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2-20
案號
TPTA-113-交-2741-20250220-1
字號
交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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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741號 原 告 楊瑀昀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26日桃 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第58-DG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及其證據: 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本院卷第153頁,以下同卷),於民國113年2月4日12時47分許,行經限速50公里之桃園市中壢區環西路二段226巷口時(下稱系爭路段)時,經執行測速照相勤務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非固定式雷達測速儀測得其時速為101公里,超速51公里(第136頁),認系爭車輛有「速限50公里,經儀器測得時速101公里,超速51公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於113年2月16日逕行舉發(第133-134頁),並於同日移送被告處理(第159頁)。嗣經被告認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8月26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1,第149頁),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認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以113年8月26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2,第150頁)裁處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及易處處分(嗣經被告刪除易處處分,第147頁),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於113年 2月22日寄達原告之社區,原告於113年2月23日始收獲該通知單。因通知單延遲18日方寄達原告,導致車輛行車紀錄器113年2月4日12時47分之紀錄已被覆蓋,讓原告苦無自保證據,明知在週日中午環西路那樣的塞車路段,未改裝之十幾年LIVINA汽車不可能在該路段加速至時速100公里以上。 ⒉原告約於113年2月26日赴監理所投遞紙本交通違規申訴單, 並於113年8月16日接獲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發文字號:桃交裁申字第1130124497號裁決文書,其中附件照片佐證,舉證該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前方180公尺有設置警告標示,惟該警告標示照片無法佐證於113年2月4日拍攝。原告於接獲罰單後,曾於113年2~4月期間,多次回到被拍攝現場附近反覆查看,均未見到該測速照相警告標示,直到113年8月16日方接獲前述裁決文書,申訴案件期間拖延超過六個月方回覆裁決,該時程足夠重新設置測速取締標誌。研判該測速取締標誌為113年2月4日案發後設置,佐證裁決文書之附件照片研判亦屬113年2月4日事後拍攝,故無法佐證113年2月4日當時確存在測速取締標誌。 ⒊警方採「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違規,執勤地點、項目須 經主管核定,…警方設置流動式測速照相,依應事先取得主管核可之文書,若無法提出主管已事先核可證明,本案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作業,本身已違反警政署訂定「交通違規稽查注意事項」,而存在行政作業瑕疵,應撤銷本案2張罰單。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舉發機關查復略以:因環西路二段路段為興國所轄區內易肇 事路段,故興國所於113年2月4日編排取締超速勤務,並以移動式測速照相機擺設於中壢區環西路二段226巷口取締超速,且過程皆依規定擺設告示牌,且告示牌與測速器距離經現場取締員警確認已逾100公尺,又兩點距離100公尺以上,檢附相對位置圖及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 ⒉本案使用雷達測速儀規格24.125GHz(K-Band)照相式,廠牌: 雷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型號:RS-V3,器號:RS-1264,係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於112年5月16日檢定合格,且有效期限至113年5月31日,檢定合格單號碼為J0GA0000000,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1紙為證,自有相當之公信力。而上開雷達測速儀顯示系爭車輛於113年2月4日12時47分許,行車速度為每小時101公里,超速51公里,原舉發員警舉發交通違規案件時,僅需確信當時儀器所測定之數據為真並無誤時,自可依法賦予之職權依法告發。又本件「警52」標誌設置於違規地點前約267.94公尺,其牌面清晰可辨,周遭無遮蔽物遮擋,系爭車輛遭舉發超速違規地點位在前開標誌後100至300公尺間之執法區域内,則舉發機關在系爭路段取締 超速違規行為,於法無違。 ⒊原告主張通知單延遲18日方寄達被通知人一節,本件違規時 間係113年2月4日,交通警察製單時間係113年2月16日,顯見舉發時效並無逾2個月,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之規定,本件交通警察依法舉發應無違誤,上開法條並無規定舉發通知單須於幾日寄達。 ⒋至原告稱多次回到違規地點均未見測速照相警告標示,及主 張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違規執勤地點、項目須經主管核定云云,本件員警在執行取締勤務前,已依規定擺放告示牌(113年2月4日6時30分已設置),並有違規日所攝照片可稽;而本件測速照相警示牌是移動式告示牌,員警於執行勤務結束後會載回,並不會留在現場。是以,原告事後回到現場勘查,當然不會看到違規當日所設置之移動式告示牌。