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PTA-113-交-2726-20241129-1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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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726號 原 告 王曉蒨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22日桃 交裁罰字第58-DG590883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 機車),於民國113年5月16日7時44分,經駕駛而沿桃園市八德區建國路行經與福國街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而右轉續行建國路時,未依規定使用右方向燈,經民眾於同年月19日檢附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嗣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查證屬實,認其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乃於113年6月3日填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G590883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機車之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7月18日前,並於113年6月3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委由他人於113年6月11日填製「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嗣被告認系爭機車經駕駛而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3年8月22日以桃交裁罰字第58-DG590883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系爭機車之車主(即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系爭機車於113年5月16日7時44分經駕駛而行駛於桃園市八德區建國路至福國街、建國路、建國路972巷路口時,因續行建國路未依規定使用右轉燈,致遭裁決應處1,200元罰鍰。2、系爭機車因係由建國路續行建國路,雖有經過路口,惟不應其有彎曲曲率便認有轉彎行為,進而要求行車使用方向燈;再者,該情形下如使用方向燈反將無法使後方車輛正確辨識前車之行車方向,自不應使用方向燈,爰被告所為的裁決違法,相關論述如下:   ⑴由建國路北上續行建國路雖有經過路口,惟不應道路有曲 率及標有右轉彎道標示,而認有轉彎行為,進而要求行車使用右轉燈,相關路口及行車情形說明如下:    ①系爭機車係由新興路左轉至建國路後,即行駛於外側車 道,依路線標示所示,建國路北上該路段自「建國路91 9號」始增加一內側車道共2車道,其中內側車道係供行 駛系爭路口後左彎至福國街車輛使用,而外側車道係供 行駛系爭路口後右彎至建國路或建國路972巷路口使用 ,內外車道間係禁止變換車道線劃分。    ②由上述道路情形可知,自建國路919號路段後,行駛於建 國路外側車道之車輛,僅可能為行駛系爭路口續行建 路或建國路972巷路口之車輛,內外車道之車輛皆不得 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進行變換車道之行為。    ③外側車道既僅能係續行建國路或建國路972巷,則續行建 國路之行車,應視其為行駛於原有道路,不應該道路之 原有曲率而認有轉彎行為,而要求民眾負有使用右轉燈 之義務。   ⑵行駛於建國路外側車道之車輛至系爭路口,依「續行建國 路之車輛是否應使用右轉燈」及「右轉建國路972巷是否應使用右轉燈」共有4種情形,各種情形下對後車辨識前車行車方向之效果分述如下:    ①續行建國路之車輛應使用右轉燈,且右轉建國路972巷之 車輛亦應使用右轉燈:     此情形將造成後車無法從前車之右轉燈辨識,其係續行 建國路亦或是右轉前往建國路972巷,與使用右轉燈之 意旨相違。    ②續行建國路之車輛應使用右轉燈,而右轉建國路972巷之 車輛不應使用右轉燈:     此情形行進之相對方向與應使用之右轉燈方向相反,並 不合理。    ③續行建國路之車輛不應使用右轉燈,而右轉建國路972巷 之車輛應使用右轉燈:     後車明確知悉,使用右轉燈之車輛即係右轉前往建國路 972巷,而未使用右轉燈者,即係續行建國路,此應為 該路段正確使用右轉燈之情形。    ④續行建國路之車輛不應使用右轉燈,且右轉建國路972巷 之車輛亦不應使用右轉燈:     此情形與上述情形①類似,將使後車無從得知前車方向     。   ⑶另參酌本院l13年度交字第203號判決之意旨,亦足見本案 情形應無使用右轉燈之必要:    ①按汽車行進轉彎或變換車道時,因行向有所變動,對於 周邊參與交通之用路人恐怕不能及時發覺,預作防範, 故強制汽車駕駛人有此情形,應先顯示方向燈,以預告 其行車動態,可知其規範目的係用以預先提醒周邊人車 ,使能及早因應,以避免無謂事故之發生。據此,所謂 「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解釋,也必須在此規範 目 的下思考其可能之涵攝範圍,方不致逸脫設制本旨,而 忽略其本來之規範目的。    ②關於指向線之標字或標示,係用以指示、提醒汽車駕駛 人遵照指示之方向行駛,尤其夜間行車,如有相關標字 或標示,駕駛人更能事先瞭解前方路況,並非一有指向 線之標示,即必須一律使用方向燈。    ③是否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不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之違規,仍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有關使用方向燈之 各種行車態樣,作合於法規範目的之解釋,始為適法。 被告僅以系爭路段有指向線之標示,即認定原告有右轉 彎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尚無可採。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13年8月6日德警分交字第1130033546號函略以:「…案經檢視民眾提供之檢舉影片,旨揭車輛行經違規地點,地面畫有右轉標線,車輛轉彎未使用方向燈,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本案違規屬實,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舉發無訛…」。2、依採證光碟內容,於影片時間2024/05/16 07:44:50至07:44:55時,系爭機車右轉彎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違規事實明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依其立法目的,即在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其中有關駕駛人行為應遵守之規定,本即都有其特別規範之安全理由,其中有關行進間之變換車道或轉彎,必須使用方向燈提醒其他駕駛人及行人,尤為駕駛人須具備之基本常識,俾利其他用路人了解車輛動向,以維自身及他人行車安全。換言之,上開使用方向燈等行為係駕駛人行駛中應盡之注意義務,駕駛人確有遵守之義務。3、原告主張不應道路有曲率及標有右轉彎道標示,而認為有轉彎行為;惟本件違規地點,參採證影片內容可知其係屬於Y字型路口,由建國路及福國路匯流而成,原告通過該Y字型路口,從建國路向右轉銜接續行建國路,其仍需轉彎始能順行,究與行駛一般直線道路有所不同,是該行為自屬於右轉無誤。另上開路面劃有往右之箭頭指向線,指示用路人依箭頭指向線方向行駛。再以行駛於右轉專用車道之車輛,雖應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即右轉彎之方向行駛;但此並不影響其行駛方向為「右轉彎」行向及轉彎專用車道設置處有指示「右轉彎」之弧形箭頭指向線等標線之事實,則右轉彎之車輛駕駛人自不能免除其向右轉向行駛同時,仍應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行政法上作為義務。4、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款、第102條第1項第4款、第109條第2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於右轉彎時應先顯示右轉方向燈,其規範意旨均係為讓後車及周遭車輛之駕駛人得以預見轉彎車之動向,而預作減速或煞停之準備,以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此係基於維護公眾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當不以事實上有無造成危害為必要,且車輛行駛之車道是否為僅供右轉彎專用車道,與車輛行駛中轉向應顯示方向燈之行車義務,二者並不衝突,自不當然因此免除於轉彎時應顯示方向燈之義務。