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2-20
案號
TPTA-113-交-2760-20250220-1
字號
交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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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2760號 原 告 趙廼陽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9月9日新 北裁催字第48-A8219798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2條 之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13年9月9日新北裁催字第48-A8219798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認本件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 稱系爭車輛)於113年6月22日下午15時17分許,行經臺北市建國高架橋(下稱系爭路段)時,因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認定違規屬實,遂以北市警交字第A8219798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9月9日前(後更正為同年11月4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陳述意見表示不服。嗣被告於113年9月9日以原處分,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依處罰條例第42條,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從蘆洲出發一路經過建國高架橋到和平東路2段118巷下 車,均沒有下雨,依據檢舉照片當時燈光是亮的,檢舉存有疑義。 ㈡、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㈠、觀之檢舉影像,系爭車輛大燈明顯未亮,且其雨刷為啟動狀 態,且有雨滴滴於車上,當時天氣為下雨。原告主張自難採信。 ㈡、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法規: 1、處罰條例第42條: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1,2 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109條第1項第3款:汽 車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使用燈光:三、遇濃霧、雨、雪、天色昏暗或視線不清時,應開亮頭燈。 ㈡、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業據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及送 達證書、原告陳述書,舉發通知單及所附照片、舉發機關函、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籍查詢(見本院卷第39、49、51、53、55、59頁),可認為真實。 ㈢、由舉發照片以觀,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雨刷在啟動狀態, 且地面濕溽,當時確有下雨。再者,系爭車輛後方車輛大燈亮起,而系爭車輛大燈並未亮起(見本院卷第59頁),是以,本件為原告未依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1項第3款使用燈光,屬於處罰條例42條之違章行為。原告主張未下雨以及有開系爭車輛大燈等情,難謂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行為該當處罰條例第42條之汽車駕駛人不 依規定使用燈光,被告以前揭條文開立原處分,處以原告罰鍰1,200元,經核即屬於法有據,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 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判決如主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達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