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1-13

案號

TPTA-113-交-2758-20250113-1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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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758號 原 告 洪鳳珠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9月4 日竹監裁字第50-ZBB91432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9月4日竹監裁字第50-ZBB9 1432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2年10月18日9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南向150.2公里處,因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一人)」之違規行為,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依採證照片予以逕行舉發。嗣原告於期限內向被告提出申訴,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事實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1條第2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當時有繫安全帶,卻遭舉發未繫安全帶並裁罰。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本件執勤員警於國道1號南向150.2公里處之跨越橋上執行勤 務,發現系爭車輛駕駛未依規定繫妥安全帶,遂依法取證並予以舉發。觀諸採證照片,系爭車輛駕駛人身著紅色上衣,其左手臂上端靠近頸部至胸前斜下處並無安全帶,亦未見安全帶由左肩斜延至胸前斜下橫越胸口至右臀部,明顯未依規定繫妥安全帶,違規事實已屬明確。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31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汽車行駛於 道路上,其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罰鍰;營業大客車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二千元罰鍰。但營業大客車、計程車或租賃車輛代僱駕駛人已盡告知義務,乘客仍未繫安全帶時,處罰該乘客。(第2項)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違反前項規定或大型車乘載四歲以上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但營業大客車、計程車或租賃車輛代僱駕駛人已盡告知義務,乘客仍未繫安全帶時,處罰該乘客。」 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 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處細則及其附件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再依基準表之記載:違反道交條例第31條第2項,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1人)應處罰鍰3,000元。核上開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裁罰基準內容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 爭執,有舉發通知單暨送達證明、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及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1頁、第57頁、第65至68頁),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經查: 1、本件執勤員警在國道1號南向150.2公里處跨越橋上,執行取 締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蒐證勤務,遇有汽車駕駛人或前座駕駛未依規定繫安全帶始依法拍照存證。經執勤員警審視本件採證照片,系爭車輛駕駛人確實未依規定繫妥安全帶,爰依法逕行舉發等情,有舉發機關112年11月28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120017942號函(本院卷第63至64頁)附卷可稽。 2、以一般車輛之駕駛人如其上車後依規定繫妥安全帶,其安全 帶一端乃係從駕駛座左邊B柱上方將安全帶往駕駛人之左肩部斜下越過胸口至腰臀處用以保護肋骨部位,並於右側腰臀處延伸繫妥安全帶以保護骨盆部位,此應為一般車輛使用人所週知。本院觀諸上開採證照片(本院卷第53至55頁),並未見駕駛人有安全帶橫過其胸口、腰腹等位置,已足認該駕駛人即原告未依規定繫安全帶甚明。從而,本院認被告參核上開事證所認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一人)」之違規行為及故意,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核屬合法有據。原告徒以前詞置辯,並不足採。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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