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1-18
案號
TPTA-113-交-278-20241118-1
字號
交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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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78號 原 告 許慧雯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3樓 訴訟代理人 簡志維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12 月28日北市裁催字第22-ZIA17891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2年9月12日8時10分許,經訴外人簡志維駕駛行經限速80公里之國道5號北向3.8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經雷射測速儀器測得其時速為129公里,超速49公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於112年10月3日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IA17891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於112年12月28日開立北市裁催字第22-ZIA178919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處車主)。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當天訴外人因從事工作性質特殊,為趕臨時會議(國防及安 全議題)以致不慎超速49公里,並非惡犯危險駕駛之行為,而在舉發地點1公里內,並無測速照相警示牌。況系爭車輛後方尚有車輛跟隨,後方車輛須同為超過40公里以上,才能跟上系爭車輛之車速,但後方車輛均未被開罰,故應是測速器發生系統錯誤或故障之情形。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對違規事實並不爭執,而「警52」標誌牌面設於同向4.7 公里處,標誌設置清晰完整足供辨識,並與取締地點相距900公尺,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又本件所使用之雷射測速儀其合法性及適用性均合乎檢定及使用規範,是原告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合法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 ⑴第43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⑵第43條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 該汽車牌照6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 ⑶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汽車駕駛人之 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2.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測速取締標 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本標誌。」 ㈡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45頁)、原處分(本院卷第63頁)、汽車車籍資料(本院卷第67頁)各1份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訴外人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逾40公 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 1.訴外人於上揭時間,駕駛系爭汽車行經限速80公里之系爭路 段,於3.8公里處經雷射測速儀器測得其時速為129公里,超速49公里,又違規測速取締標誌「警52」設置於同向4.7公里處,與違規地點距離相距約900公尺,在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等節,此有舉發機關112年10月30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120012648號函1份(本院卷第41至42頁)、測速取締標誌設置照片2張(本院卷第49頁、第101頁)、舉發照片1張(本院卷第47頁)附卷可稽,堪認訴外人確有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舉發亦合於規定,原告主張舉發地點1公里內並無「警52」標誌云云,與事實相悖,難認可採。 2.至原告主張從舉發照片中系爭車輛與後車之間距判斷,雷射 測速儀器應係故障狀態云云。然查,本件測速之雷射測速儀器業經檢定合格,且在本件測速時係在檢定有效期限內(113年6月30日到期)。又於同日8時3分、12分、23分,即系爭車輛違規前後之短時間內,該測速器亦有測得其他車輛超速逾40公里之違規等情,此有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本院卷第51頁)、舉發機關113年8月28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130010559號函暨超速違規舉發資料(本院卷第109頁及卷末證物袋)各1份在卷可考,足證該雷射測速儀器係正常運作中;復將舉發照片(本院卷第47頁)與系爭車輛違規地點之Google map現場截圖(本院卷第119頁)進行比對,可見系爭路段之標線設置、反光片設置均與高速公路其他路段並無二致,然舉發照片所呈現之地面反光片過度密集,車道分隔標線亦過短(一組標線為10公尺長),間距均與現實不同,如以一組地面標線長度為10公尺大約估算,該舉發相片中之景物實已含括百餘公尺外之車輛,衡情應係測速照相機之設計係為清楚攝得遠景,故造成成像與實景落差較大。換言之,舉發照片中之系爭車輛與後車在現實中並非緊鄰,而係幾十公尺甚至百餘公尺,原告對舉發相片景物間距之理解有誤,是其主張後方緊鄰車輛未遭舉發超速,故測速儀器應故障之推論並非正確。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該雷射測速儀有故障或測速有何違誤之虞,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洵非可採。 3.至原告另主張訴外人因工作特殊為趕上會議(國防及安全議 題)才超速,並非故意云云: ⑴惟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 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準此,交通違規事件亦處罰行為人之過失行為。而依上開認定,訴外人違規時為白天、視距良好、「警52標誌」設置清晰未受阻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速限標誌而超速49公里行駛,顯有過失,應予處罰。 ⑵又行政罰法第13條本文規定:「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 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而所謂「客觀上不得已」之行為,係指避難行為須係足以挽救法益陷於急迫危險之必要手段,且只此一途,別無選擇而言,如尚有其他可行之方法足以避免此一危難,即非不得已之避難行為(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34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訴外人任職於經濟部航太產業發展推動小組(本院卷第15頁),然僅以該單位名稱無從判斷當日會議之急迫性,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訴外人有何必須超速40公里參與該會議,否則將造成國安法益或其他法益陷於危險之緊急情形,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阻卻違規。 4.據上,訴外人駕駛系爭車輛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 規定無訛。 ㈣原處分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裁處原告,並無違誤: 1.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並無明文規定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 有人應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是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即係採併罰規定,衡酌其立法目的,係考量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事項,均得加以篩選控制,是其對於汽車之使用者應負有監督該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安全管理規範之公法上義務,藉以排除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風險。又同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準此,因汽車所有人對違規涉案汽車具有支配管領權限,其若未能確實擔保、督促汽車使用者具備法定駕駛資格、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時,行政機關自得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處罰。又此為推定過失之責任,汽車所有人必須舉證證明其無過失,始得免罰。 2.查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本院卷第67頁),而原告並未提出 證明其已盡力預防訴外人違規之證據資料,難認其已善盡監督義務,揆諸上開說明,推定原告具有過失。 3.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汽車所有人須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 月,此規定並未賦予被告裁量空間,屬羈束處分之性質。從而,原處分裁處原告上開罰責,符合法律之規定,並無違誤。 ㈤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訴訟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呂宣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