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3-17
案號
TPTA-113-交-2733-20250317-1
字號
交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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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733號 原 告 林明熠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機關民國l13年8月8 日北市裁催字第22-CX310073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裁判,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機車(下稱系爭大型機 車),於民國l12年l0月20日18時1分許,在新北市五股區疏洪一路(往蘆洲方向路標2K700處)處(下稱系爭路段),因「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者」,經民眾於l12年l0月20日提供影像檢舉,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以下稱舉發機關)審查後,爰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稱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製開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X310073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原告違規事證明確,遂於l13年8月8日開立北市裁催字第22-CX3100736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寄送原告後,於l13年8月16日經原告受僱人簽收完成送達。原告不服,遂提起本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本案並無違規事實,標線並未載明該車道是機慢車專用車道,違規舉發有誤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依採證影像所示,原告所有系爭大型機車於違規時、地由系 爭路段違規行駛機慢車優先道,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95條第2項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74條之1機慢車優先車道標線,用以指示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優先行駛之車道,其他車種除起步、準備停車、臨時停車或轉向外,不得橫跨或占用行駛之規定,舉發機關依法舉發並無違誤等語。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⑴設置規則第174條之1: 機慢車優先車道標線,用以指示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優 先行駛之車道,其他車種除起步、準備停車、臨時停車或轉向外,不得橫跨或占用行駛。本標線以白色實線及機車圖形劃設之。⑵安全規則第95條第2項本文: 四輪以上汽車及大型重型機車在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 行駛,除起駛、準備轉彎、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不得行駛慢車道。⑶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4款: 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 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四、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45頁)、 舉發機關函文(本院卷第55頁)、舉發照片(本院卷第57-61頁)、原處分及送達證明(本院卷第65-69頁)、舉發機關函文及現場照片(本院卷第85-87頁)、新北市政府交通局函及照片(本院卷第89-92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機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97-101頁)等在卷可稽,洵堪認定為真。 ㈢依據舉發照片以觀,系爭大型機車原本行駛於快車道上(見 本院卷第57頁),因前方汽車出現煞車暫停之狀況,系爭大型機車便向右駛入機慢車優先車道(見本院卷第59頁),且持續於機慢車優先車道超車經過其左側之汽車車輛,繼續向前行駛(見本院卷第61頁),就上開照片內容以觀,因系爭大型機車進入機慢車優先車道後,持續往前行駛,且道路前方亦未見有右轉之路口,顯見系爭車輛並非係為了右轉行駛於機慢車優先車道,且系爭大型機車亦無起步、準備停車、臨時停車或轉向行駛之情事,是該駕駛行為已違反安全規則第95條第2項與設置規則第174條之1條之規定,當屬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4款之違章行為無疑。 ㈣原告雖主張系爭路段之標線未清楚標明機慢車專用道云云, 惟系爭路段確實有依設置規則第174條之1規定,以白色實線及機車圖形劃設機慢車優先車道標線無誤(本院卷第87頁),且系爭路段係於112年9月26日由新北市政府高灘地工程管理處調整標線,將雙白線及機慢車專用道磨除,現況為機慢車優先車道等情,亦有舉發機關函文及現場照片(本院卷第89-92頁)存卷可佐,足認系爭路段於舉發時確實為機慢車優先車道無誤,原告主張自非可採。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 00元,由原告負擔。 八、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