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3-04

案號

TPTA-113-交-2714-20250304-1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714號 原 告 朱家璿 被 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代 表 人 李憲蒼 訴訟代理人 陳光昭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9月18日北 市警義交裁字第A1A32171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之必要,乃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20日22時3分行走在臺北市信義區基隆 路1段35巷與市民大道6段(下稱系爭地點),不依規定擅自穿越車道,適有訴外人李沐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該處,疏於注意禮讓行人先行,不慎擦撞原告,致其手持之安全帽因此噴飛,造成原告受有左手中指及右手掌挫傷等傷害,為警以原告有「行人不依規定擅自穿越車道」之違規而逕行舉發,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78條第1項第3款規定,開立113年9月18日北市警義交裁字第A1A32171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5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行人穿越道係開放性、非閉鎖式標線,其枕道外側邊緣並未 設置白實線之路面邊線,用以指示界線。又依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交上易字第316號、臺灣新北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1257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175號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52號刑事判決,均認行人行走稍有偏離行人穿越道,並非未循行人穿越道行走,原告既已緊靠行人穿越道邊緣行走,本於確信已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原處分解釋法規有誤,應予撤銷。  2.系爭地點為無號誌路口,原告既已緊靠行人穿越道邊緣行走 ,主觀上並無違規之故意,被告所為原處分自有違誤。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依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示,本件肇事可能原因為 :行人(即原告)不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靠近行人穿越道,未踩踏)及訴外人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行,不暫停讓行人先行,肇事致人受傷,且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肇事後未依規定處置。又依現場處理資料及監視器影像,訴外人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地點與原告發生碰撞而肇事,依交通部110年3月30日交路字第1090037825號函釋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97號判決意旨,原告在行人穿越道線範圍可供其通行情況下,仍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穿越道路,難謂無違規之故意。原告客觀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道交條例第7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製單舉發並裁罰,自無違誤。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固以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51頁)、原處分(本院卷第5 7頁)、舉發機關113年8月19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133032128號函(本院卷第63-66頁)、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本院卷第69頁)、訴外人調查筆錄(本院卷第71-74頁)、原告調查筆錄(本院卷第75-78頁)、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本院卷第79-80頁)、採證光碟截圖照片(本院卷第81-83頁)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卷第85頁)等證據資料,審認原告有「行人不依規定擅自穿越車道」之違規行為而製單舉發並據以裁罰,固非無見。惟查,參酌交通部110年3月30日交路字第1090037825號函釋:「行人於設有行人穿越道之路口穿越時,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規定,行人穿越道路,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另有關行人行走於行人穿越道兩側,並無規定容許之距離範圍,行人是否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認定,建議視現場道路路型、車流及人流狀態,並參考當地道路主管機關、警察機關或鑑定單位相關看法,就個案事實認定為宜。」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所謂「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應按具體情況認定,非謂行人雙腳無踩踏在斑馬線上,即非屬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查參酌原告於警詢時陳稱:「我在過馬路時,有看右方來車,確認來車的距離都來離我很遠,當我踏上斑馬線的當下,系爭機車高速朝我迎面而來,當下雙方都有作出閃避,但還是有擦撞到。」等語,此有原告調查筆錄(本院卷第77頁)在卷可參。再經本院細繹採證光碟擷圖照片所示,畫面時間22:00:45~46,原告行走在行人穿越道第1組白色枕木紋之側邊緣,正在穿越馬路,訴外人駕駛系爭機車沿市民大道往東方向行駛,系爭機車之煞車燈未亮起,雙方距離甚近;畫面時間22:00:48,訴外人騎乘系爭機車繼續往前行駛,原告靜止站立在行人穿越道近第2組白色枕木紋側邊緣上,全身面向東,望著訴外人騎車離去」等情,有採證光碟擷圖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83頁),足見原告行經無號誌路口,緊臨行人穿越道側邊緣穿越道路時,因訴外人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該處,未禮讓原告優先通行而擦撞原告,致其手持之安全帽因而噴飛,造成原告手部受傷,顯見本件交通事故肇事主因係因訴外人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未禮讓原告優先通行所致。縱當時原告雙腳未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之白色枕木紋上,然依上開採證光碟截圖照片可知,原告既已緊靠行人穿越道之白色枕木紋側邊緣行走,且其行進方向亦依行人穿越道方向直線行進,客觀上可認原告係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主觀上亦有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之意,實難認原告有何不依規定擅自穿越車道之違規行為。從而,被告未衡酌本件交通事故之具體情況,僅以原告之雙腳未踩踏在行人穿越道白色枕木紋上,遽認原告有違反道交條例第78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違規行為,故原處分自有違誤,應予撤銷。 ㈡、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78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自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因原告已預納 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附錄應適用法令: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 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   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 一、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 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8條第1項第3款 行人在道路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500元罰鍰:三、不依規定,擅自穿越車道。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