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1-23

案號

TPTA-113-交-2750-20250123-1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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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750號 原 告 蕭美華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20日新 北裁催字第48-A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及其證據:   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本院卷第91頁,以下同卷),於民國112年9月28日15時5分許,行經鄭州路(西往東、近承德路)(下稱系爭路口)時,由「多功能交通違規科技執法設備」攝得「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於112年10月3日製單舉發(第53頁),並於同日移送被告處理(第55頁)。嗣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8月20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第77頁),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鄭州路與承德路口,於左 轉車道排隊依序左轉。惟當時行駛於高度3米8之遊覽車後方,被遊覽車擋住紅綠燈之視線,不知燈號已改變而跟著遊覽車一同左轉。原告經常經過此處,此路口有科技執法若非被遮擋視線,不會貿然違規。又原告之行為應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9款的適用,而得以勸導而非舉發處理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經查,於系爭路段前方已有標牌「前方路口實施科技執法」 ,且亦於網路上公告臺北市警察局固定式科技執法設備地點一覽表。而根據科技執法影像內容並輔以違規採證照片,於影像時間00:00:02處,可見系爭車輛行駛於系爭路口停止線前時,該交岔路口之交通號誌已顯示為圓形紅燈;影像時間00:00:02至00:00:05時,系爭車輛並未於停止線後停等紅燈直至號誌轉綠再續行,而逕行越過停止線。被告據此以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作成原處分,洵屬合法。  ⒉至原告主張跟在遊覽車後方,不知已經變燈云云,惟檢視採 證影像及照片,系爭車輛尚未到達停止線時路口號誌即為圓形紅燈,然系爭車輛並未停止,仍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通行。而系爭車輛前方有大客車於內側車道,或可能阻礙近端號誌,然位處同側車道之原告仍應能觀察上方號誌。又縱一時視線受阻,駕駛人亦應在充分確認號誌與路口情形,再進入路口通行。是原告縱使前方有大型車輛,亦應於停止線暫停,待確認號誌為綠燈後再續行通過。系爭路口號誌運作正常,原告並無不能依停止線位置暫停之外在因素,縱非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故被告認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並無違誤。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 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道交條例中並未見相關之解釋,若依上開規定認定超越停止線即為闖紅燈,則一般大眾恐難以接受,亦非道交條例當初立法精神。是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闖紅燈定義略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本部前曾以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示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原則,經本次會議討論決議該函示應有檢討之需要,爰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誌、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修正車輛『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如下:(一) 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二)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車身仍超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亦視同闖紅燈;若僅前輪伸越停止線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而上開函釋,核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自得予以援用。是車輛於紅燈時,如逕行跨越停止線,進入人行穿越道之路口範圍,無論係迴轉、直行或左轉,均已危及路口其他用路人通行安全,當屬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㈡經本院檢視被證7採證照片4張(第83頁),編號1照片畫面上 方已顯示路口號誌燈為紅燈,而系爭車輛仍在內側車道,尚未通過停止線,且並未緊靠行駛在同車道之前方大客車行駛;編號2照片呈現系爭車輛於號誌燈仍為紅燈之情況下,闖越停止線持續前行;編號3照片呈現系爭車輛闖越該路口紅燈號誌後,左轉行駛進入銜接路段。而上開號誌紅燈時闖越停止線之車輛車號為「0000-00」,復經科技設備拍攝清晰等情,足堪認定。依前開說明,系爭車輛之行為顯已符合「闖紅燈」之定義。被告據此以原處分裁罰原告,並無違誤。  ㈢至被告主張行駛於高度3米8之遊覽車後方,被遊覽車擋住紅 綠燈之視線,不知燈號已改變而跟著遊覽車一同左轉云云,查原告於上開違規時點既明知通過系爭路口時,行車觀看路口號誌燈之視線遭前方大客車遮蔽,竟於未清楚辨明路口號誌燈之燈號為紅燈或綠燈之情況下,恣意通過客觀上已是紅燈號誌之系爭路口,於主觀上對於闖紅燈乙事,縱無直接故意,至少亦有應注意且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自無從以遭前車遮蔽視線為由,而卸免闖紅燈之違規責任,況且,原告若真遭前車遮蔽視線而無從辨明路口燈號情形,非不得於停止線前暫停,以確認路口燈號仍為綠燈時再行通過,以避免升高交通風險或發生交通事故。是原告所執,並不足採。  ㈣綜上,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並衡酌原告於本 件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法 官 楊蕙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貽婷 附錄應適用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 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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