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1-20

案號

TPTA-113-交-2767-20250120-1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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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2767號 原 告 王春朝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13日北 市裁催字第22-CBWC40383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爰依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3年5月11日9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 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段0巷0號前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當場舉發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本院卷第45頁)。嗣經原告陳述意見(本院卷第47頁),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本院卷第55頁)。被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本院卷第69頁)。原告不服,主張係違規右轉駛入機車停等區後,確認交叉路口於綠燈狀態下車頭轉向後依燈號直行,應否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2項裁處,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本院卷第9、11頁)。被告則認原告主張不可採,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本院卷第33至36頁)。 三、本院判斷: (一)按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 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規定:「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第206條第5款第1目規定:「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可知,「闖紅燈」即係指車輛面對圓形紅燈交通號誌不遵守其禁止通行之規制效力,仍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復按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本部曾以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示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原則,經本次會議討論決議該函示應有檢討之需要,爰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誌、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修正車輛『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如下:(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亮起後,車身仍超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亦視同闖紅燈;若僅前輪伸越停止線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對於闖紅燈之認定,符合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範意旨,本院自得參酌適用。 (二)經查,系爭路口設有「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及「機慢車左 轉待轉區線」(本院卷第17至19頁),用以指示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或慢車駕駛人於系爭路口左轉須分段行駛,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前方路口之左轉待轉區等待左轉,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以完成左轉(設置規則第65條及第191條規定參照)。依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照片顯示:原告於系爭路口號誌顯示紅燈時,通過系爭路口停止線先駛入機慢車左轉待轉區後,再自機慢車左轉待轉區向前行駛通過系爭路口並駛入新北環河快速道路北向車道(本院卷第61至63頁),勘認原告確實有在系爭路口顯示紅燈而不允許直行時,仍闖紅燈超越停止線,進入左轉待轉區而後再行續駛以完成左轉。原告雖是先行往右進入機慢車左轉待轉區,但這只是依設置規則第65條及第191條規定要進行左轉的前段行為,屬左轉行為的一部分,並非右轉行為,無道交條例第53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原告於道路上行駛,本應隨時隨地謹慎注意遵守交通標誌、標線及號誌之指示,原告應注意且能注意卻未注意,核有過失。綜上,被告以原處分予以裁罰,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法 官 劉家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 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 ,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附錄(本件應適用法令): 1.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 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機車駕駛人,行經有 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1,8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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