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1-24
案號
TPTA-113-交-2785-20250124-1
字號
交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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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785號 原 告 張莉 被 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 代 表 人 涂國卿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9月3日 北市警同交裁字第A00P5X18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1日6時1分許,徒步行經臺北市大同區 民權西路與承德路2段之路口前(下稱系爭路口、另以下均逕稱路名),欲沿承德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走並穿越東西向之民權西路時,因有「行人不依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或警察指揮」之違規行為,為被告機關員警當場舉發,而填製掌電字第A00P5X18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嗣被告於113年9月3日開立北市警同交裁字第A00P5X182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78條第1項第1款,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5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因晚上吃安眠藥入睡,站不穩,往前走了幾步被開罰單 ,是因為藥性沒退站不穩,有馬上退回人行道。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原告所述與事實不符,經檢視採證影片,員警將原告攔停後 原告回答「對不起,以後真的不敢了,請原諒我這一次,我是低收入戶」云云,而全然無其所陳述如起訴意旨之上揭情節,本件違規事實明確。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法規: ⒈處罰條例第78條第1項第1款:「行人在道路上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新臺幣五百元罰鍰:一、不依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或警察指揮。」。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項第5款:「行人穿越道路,應 依下列規定:…五、行人穿越道設有行人穿越專用號誌者,應依號誌之指示迅速穿越。」。 ㈡前揭爭訟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違規事件答辯報告表、採證光碟及翻拍照片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至33頁),堪信為真實。 ㈢經查,本件舉發員警於113年7月1日6時許,於上述地點執行 巡邏時,見一行人即原告於行人號誌紅燈時,試圖穿越車陣闖紅燈,遭多名騎士按鳴喇叭警示,經警攔下原告依法製單舉發乙節,有舉發員警違規事件答辯報告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9頁)。再觀諸卷附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33頁),亦可見原告徒步行經系爭路口時,東西向即民權西路之號誌為黃燈且尚有車流通過,此時南北向即承德路2段之行人號誌燈應為紅燈,然原告已行走於行人穿越道第1個枕木紋處,而於員警攔停之時,東西向即民權西路之號誌燈雖已轉變為紅燈,惟依採證照片顯示其餘行人均在人行道上等待行人號誌轉為綠燈,然此時原告已逕行穿越行人穿越道,行走至第3至4個枕木紋中間,足證原告確有「行人不依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或警察指揮」之違規事實甚明。原告前揭主張:有馬上退回人行道云云,核與客觀事實不符,委難憑採,且原告亦不得以有服用藥物故站不穩為由作為本件違規行為之藉詞。 ㈣綜上所述,原告確有「行人不依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或警察 指揮」之違規行為,被告依法據以裁處如原處分所示,於法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 ㈠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㈡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盧姿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