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PTA-113-交-2719-20250331-1
字號
交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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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719號 原 告 吳典城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林柏湖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31日 北市裁催字第22-ZIB49076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2日7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3號甲線西向5.4公里時(下稱系爭地點),因有「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檢舉,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系爭車輛確有上開違規事實,而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IB49076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於113年7月31日開立北市裁催字第22-ZIB490768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依採證照片,可見右方向燈燈泡雖已老化,但亮度明顯高於 左方向燈,原告全程均有使用方向燈。又違規時間與原告用路時間不符,懷疑檢舉人行車紀錄器有偽造變造之嫌疑,且坊間攝錄設備常有時間失準之問題,另被告稱「行車紀錄器違規時間縱與實際違規時間有些落差」等語,卻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予以更正並通知,自屬違法。爰聲明:原處分撤銷,並返還已繳納罰鍰3,000元。 四、被告則答辯以: 經檢視採證影像,系爭車輛向右跨越穿越虛線,於變換車道 過程中全程未使用方向燈,違規事實屬實。又原告應就檢舉人行車資料有何偽、變造事實提出佐證,且檢舉人之行車紀錄器時間即使稍有誤差,並不影響原告違規事實之認定。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法規: ⒈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 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管制規則)第11條 第2款:「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⑴第91條第1項第6款規定:「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 ⑵第109條第2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 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⒋裁罰標準: 依照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在訂定時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要素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罰。基準表有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的功能,可以使裁罰有統一性,讓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間具有公平性,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且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因此可以作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而基準表關於小型車駕駛人違反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罰鍰3,000元。 ㈡前揭爭訟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申訴書、舉發機關113年6月21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130006721號函所附採證光碟及翻拍照片、原處分暨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本院之勘驗筆錄暨影像截圖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3至69、118至123頁),堪信為真實。 ㈢經查: ⒈按「(第1項)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 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四、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1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第2項)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4款、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僅要求民眾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警察機關檢舉,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者,經查證屬實足資認定違規事實應即舉發,並未規定民眾持以舉發之錄像設備亦須屬於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而所謂科學儀器,僅需其獲得結果可還原現場情形及具有驗證性即為已足,並無另提出檢測合格證明文件之必要。檢舉影像既係透過錄影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錄影之真實內容所得,復經本院當庭勘驗,為連續畫面,並無偽、變造之情形,自得由民眾作為檢舉之違規證據,交由舉發單位作為舉發之憑證,是本件舉發程序於法並無違誤,合先敘明。 ⒉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影像,有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18至123頁),勘驗內容略以:畫面時間顯示為07:31:47-52,畫面由某車之行車紀錄器向前拍攝。畫面可見有一藍色自小客車(按即系爭車輛)行駛於外側車道。畫面時間07:31:47-52 ,可見地面出現穿越虛線,系爭車輛向右跨越穿越虛線,過程中未見後車燈有任何閃爍情形、並未使用右側方向燈(截圖如照片1至照片4)。 ⒊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系爭車輛行駛途中向右跨越穿越虛縣 ,變換至右側車道,惟並未使用右側方向燈,違規事實明確。原告於本院開庭時未到庭陳述,經本院將上開勘驗筆錄暨截圖照片送達,原告仍具狀以前揭情詞為相同主張。惟查: ⑴一般車輛之車尾係裝置略具反光效能之車燈,縱未亮之情形 下,於靜態照片中因現場光線或取攝角度造成略微明亮之情形,乃當然之理。而方向燈為閃爍號誌,僅以靜態照片較未能完整呈現車輛是否啟動方向燈,故被告就原告前揭違規事實之判斷依據,並非僅以靜態照片為違規事證,而係以檢舉人提供之行車記錄器所拍攝之動態畫面影像為證據,另加以翻拍截取靜態照片作為佐證。本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變換車道之過程中,未見後車燈有任何閃爍情形,業已勘驗影像畫面如前。且原告自承本件被檢舉時系爭車輛後方向燈之燈泡老化但仍然會閃爍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則縱有原告所稱燈泡老化情形,僅是燈光較暗而已,惟對於方向燈有無閃爍之情形應仍得加以辨認。然觀諸前揭勘驗錄影畫面內容,系爭車輛於變換車道過程中,既均未看見其右後方向燈有閃爍之情形,已足堪認定原告未開啟使用右側方向燈之事實。況原告本應於行車前詳細檢查方向燈之裝置確實有效,系爭車輛之方向燈於變換車道期間若因燈泡老化未能有效運作,而無法發揮提醒後方車輛之功能,仍不足以解免其本件違規責任。是原告所述,自不足取。 ⑵又縱使因檢舉人之行車紀錄器未精準對時,致該畫面所顯示 之時間與實際時間稍有誤差,衡諸檢舉人亦僅係偶然行經系爭地點之用路人,其裝設行車紀錄器畫面之目的係用於確保其行車安全及紀錄保全,難認其有何在原告違規前,刻意調整行車紀錄器時間與實際時間不符之動機存在,遑論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實際違規時間與檢舉人行車記錄器之設定有不一致之情形,已難認其所述為可採。況且,該行車紀錄器確實攝得原告違規之過程,至於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記載之違規時間,應係依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時間而為記載,即無更正可言,亦不影響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上開違規事實之認定。循此,原告此部分主張,不論是否屬實,均不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原告前開主張,均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確有「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 違規行為,被告依法據以裁處如原處分所示,於法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並請求返還已繳納之罰鍰3,000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姿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