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2-07
案號
TPTA-113-交-2738-20250207-1
字號
交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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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738號 原 告 黃聖鐘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1月13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6PE9051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之必要,乃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16日7時51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1段與南雅西路1段時,因臉色紅潤、行車搖擺且未戴正安全帽,為警目睹而當場攔停,發現原告身上散發酒味,經警對原告實施酒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6毫克,乃以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以上)」之違規當場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參酌原告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所受刑事處遇之結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條第1項規定,以113年8月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6PE9051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一、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駕駛執照限於113年9月4日前繳送,講習日期由辦理講習機關另行通知。二、上開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㈠、自113年9月5日起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限於113年9月19日前繳送。㈡、113年9月19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13年9月20日起吊銷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㈢、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113年9月20日起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下稱易處處分)。三、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879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違規罰鍰免予繳納。」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嗣經被告重新審查後,自行刪除原處分之易處處分,並將更正後原處分重新送達原告。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當時正常行駛,且在停等紅綠燈,並無危害行人及其他 用路人安全,員警卻自後方行駛至原告旁,要求原告進行酒測,員警所為程序明顯不合法,且酒測儀器亦無檢驗合格證書。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依員警職務報告及路口監視器影像所示,員警於上開時間巡 邏行經新北市板橋區館前西路與東門街口,於監視器畫面時間00:00:04~08,原告停等紅燈時搖晃不穩,且安全帽未戴正,員警於監視器畫面時間00:00:35~42向前攔查原告時,發現原告渾身酒氣,以酒精檢測棒初步檢測(亮燈),發現原告有飲酒駕車之情形,後續原告也向員警坦承昨日有飲酒之情事,員警於113年6月16日7時51分對原告實施酒精檢測,經測得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6毫克,已明顯違反公共危險罪,且攔檢行為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 2.依員警密錄器影像內容可知,於畫面時間02:52~02:59, 員警見原告於停等紅燈時有搖晃現象且安全帽未戴妥,向前將其攔下並示意向路側停靠以接受稽查,盤查過程員警聞到有酒氣,詢問原告是否有飲酒,原告答稱:「昨晚有飲酒」(畫面時間01:37~38),於畫面時間00:30~01:50,可聽見員警告知原告酒測相關法律權益,於畫面時間02:30~34,員警取出新吹嘴,交由原告拆封並告知吹測方式,於畫面時間02:59測得酒測值為每公升0.66毫克,已構成公共危險罪嫌。由上述情節可知,員警對原告實施酒測之程序要屬嚴謹且無任何不法,並已經全程錄音錄影,且使用之酒測儀器有檢驗合格證書可擔保其準確性,原告之違規事證已臻明確,員警乃當場予以舉發,被告據此所為裁決,洵屬有據。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於上開時地確有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 查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陳述 在卷,並有機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81頁)、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49頁)、舉發機關113年8月28日新北警板交字第1133821186號函(本院卷第5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本院卷第61頁)、採證照片(本院卷第63-64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879號刑事簡易判決(本院卷第69-71頁)、勤務分派表(本院卷第79頁)、酒測紀錄單(本院卷第87頁)及原處分(本院卷第55、67頁)在卷可佐,足見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確有行車搖晃及安全帽未戴正,其騎車行為依客觀合理判斷確為易生危害之異常行為而為警攔查,盤查過程中原告身上散發酒味,且坦承有飲酒,經酒精檢測棒初步檢測呈現紅色亮燈(有酒精反應),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6毫克,已可認定原告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以上)」之違規行為。 ㈡、員警對原告所為個別攔停,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1.至原告主張其當時正常行駛,在停等紅燈,並無任何危害行人及其他用路人安全,員警卻對其攔查,該攔查程序明顯違法等語。惟查,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又所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係指危害尚未發生,但評估具體個案之現場狀況,認有可能發生危害者即屬之。上開規定乃立法者有鑒於酒後駕車為道路交通事故主要肇事原因之一,衡酌人民飲酒後注意力、反應力均較常人為低,若駕車上路,對路上其他汽車或行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均存有危險性,故特立法嚴禁酒後駕車,以保障路上過往車輛及行人之法益,並課予汽車駕駛人有接受酒測檢定之義務,便利酒測檢定作業之及時順利實施,以取得客觀正確之判測結果,進而預防交通事故之發生。又參酌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2.經查,本件係舉發員警巡邏行經新北市板橋區館前西路與東 門街口,發現對向騎乘系爭機車之原告形跡可疑,行車搖晃,臉色紅潤,且安全帽未戴正,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2項第3款規定,遂迴轉尾隨,並於系爭地點將其攔停。員警於盤查過程中,發現原告渾身酒氣,故使用酒精檢測棒初步檢測呈現亮燈,且原告亦坦承於昨晚有飲酒,遂對原告實施酒精檢測,並測得其酒測值為每公升0.66毫克等情,有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卷第77頁)在卷可參,足見舉發員警當場親眼目睹原告騎車有行車搖晃、安全帽未戴正之異常駕駛行為,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而對原告進行攔停,是舉發員警對原告所為個別攔查,已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該攔查程序自無違法情事。故原告上開主張,核與上開事證不符,尚難採認。 ㈢、本件所使用之呼氣酒精測試器係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 察大隊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下稱台灣商品檢驗中心)於113年5月7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14年5月31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等情,有台灣商品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本院卷第85頁)在卷可佐,是舉發員警於113年6月16日對原告實施酒測時,該酒測儀器業經檢驗合格且仍於有效期限內,故原告主張酒測儀器無檢驗合格證書等語,並無理由,尚難採認。 ㈣、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條第1項等規定, 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附錄應適用法令: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2項第3款 機車駕駛人及附載座人應依下列規定配戴安全帽: 三、配帶時安全帽應正面朝前及位置正確,於顎下繫緊扣環,安全帽並應適合頭形,穩固戴在頭上,不致上下左右晃動,且不可遮蔽視線。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 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3%以上。 3.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 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 駕駛人處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 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4.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 ,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