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PTA-113-交-2787-20250227-1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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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787號 原 告 葉佳蕙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13日新 北裁催字第48-AY0000000號、第48-AY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逾越法定期限之情形者,行政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此一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第107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次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同法第237條之3第2項亦有明定。故提起交通裁決事件撤銷訴訟,應於收受裁決書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為之,逾越前揭法定期限始提起者,為起訴不合法,且情形無從補正,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又按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 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第73條第1項規定:「(第1項)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74條規定:「(第1項)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2項)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第3項)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個月。」又前揭行政程序法第74條有關寄存送達之規定,並未如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亦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則行政程序法上之文書,於合法寄存於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抑或郵政機關時,即發生送達效力,並非以受送達人實際領取日為生效日。 三、經查:  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13日新北裁催字第48-AY0000000 號、第48-AY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於113年9月12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惟原處分業於113年6月19日送達原告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15樓之戶籍地址即車籍地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而寄存於新店公崙郵局等節,有原告所提之起訴狀、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及車主歷史資料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3-59、84-85頁),則原處分於113年6月19日即生送達效力。是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送達之翌日即113年6月20日起算,又其送達地址位於新北市新店區,依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加計在途期間2日後,至遲於113年7月21日(星期日)即已屆滿,惟適逢假日,以其次日即113年7月22日(星期一)代之。詎原告遲至113年9月12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有收狀戳可按(見本院卷第9頁),原告起訴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且其情形無從補正,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前揭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㈡至原告以其於113年8月23日實際領到原處分,主張起訴未逾 期等語。惟依前揭行政程序法規定,原處分於113年6月19日合法送達時即生效力,並開始起算起訴不變期間,原告主張應以其實際收受之日起算,乃有誤會。是本件行政訴訟,既因程序上不合法而予以駁回,其實體上之主張及陳述,自無庸審究,附此敘明。 四、結論:原告之訴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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