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PTA-113-交-2763-20250331-1
字號
交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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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2763號 原 告 施賢璟 送達代收人 育冠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14日新 北裁催字第48-419P0414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施賢璟(下稱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機 車(下稱系爭車輛),因「該車不依限期於民國112年7月25日參加臨時檢驗」之違規行為,經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於112年8月1日以北監板車字第419P0414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逕行舉發。嗣被告於113年8月14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有「不依限期參加臨時檢驗」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以新北裁催字第48-419P04143號裁決(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並自113年8月14日(裁決日)起註銷汽車牌照。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系爭車輛已於112年5月17日因該車輛號牌毀損,於蘆洲監理 站完成車輛異動(車牌號碼由OOOOOOOO號更換為OOOOOOOO號),並於蘆洲監理站完成檢驗及更換車輛行照,然車輛臨時檢驗通知單通知日期為112年5月19日,應檢車號:000-0000號,與原被檢舉車輛OOOOOOOO車號不同,且OOOOOOOO已於蘆洲監理站完成檢驗,故此通知單應無效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系爭車輛出廠已逾7年,每年至少需檢驗一次,而系爭車輛牌照發照日期為108年4月11日,故應於每年10月11日及4月11日參加定期檢驗。原告有於112年5月11日蘆洲監理站辦理車輛檢驗,及於112年5月17日14時5分許於蘆洲監理站辦理該車車牌遺損換牌為新車號「OOOOOOOO」之事實。然系爭車輛遭檢舉日期為5月17日18時27分許,經檢視相關檢舉資料後,以「各式燈光、請加強擋泥板、請加強排氣管、未裝設機車後方反光標誌」等項目通知系爭車輛辦理車輛臨時檢驗,惟於期限內均無原告就系爭車輛至監理站辦理定期檢驗合格之紀錄,原告亦未對此有所爭執,勘認違規事實確實存在。車輛定期參與檢驗之義務已登記於行車執照背面之注意事項中,不因原告有無收受行政機關基於提醒性質所為之檢驗通知而生影響,進而免其系爭車輛受檢責任。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17條第1項:「汽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或 臨時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 元以下罰鍰;逾期一個月以上者並吊扣其牌照,至檢驗 合格後發還,逾期六個月以上者,註銷其牌照。」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45條第3項:「……公 路監理機關於必要時,得實施臨時檢驗。對於出廠十年 以上或行駛有安全之虞之汽車及拖車,應按所轄管之汽 車數量比例訂定年度計畫,實施臨時檢驗。」 ㈡原處分認定原告有「不依限期參加臨時檢驗」之違規事實 並無違誤: ⒈經查,系爭車輛於112年5月17日晚間6時27分許遭民眾 檢舉,故舉發機關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系爭車輛 有「各式燈光、請加強擋泥板、請加強排氣管、未裝 設機車後方反光標誌」為由,以車輛臨時檢驗通知單 通知應於112年7月25日前參加系爭車輛之臨時檢驗, 並於112年5月23日送達原告當時之住居所地址之受僱 人等情,有舉發機關車輛臨時檢驗通知單暨送達證書 可查(本院卷第19、53頁),而該車輛臨時檢驗通知單 因送達原告當時之住居所地址且由原告受雇人收受送 達,已生送達原告之效力,此車輛臨時檢驗通知單對 於原告已有拘束效力。又查,原告並未於檢驗期限112 年7月25日前完成上開臨時通知單所指定之臨時檢驗等 情,有舉發機關113年10月9日北監單板一字第1133155 926號函、機車異動歷史查詢及檢驗查詢(本院卷第65- 67、72頁)在卷可參。是原處分認定原告有「不依限期 參加臨時檢驗」之違規事實,並無違誤。 ⒉至原告主張其已於112年5月11日在蘆洲監理站更換車輛 行照時完成檢驗云云。然查,舉發機關係於系爭車輛1 12年5月11日後之112年5月17日始接獲檢舉認系爭車輛 有違反道安規則第7條之虞,依道安規則第45條第3項 通知系爭車輛為臨時檢驗,與原告前揭更換行照之檢 驗目的不同,系爭臨時檢驗通知單難認有何違法無效 。原告主張,尚有誤會。 ㈢從而,原告考領有合法之駕駛執照,有其駕駛人基本資料 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3頁),是其對於前揭道路交通相關 法規,自難諉為不知而應負有遵守之注意義務,且本案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所為縱非故意亦有過失,應堪認 定。被告依前開規定作成原處分,經核未有裁量逾越、 怠惰或濫用等瑕疵情事,應屬適法。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玟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