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2-04

案號

TPTA-113-交-2754-20241204-2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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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2754號 原 告 林子雅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1項規定:「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 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交通裁決事件,按下列規定徵收裁判費:一、起訴,按件徵收新臺幣三百元。」。是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經定期間命繳納仍未納者,法院應駁回其訴。 二、次按交通裁決事件之提起,應於起訴狀中記載原處分機關及 其代表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若有不備,而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05條第1項第1款、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237條之3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未於起訴狀中正確記載原 處分機關為被告及代表人之姓名(本院卷第9頁),經本院於113年10月15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本院卷第17頁),該裁定已於113年10月22日送達原告(本院卷第19頁),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答詢表可稽(本院卷第31至37頁),依上開說明,本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法 官 劉家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且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3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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