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3-07

案號

TPTA-113-交-2791-20250307-2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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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791號 原 告 沈廷戰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8月27 日桃交裁罰字第58-BEMB90453號裁決(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25日下午3時39分,在高雄市鳳山區過 埤路與鳳頂路口(下稱系爭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為警以有「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而當場舉發,並於同年5月28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3款、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道路封閉未提前標示,僅在封閉路段設道路施工,未提前設 告示牌提醒,使用路人無法提前準備繞道。又禁行機車道標示不明確,並未設有立體標示,只在地面有禁行機車字樣,當前方有汽車行駛時,後方車輛因視線受車輛遮擋無法看見路上標示,因此無從得知此車道禁行機車,且此車道因設有實體分隔島,使誤入車輛無法駛離,警察在出口處等待,卻未在入口引導交通。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依採證照片內容,於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之標字,道 路施工封閉處設有改道牌、三角錐、伸縮桿、紐澤西護欄及疏導人員,違規地點標誌標線應屬完善,而系爭機車顯未依相關標結、標線之指示行駛。是原告未隨時注意「禁行機車」標線,顯有注意義務之違反。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本院詳細審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4年1月13日函 暨所附職務報告、採證照片(本院卷第77至82頁)等證據資料,已可認定原告有系爭違規行為。原告雖以前詞主張,惟觀諸採證照片(本院卷第82頁),明顯可見系爭地點外側車道施工封閉處設有改道牌、三角錐、伸縮桿、護欄,並有疏導人員,內側車道及中線車道路面均繪製「禁行機車」標字,用路人應可清楚辨識。又原告身為合格考照之駕駛人,自應知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標誌設置規則)第178條第1項規定路面繪設「禁行機車」標字之車道,禁止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通行,並隨時注意路面是否有繪設上開標字,況且當時原告行近系爭地點時,見外側車道遭到封閉,即應特別注意內側車道及中線車道是否可供機車行駛,而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足認原告對於系爭違規行為至少具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甚明。是原告前開主張,尚難憑採。  ㈡依原處分作成時之裁罰基準表,汽車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第4 5條第1項第13款,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600元,記違規點數1點,上開裁罰基準表已綜合考量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各款之不同行為類型,且就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3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就其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亦未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之規定與比例原則。  ㈢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3款、第63條第1項及裁罰基 準表等規定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蔡叔穎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八 、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第45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百元以上1千8百元以下罰鍰:……十三、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前段規定:「機車行駛之車 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三、標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標線依其型態原 則上分類如下:……四、標字 以文字或數字劃設於路面上,各依規定管制交通。」第178條第1項規定:「『禁行機車』標字,用以告示本車道禁止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通行。繪設於路段起點。路段過長時,得於路段中加繪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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