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2-03

案號

TPTA-113-交-2730-20241203-2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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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730號 原 告 祝曉梅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所為之裁決,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就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 之5第1項第1款之規定繳納裁判費,且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再準用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 二、經查,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在案, 然原告未繳納裁判費,亦未檢附請求撤銷之裁決書及其字號,有起訴不合程式情事。經本院審判長於113年10月4日以113年度交字第2730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300元及補正上開事項,該裁定業於同年10月18日寄存送達於送達代收人之轄區派出所,並於同年月28日發生送達效力等情,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查原告迄今已逾期仍未補繳裁判費亦未為相關補正,有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本院卷第57-59頁)、本院答詢表(本院卷第61-65頁)、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本院卷第67頁)附卷足憑,堪以認定。是原告未依規定繳納起訴裁判費,有起訴不合程式情事,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原告之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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