又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業於108年12月31日經內政部警政署以交字第10801763712號函停止適用,本件違規行為時系爭注意事項既已停止適用,即無舉發機關未依系爭注意事項規定違反依法行政原則之情形。況本件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違規執勤地點已經主管核定,舉發機關依法舉發應無違誤。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本院詳細審酌採證照片1張所示,明確標示日期:0000-00- 00、時間:12:47:17、車速:101km/h、速限:50km/h、主機:RS-1264、證號:J0GA0000000A、地點:桃園市中壢區環西路二段226巷口等項,且採證照片均清晰可見系爭車輛之車尾部車牌「000-0000」(第133、136頁)。又依上揭科學採證儀器之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本件舉發機關使用之雷達測速儀主機器號:RS-1264、檢定合格單號:J0GA0000000(主機尾碼為A)、檢定日期:112年5月16日、有效期限:113年5月31日(第132頁),可知系爭測速採證相片所示主機序號、合格證號與該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所載互核相符,又上開員警採證使用之測速儀係經檢驗合格且尚在有效期限內,是該測速儀採證所得之車速等資料,應為可採,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在前揭違規時地,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系爭車輛於系爭路段經雷達測速儀採證違規超速如前,而 系爭路段之道路左側即中央分隔島處設立「警52」紅框白底三角形警示標誌(第137、142頁),明確告知駕駛人系爭路段有測速取締執法,而該「警52」標誌經警於執勤當日即予拍攝(第142頁),復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關於行車速度於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之規定,則系爭車輛自應遵守道路交通規則。另「警52」測速取締警告標誌牌面與原告違規地點距離約267.94公尺,有員警答辯報告書、「警52」標誌現場照片、相對位置圖可參(第141-142頁、第146頁),用以警告駕駛人前方有測速取締執法,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相關規定。從而,被告作成原處分1、原處分2,認事用法,應無違誤。至原告主張警52標誌之現場照片屬事後拍攝乙節,並無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僅為原告臆測之詞,當無可採。 ㈢至原告主張舉發通知單延遲18日方寄達原告,以及警方採「 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違規,執勤地點、項目須經主管核定,…警方設置流動式測速照相,依應事先取得主管核可之文書云云,按道交條例第90條前段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2個月不得舉發。」關於該條所定2個月之舉發期限,就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之汽車違規行為,應以處罰機關受理(收到)舉發機關移送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時點,作為認定舉發是否已逾2個月之準據(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大字第2號裁定參照),是本件舉發並無逾越上開2個月之舉發期限,而舉發通知單自違規日113年2月4日起算至同年月23日原告收受,更無原告所稱延遲之問題。另查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下稱系爭注意事項)五之㈠⒊⑴雖定有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違規時,執勤地點、項目應經主管核定等規定,然系爭注意事項業於108年12月31日經內政部警政署以交字第10801763712號函停止適用,則於原告113年2月4日違規行為時,該注意事項既已停止適用,原告援引業已停止適用之注意事項規定指摘原處分1、2違法,自屬無據,而不足採。 ㈣綜上,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既有前開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 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是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等規定,並衡酌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陳述意見及違規車輛為小型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1、原處分2,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法 官 楊蕙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貽婷 附錄應適用法令: ⒈道交條例 第7條之2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 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第43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第4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第90條前段:「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 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2個月不得舉發。」 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第2項:「測速取締 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本標誌。」 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行車速度,依速限標 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