待現場即離去,違規事實已屬明確。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63條第3項、第4項規定:「(第3項)汽車駕駛人 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第4項)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 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處細則及其附件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再依基準表之記載:違反道交條例第62條第3項及第4項前段,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6,000元。核上開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裁罰基準內容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 爭執,有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申訴,及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9頁、第53頁、第93頁、第111頁),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經查: 1、原告於111年9月22日14時17分許,駕駛系爭機車行經新民街1 80巷往新生街方向,不慎與訴外人即行人傅○○發生碰撞,致傅○○跌倒並受有右側手肘及右膝蓋擦傷等傷勢,惟並未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即離開現場等情,為原告於警詢時自承在卷(本院卷第73至75頁),核與傅○○於警詢時所述情形大致相符(本院卷第77至79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卷第81頁)及採證照片(本院卷第83至86頁)等附卷可稽,此情已足認定。 2、原告固主張其當時有詢問傅○○是否要通知救護車或報警,因 對方拒絕並離開現場,其方才跟著離去,並無肇事逃逸之故意云云。然依上開事證,足認原告明知其駕駛系爭機車與傅詩淳發生碰撞,且傅○○並因此受有傷害,自應留在現場,提供必要之救護或為其他處置始得離去,本件縱有原告上開主張之情形,然原告既已自知肇事致人受傷,本有義務停留現場,並即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己身及對造權益,並釐清肇事責任,縱或他方當事人並未留待現場,亦不得免除其前揭義務,然原告仍未為任何必要處置、通知警察機關到場處理,即逕自離開現場,是原告確有肇事逃逸之故意甚明。從而,被告以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核屬合法有據。 3、至原告事後是否已與傅○○達成和解、傅○○是否不再追究等節 ,與前述原告本件違章行為該當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之構成要件,並不生影響,又原告本應當及通知警察機關到場處理,其徒以當時同事多人確診無法立刻報警云云置辯,實無足採;原告雖聲請傳喚傅○○、調閱車禍經過之監視器影像(本院卷第109頁),惟本件依前述說明,事證已臻明確而無調查之必要,均併予敘明。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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