汽車行駛於轉彎時顯示方向燈,除對後車及周遭車輛表明自身行向外,亦有通知注意「前有彎道」之意義,更有益於交通安全之維護,課予汽車駕駛人顯示方向燈之行政法上義務應無違誤(參照本院112年度交上字第296號判決)。5、是以,系爭機車因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情形,是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所定要件。6、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告以系爭機車係由建國路續行建國路,不應以道路有曲率及右轉彎標線,而認有轉彎行為,乃否認有原處分所指「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主張如「爭點」欄所載而否認違規外,其餘事實業據兩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原處分影本1紙、機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影本1份、違規查詢報表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15頁、第77頁、第81頁、第83頁至第86頁、第87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13年10月15日德警分交字第1130043733號函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4頁)、本院依職權由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擷取列印之畫面11幀〈相同畫面已寄送兩造〉及送達回證2紙(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101頁〈單數頁〉、第107頁、第109頁)、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置於本院卷卷末證物袋)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及否認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以系爭機車係由建國路續行建國路,不應以道路有曲 率及右轉彎標線,而認有轉彎行為,乃否認有原處分所指「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不可採: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①第91條第1項第1款:     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 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 一、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 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 ②第109條第2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 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 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 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①第3條第8款: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 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 輛。 ②第7條之1第1項第5款、第2項、第4項(檢舉時即113年6 月30日修正施行前):     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 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 五、第四十二條。 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一項之檢舉,經查證屬 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 舉發。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對第一項檢舉之逕行舉發,依本條 例第七條之二第五項規定辦理。    ③第7條之2第5項本文:      第一項、第四項逕行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記明 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 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④第42條:     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 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    ⑤第85條第3項:     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 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⑶行政罰法:    ①第5條:     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 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 ,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②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 罰。  ⑷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就機車非經當場舉發「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之違規事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罰鍰1,200元。)。2、依前揭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及原告所提出之Google地圖(見本院卷第25頁)所示,系爭機車於前揭時、地行駛於外側車道,而該車道地面有劃設指示右轉彎之「弧形箭頭」,且與相鄰之車道間設有雙邊禁止變換車道之「雙白實線」,並於轉彎處前設有停止線及行車管制號誌(斯時顯示箭頭綠燈「↖」、「↗」、「→」),然系爭機車於通過該停止線而「右轉彎」時未依規定先顯示車輛之右邊方向燈光,則被告據此認其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系爭機車之車主(即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   ⑴系爭路口係一「Y型」路口,雖系爭機車係沿建國路而通過 系爭路口後續行建國路,但由其行進路線及方向以觀,核屬一「右轉彎」之行為(若沿建國路而通過該交岔路口後進入福國街,則屬「左轉彎」),此核與單純於「彎路」中行駛應依「彎路標誌」而減速慢行,但無須使用方向燈者,尚屬有別。⑵又揆諸「轉彎應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規範意旨,無非係要求汽車駕駛人於轉彎前能顯示方向燈,以讓其他用路人能預知其行駛路線,而為因應之安全駕駛行為,是系爭機車行駛至系爭路口,既仍有「右轉」續行建國路或「左轉」進入福國街之可能性,然因其未使用方向燈,則將造成其他用路人難以預先明確判斷系爭機車之動向,致生困惑而影響交通安全。至於原告雖稱僅經過系爭路口欲右轉建國路972巷之車輛始需使用右方向燈;然依建國路972巷與系爭路口之相對位置(見前揭Google地圖所示)及系爭路口之行車管制號誌(斯時顯示箭頭綠燈「↖」、「↗」、「→」)以觀,則箭頭綠燈「↖」係指示由建國路可左轉駛入福國街,箭頭綠燈「↗」係指示由建國路可右轉續行建國路,箭頭綠燈「→」係指示可由建國路右轉駛入建國路972巷,而不論其行駛方向為「↗」或「→」,均屬「右轉」之行車路線,自均需使用右方向燈無訛,而二者之行向則依使用右方向燈之結束時間及右轉彎之動線,尚非不能辨別,是原告此部分所稱自無足採。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 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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