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1-24

案號

TPTA-113-交-2773-20250124-1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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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2773號 原 告 劉家妤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15日新 北裁催字第48-A00J3X66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 8條所為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因卷內事證已臻明確,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汽車),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17時29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段00巷0號對面時,為警以有「在人行道臨時停車」之違規,而於113年6月25日舉發(見本院卷第57頁)。經被告依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等規定,以113年8月15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0J3X66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見本院卷第67頁)。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於上開時、地臨停於臺北市羅斯福路二段巷弄人行道上 欲入停車塔停車,原告始終位於駕駛座,並未離開,不知為何員警沒有勸離堅持開單。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依員警職務報告及採證影像,員警於113年06月25日17時26 分行經臺北市中正區羅斯福路二段48巷,見系爭汽車於標線型人行道臨時停車,警方便以喇叭警示請其離去,原告便緩緩向前,於17時29分再次行經複查時,發現系爭汽車仍停於上址,且周遭停車場(塔)車輛無排隊跡象,顯為貪圖方便臨時停車,故依違反道交條例盤查原告、告知其違規,原告拒簽拒收,此案有告知時間及到案處所。駕駛人位於駕駛座上,故認定系爭汽車處得立即行駛之狀態,符合道交條例第3條第10款「臨時停車」要件。此案顯為標線型人行道臨時停車,不因駕駛人是否有在駕駛座上而未違規。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一、在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臨時停車。」;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臨時停 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  3.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4條之3第1項規定:「 人行道標線,用以指示路面上僅限於行人行走之專用道。」。  ㈡經查,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 第A00J3X66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113年8月2日北市警中正二分交字第1133023149號函、113年10月16日北市警中正二分交字第1133031271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採證照片、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籍查詢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63-64、71-84、85-87頁),本件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我駕駛系爭汽車臨停於臺北市羅斯福路二段巷 弄人行道上欲入停車塔停車,始終位於駕駛座,並未離開,不知為何員警沒有勸離堅持開單等語。經查,①系爭汽車於113年6月25日17時26分停於本件舉發地點處之人行道標線上,員警以喇叭警示其離去,系爭汽車緩緩向前,於同日17時29分仍停於舉發地點處之人行道標線上,周遭停車場(塔)並無車輛排隊跡象等情,有舉發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5頁),並有採證照片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7-84頁),原告主張其欲入停車塔、員警沒有勸導等語,核與上開事證不符,難認可採。②又按道交條例第3條第10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原告主張其始終在駕駛座,經核合於臨時停車保持立即行駛狀態之要件,且系爭汽車停放地點為人行道標線上,有採證照片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77-83頁),原告在人行道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明確。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在人行道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明確,原 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法 官 林宜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慈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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