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1-26

案號

TPTA-113-交-2776-20241126-1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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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776號 原 告 陳啓峰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8月15 日北市裁催字第22-ZAB303378號裁決(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13日下午2時11分,在國道2號東向4.1 公里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警以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而於同年3月29日舉發,並於同年4月1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原告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高速公路時速100公里,很難以標線線長及間距判定安全距 離,應設置警告牌及劃設車距安全線。另在天橋上拍照有坐姿與站立的斜角誤差。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系爭車輛行車速度為91公里,應與前車保持45.5公尺之距離 ,違規當下與前車距離明顯不足20公尺。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本院詳細審酌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113年7月11日 函暨所附測速照片及採證影片截圖、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見本院卷第51至61頁)等證據資料,已可認定原告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行為。原告雖以前詞主張,惟依前開測速照片,當時當時系爭車輛行車速度為91公里,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規定,應與前方車輛保持45.5公尺行車安全距離,然觀諸前開採證影片截圖,系爭車輛與前車距離不足2個線段長及間距(白虛線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亦即不足20公尺,顯見系爭車輛與前車距離未保持適當安全距離,並無原告所稱因拍照造成誤差之情形。又原告身為合格考照之駕駛人,當應知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標誌設置規則)第182條第1項所規範車道線及間隔之長度,並以此估算與前車間之安全距離,而當時系爭車輛與前車之距離不足應保持安全距離之一半,足認原告對於系爭違規行為具有應注意、得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甚明。再者,本件違規行為並非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2項第9款「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之違規行為,自不適用道交條例第7條之3規定必須在取締執法路段前設置取締標誌。是原告前開主張,尚難憑採。  ㈡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做成 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 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二、未保持安全距離。」 二、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規定:「汽車 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2,單位為公尺。二、大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減20,單位為公尺。」 三、標誌設置規則第182條第1項規定:「車道線,用以劃分各線 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循車道行駛。」第2項規定:「本標線為白虛線,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線寬10公分。」 四、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2項第9款規定:「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 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規定:「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百公尺至3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百公尺至1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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