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PTA-113-交-2709-20250331-1
字號
交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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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709號 原 告 蘇漢哲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訴訟代理人 蕭兆翔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8日 竹監新四字第51-ZFB31070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㈡因應交通部組織改造,「交通部公路總局」機關全銜於民國1 12年9月15日更名為「交通部公路局」,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為所屬機關,名稱亦隨之更易,但有關交通監理職掌業務不變,尚無承受訴訟問題,爰更正其名稱為「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二、爭訟概要: 原告於113年4月18日17時13分許,駕駛訴外人蘇慧娟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3號南向64.8公里(下稱系爭路段)時,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小型車未以規定之最高速度行駛,速限110公里,行速97公里」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系爭車輛確有上開違規事實,而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FB31070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辦理歸責駕駛人後,被告於113年8月8日開立竹監新四字第51-ZFB310703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以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小型車未以規定之最高速度行駛」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車速錶顯示的速度可能與實際速度存在誤差,且隨著車速的 增加,誤差值也會隨之增大。因此,駕駛者依據車速錶顯示的速度是否有誤,應考慮車速錶的誤差範圍。又警方應設置測速取締標誌卻未設置,舉發違反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合法程序要件,並非適法。且當日氣候不佳,天雨路滑,跑馬燈已提醒駕駛者安全行駛。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經檢視採證影像,該路段當時車流尚正常,並未有阻礙系爭 車輛加速之情事,該處速限110公里,舉發機關以雷射槍測速測得系爭車輛當時時速97公里,系爭車輛未依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應屬事實。又本件係依據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2項第5款之規定舉發該車「未依規定行駛車道」違規,非取締該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故毋須在300至1,000公尺間設立警示牌面,又只要系爭車輛行駛進入該路段之內側車道,即應以最高速限每小時110公里行駛,尚不能以原告起訴主張所述情節,作為不遵守速限及免責之依據。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法規: ⒈處罰條例: ⑴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5款規定:「(第1項)汽車駕 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五、未依規定行駛車道。」 ⑵第33條第1項第3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 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三、未依規定行駛車道。」 ⑶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高快速公路管制規 則)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無設置者,應依下列規定︰三、內側車道為超車道。但小型車於不堵塞行車之狀況下,得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 ㈡前揭爭訟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舉發機關113年10月22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130017004號函及所附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採證照片、原處分暨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及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之勘驗筆錄暨影像截圖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至64、71至87、112、115頁),堪信為真實。 ㈢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影像,有勘驗筆錄及截圖 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6、99至102頁),勘驗內容略以:(檔名:影像00000000_172411.mkv)影片時間顯示為00:00:04-00:00:09,畫面向前拍攝。影片時間00:00:04,可見一白色小客車(按即系爭車輛)出現於畫面中,並行駛於內側車道,畫面可見系爭車輛前方並無其他車輛。影片時間00:00:05-09 ,可見系爭車輛持續行駛於內側車道,畫面可見並無其他車輛行駛於系爭車輛前方(截圖如照片1至照片2)。 ㈣經查: ⒈按高快速公路管制規則業針對高、快速公路內、外側車道訂 定各該車道之行駛規則,即於高速公路最高速限每小時90公里以上之路段行駛速率低於每小時80公里、於快速公路最高速限每小時80公里以上之路段行駛速率低於每小時70公里之較慢速小型車,應行駛於外側車道,而內側車道僅容許小型車為超車或以該路段規定之最高限速為行駛,否則即應行駛其他車道,俾維持高速及快速公路之行車順暢,確保交通秩序。 ⒉本件舉發機關使用之雷射測速儀(器號:TC003231、檢定合格 單號碼:J0GB0000000號),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檢定日期:113年2月23日、有效期限:114年2月28日),有檢定合格證書影本乙紙附卷足憑(本院卷第81頁);再觀諸卷附測速採證照片,業明確標示「日期:04/18/2024」、「時間:17:13:49」、「地點:國道3號南向64.8公里」、「速限:110km/h」、「車速:97km/h」、「測距:72.8公尺」、「器號:TC003231」、「合格證號:J0GB0000000」(見本院卷第83頁),該雷射測速儀既屬合格有效之法定度量衡器,於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間內所為測速結果,自具客觀正確性。參以系爭車輛行駛之系爭路段,為最高速限時速110公里之路段,揆諸前開說明,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倘欲行駛於該高速公路之內側車道,即應以該路段規定之最高限速為行駛,然觀以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系爭車輛行駛於內側車道,其前方並無任何車輛,亦無壅塞之情況,然原告僅以時速97公里之速度行駛該內側車道,未按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每小時110公里行駛,客觀上自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小型車未以規定之最高速度行駛」之違規事實甚明。 ⒊原告固執前詞置辯,主張車速錶顯示有誤差、未設置測速取 締標誌及當日氣候不佳云云,惟查:高速公路內側車道原則上為超車道,僅例外讓小型車得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原告若因系爭車輛儀錶板顯示問題,無法確認自己可以該路段最高速限行駛,本應注意不要佔用高速公路內側車道行駛,以免造成內側車道車輛遲滯;又原告若認因天雨路滑而需以較慢之速度行駛,則更應變換至非內側車道,以免阻礙他車行駛內側車道或使用內側車道超車,然原告卻疏未注意,仍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內側車道,致系爭車輛在內側車道無法保持以最高速限行駛,原告所為縱無故意,亦屬有過失,自不得據此主張免責。又本件違規事實係「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小型車未以規定之最高速度行駛」,並非「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故所為之逕行舉發,自無需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示之法定要件,是原告上開主張,容有誤會,而無足採。 ㈤綜上所述,原告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小 型車未以規定之最高速度行駛」之違規行為,被告依法據以裁處如原處分所示,於法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姿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