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3-04

案號

TPTA-113-交-2759-20250304-1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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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759號 原 告 胡開偼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楊承達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28日北 市裁催字第22-ZOWB2112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乃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11日9時42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國道3號北向20.2公里(下稱系爭地點),向左變換車道時不慎擦撞訴外人張銘杰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B車),致訴外人受有右手肘、右肩挫傷等傷害,原告未依道路交通事故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處置而駕車逃逸,為警以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而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開立113年8月28日北市裁催字第22-ZOWB2112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一、罰鍰9,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罰鍰及駕駛執照限於113年9月27日前繳納、繳送。二、上開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者:㈠、罰鍰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並自處分確定之日起,逕行註銷駕駛執照,倘案經提起行政訴訟,則以法院裁判確定日為註銷日。㈡、駕駛執照經吊(註)銷後,自吊(註)銷之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嗣經被告重新審查後,已自行刪除處罰主文二之記載,並將更正後原處分重新送達原告。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與B車發生擦撞,有關肇事逃逸及過 失傷害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5月22日作出不起訴處分,該不起訴處分書已詳載案發當時之情形,其無肇事逃逸之意圖,請求撤銷原處分。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依現場處理資料及行車紀錄器影像顯示,原告駕駛A車行經系爭地點向左偏欲進入主線車道,左側車身與同向外側車道B車之車身發生碰撞而肇事,舉發機關依據監視器影像資料顯示,兩車發生碰撞,A車稍向右回正駛離現場,B車因撞擊而停於原地,且肇事後A車明顯減速緩慢向前行駛,顯然其已知悉有事故發生,原告未停留肇事現場,而逕自離去,確屬逃逸。是以,原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未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處置而駛離逃逸,舉發機關依據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製單舉發,並無違誤。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查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會 同兩造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光碟確認在卷,此有行車紀錄器光碟(本院卷第31頁)及本院勘驗筆錄暨翻拍照片(本院卷第0000-000頁、第173-179頁)在卷可佐,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33頁)、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本院卷第49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卷第50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本院卷第51-52頁)、原告警詢筆錄(本院卷第53-57頁)、訴外人談話紀錄表(本院卷第58-60頁)、A車車損照片(本院卷第71-85頁)、B車車損照片(本院卷第91-105頁)及原處分(本院卷第13、35頁)在卷可佐,是原告駕駛A車行經系爭地點向左變換車道時不慎與B車發生擦撞,其主觀上已知悉有與B車發生擦撞,惟未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處置而駕車逃逸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至原告主張其不知B車之車內有人受傷等語。經查:  1.按道交條例第62條第3項前段及第4項前段規定之立法目的, 無非考量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若有受傷或死亡之情形者,應令參與事故之當事人負有即時救護及採取必要措施之義務,以減少被害人受害範圍擴大,並協助釐清肇事責任。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乃作為其在道路交通行政上負有採取救護措施、依規定處置、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與不得逃逸等作為、不作為義務發生之前提事實。惟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處罰,以行為人主觀上對義務之違反具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汽車駕駛人倘對其駕駛汽車肇事已致人受傷或死亡之事實無所認識者,自不知道交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規定所課予之行政法上義務已然發生,即難有故意違反義務,或能注意履行該義務而不履行之過失可言。易言之,因故意或過失違反道交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規定之主觀責任的認定,應以汽車駕駛人對其駕駛汽車「肇事已致人受傷或死亡」之事實有所認識或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為前提。  2.參酌原告於警詢時陳稱:我駕駛A車向左變換車道過程中, 有聽到碰撞聲,A車之左後車尾擦撞道B車之右前車頭而肇事,我以為是B車擦撞到我;肇事時A車之車速為10-20公里等語(本院卷第54-55頁)及訴外人於警詢時證稱:我當時駕駛B車搭載43位師生,當時車多壅塞,走走停停,原告駕駛A車向左變換車道時,A車之左後車身擦撞到B車之右前車頭,案發當時B車之車速為5-10公里;我有受傷但無明顯外傷,車上有1名學生手腳不舒服並無明顯外傷等語(本院卷第58-59頁)。再審酌前述之本院勘驗筆錄暨翻拍照片及兩車車損照片可知,原告駕駛A車與B車發生擦撞時,高速公路當時路況為車多壅塞,A、B車之車速緩慢分別僅有10-20公里及5-10公里,兩車雖有發生擦撞,但B車為大型遊覽車,兩車之擦撞部位受損輕微,足見當時擦撞力道甚微。又本件交通事故僅造成B車之駕駛即訴外人受有肩膀及手肘輕微挫傷,有倍康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61頁)在卷可參,是原告主張其當時不知B車之車內有人有受傷等語,尚非無據。另原告涉嫌刑事肇事逃逸罪嫌部分,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2037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11-12頁)附卷可佐。觀諸該不起訴處分書理由略以:「足徵雙方撞擊力道非大,且車內之被害人(即本件訴外人)亦無肉眼可辨識之外傷,是被告(即本件原告)所辯其不知車內有人受傷等情,尚非全然無據,難認其主觀上具備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逃逸之犯意,應認其犯罪嫌疑尚有不足。」等情(本院卷第12頁),是實難認原告對其駕駛A車肇事致人受傷之事實有所認識或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被告以原告發生交通事故後而駕車駛離現場之客觀事實,逕認原告有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之主觀歸責事由,尚難認適法。  3.綜上,原告雖有駕車發生交通事故後,未依規定處置即逃逸 之行為,惟其主觀上並不知訴外人受傷,被告依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尚難認適法,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基於權力分立原則,原告上開行為應依何規定裁處,核屬被告之權限行使範疇,本院無從取而代之,應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併予敘明。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因原告已預納 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七、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附錄應適用法令: 1.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  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  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 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  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  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 防機關。  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 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  五、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 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 2.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 3.道交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 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  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 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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