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PTA-113-交-2780-20250227-1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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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780號 原 告 郭祐宏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吳維中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9月2 日北市裁催字第22-AFV243457號、第22-AFV243460號裁決,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9月2日北市裁催字第22-AF V243457號(下稱原處分一)、第22-AFV243460號(下稱原處分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3年1月2日1時8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2段與建國南路2段口,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行路檢勤務,為警發現系爭車輛後座乘客未繫安全帶且車內散發異味,遂指示系爭車輛移至受檢區,惟員警尚未施檢完畢,原告即驟然駕駛系爭車輛駛離,而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4項第1款之情形」之違規行為,員警遂依法製單舉發。嗣原告於期限內向被告提出申訴,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事實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一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以原處分二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被告經本院送達起訴狀繕本重新審查後,已將罰鍰、駕駛執照及汽車牌照逾期不繳納、繳送之效果等記載予以刪除,該部分非本件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當時已配合員警接受調查,也許原告有誤聽、誤認員警 之指示,但絕無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 ㈡、聲明:原處分一、二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舉發機關員警於前揭時、地擔服酒測勤務,現場依規定設置 有「酒測攔檢」告示牌,系爭車輛於行至攔檢處前時,員警見後座乘客未繫安全帶且車內散發異味,遂請系爭車輛移至受檢區,惟原告於員警尚未施檢完畢即逕自駛離檢點,違規事實已屬明確。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第9項規定:「(第4項)汽機 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八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駕駛汽機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第9項)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車輛。」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 爭執,有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及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5至37頁、第39至40頁、第59頁、第63頁、第79頁),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經查: 1、本件舉發機關員警於前揭時、地執行路檢勤務,系爭車輛行 經路檢點時,為警發現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上安全帶,且車內散發異味,遂攔停至受檢點並告以原告攔查理由,惟原告在警方尚未施檢完畢且施以酒測前即逕自駕車駛離路檢點,經警方出聲喝止猶仍加速駛離等情,有舉發機關113年3月5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133044924號函、員警答辯報告書、蒐證照片(本院卷第45至52頁)附卷可稽。 2、復經本院當庭勘驗卷附採證光碟,勘驗結果如下: ⑴、檔案名稱「2024_0102_005715_432」【左下角密錄器時間, 下同】00:57:19,員警持續於路檢點進行攔檢作業。00:59:49,畫面可見一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深色轎車(即系爭車輛)行經路檢點。00:59:52,員警手電筒檢視車內狀況,請系爭車輛駕駛搖下後座車窗,提醒乘客需繫安全帶,後請駕駛靠邊停車查驗身分。 ⑵、檔案名稱「2024_0102_010015_433」,此為上開影片之延續 密錄器員警走向系爭車輛,畫面可見另有1名員警站立於駕駛座旁(下稱員警A),及1名員警站立於副駕駛座旁(下稱員警B)。01:00:25,密錄器員警走向副駕駛座旁確認車內人員身分。01:01:11,密錄器員警詢問副駕駛座之乘客是否剛飲酒,副駕駛座之乘客稱因為感冒所以聲音沙啞,其後並與其確認其隨身所持物品。01:02:25,過程中可聽見另一名員警詢問系爭車輛駕駛為何後座那麼多衣服,以及車主是誰,系爭車輛駕駛稱其為車主,平常衣服都放在車上等語。 ⑶、檔案名稱「2024_0102_010315_434」,此為上開影片之延續 密錄器員警持續檢查車內狀況,並檢視置放於副駕駛座前方置物箱內之多包藥袋。01:04:35,系爭車輛駕駛向員警表示能否不要一直搜車,員警向其說明因藥袋數量太多,需確認藥物有無異常或管制藥物。01:06:05,員警A在駕駛座旁,詢問系爭車輛駕駛車內是否有攜帶違禁物品,並告知其車內不斷散發大麻氣味。 ⑷、檔案名稱「2024_0102_010615_435」01:06:19,員警A向系爭 車輛駕駛告知警方攔查理由,因員警聞到車內有大麻味,所以要確認車內是否有大麻,確認無誤後會放行,密錄器員警亦表示因聞到有大麻味必須攔停確認,後繼續檢查系爭車輛。01:07:56,可聽見員警A向系爭車輛駕駛表示其再檢查一次後座放置的外套,後將外套取出後進行檢查。01:08:44,員警A告知系爭車輛駕駛記得清洗外套,因有該外套殘留有大麻味,後將外套還給系爭車輛駕駛,此時員警A頭部仍探向駕駛座車窗內,並以手電筒照射檢視車內狀況。01:08:48,員警A之右手前臂尚在系爭車輛車內外,同時聽見密錄器員警發出喝止聲,並大喊「等一下」,系爭車輛旋即加速駛離現場,員警A並於一旁追趕兩、三步後停止。01:08:52,系爭車輛加速駛離現場,密錄器員警複述其車牌號碼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擷圖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22至124頁、第127至155頁),核與前述舉發機關回函、員警答辯報告所述情節相符,堪認屬實。 3、從而,被告以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確有「行經警 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4項第1款之情形」之違規行為及故意,以原處分一、二裁處原告,即屬合法有據。原告主張也許有誤聽、誤認員警之指示,但絕無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云云,與本院上開勘驗結果並不相符,實無足採,併予敘明。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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