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1-08

案號

TPTA-113-交-2792-20250108-1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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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2792號 原 告 呂姚宇謙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 訴訟代理人 李孫遼鎮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15日北 監花裁字第44-C8MF1031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 伍佰陸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31日00時14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新北市永和區中正路行駛,行經中正路與中和區安樂路79巷之有燈光號誌管制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有闖紅燈之違規,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目睹而開立掌電字第C8MF1031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7月15日前,並於113年6月3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3年6月13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遂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3年8月15日填製北監花裁字第44-C8MF1031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當日原告係依員警指示靠近臨檢區,聽見員警欲取締闖紅燈,原告即表達沒有闖紅燈,請求員警出示證據,員警稱當下沒有證據之後可以進行法律程序,原告即詢問跟前車距離沒有很遠僅在20公尺以內,何以前面的車子沒有被抓闖紅燈原告就被抓,員警則稱可能是他們沒看到。進行救濟程序後,收到被告要求舉發機關提供之相關證明,與原舉發通知單所載地址不一樣,提供的照片也模糊無法辨識是否為系爭機車。另勘驗影像內容是從員警的方向,原告實際行駛是相反的方向,故無法見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口的實際情形等語。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路邊監視影像,於檔案時間00:11:39秒許 ,員警路檢點對向車道前方號誌由黃燈變換成紅燈;00:11:42秒許,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車燈出現在鏡頭左上方(露出於樹葉間隙);00:11:49秒許,系爭機車出現在鏡頭左上方,在員警攔停兩輛車後,始向路檢點駛來;00:11:55秒許,系爭機車遭員警攔停並指揮至右方停車。原告在紅燈顯示3秒後才通過停止線進入路口,並經員警當場全程目睹,本案違規事實並無違誤,舉發及裁決仍應予以維持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規定:「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第206條第5款第1目規定:「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準此可知,汽、機車駕駛人行駛至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標誌、標線及燈光號誌之指示,而燈光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者,應完全停止並禁止為任何通行行為,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㈡復按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裁處細 則及其附件裁罰基準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意旨參照),而裁罰基準表記載機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額度為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業斟酌機車、小型車、大型車、載運危險物品車輛等不同違規車種,依其可能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輕重程度,並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之情節,分別裁處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且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15頁 )、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本院卷第55-57頁)、舉發機關113年7月1日新北警永交字第1134149849號函暨採證照片(本院卷第61-64頁)、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卷第75-76頁)、原處分暨送達證書(本院卷第79、83頁)等在卷可稽。復經本院當庭勘驗路口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勘驗結果略以:影片開始於檔案時間00:11:36秒許,畫面中有4名身著制服、反光背心、手持閃爍紅光之指揮棒之員警,在中正路之外側車道實施臨檢,有三角錐擺放於車道線旁,此時前方之系爭路口交通號誌為黃燈;00:11:39秒許,系爭路口交通號誌由黃燈轉為紅燈;00:11:42秒許,見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頭燈出現於畫面左上角,於系爭路口枕木紋行人穿越道之後方;00:11:44秒許,系爭機車頭燈部分超過枕木紋行人穿越道;00:11:45至52秒許,系爭機車持續直行;00:11:53秒許,2名員警對系爭機車做出攔停之手勢;00:11:56至59秒許,原告遵循員警指揮駛至路邊後消失於畫面中等情,此有勘驗筆錄暨擷取照片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11頁、第125-139頁);又證人即舉發員警李又武於本院調查程序中證稱:當天我在永和區中正路60巷口旁面向系爭路口執行擴大臨檢勤務,上開畫面檔案時間00:11:39秒許系爭路口交通號誌轉變為紅燈時,我見系爭機車仍在停止線後方,我取締的都是轉紅燈時離停止線還有一段距離,3秒後才通過停止線的車輛等語(本院卷第112-114頁);再觀諸系爭路口之GOOGLE街景圖,亦可見系爭路口之中正路(往宜安路方向)停止線緊臨枕木紋人行道,於枕木紋人行道之正前方(本院卷第123頁),是依上開路口監視器勘驗內容,系爭路口中正路(往宜安路方向)之交通號誌於00:11:39秒許即轉為紅燈,系爭機車之頭燈於00:11:42秒許仍在枕木紋行人穿越道之後方,又停止線緊臨枕木紋人行道,足認該交通號誌轉為紅燈時,系爭機車尚未抵達停止線,此並據員警李又武證述明述在卷,則依上開道路交通安全之規定,原告即應停等紅燈不得超越停止線,惟仍駛越停止線進入系爭路口直行,顯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甚明。㈣原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41頁),對於應注意並遵守上開道路交通法規,當有所認識,是其就違反本件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主觀上自具可非難性。準此,被告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及裁處細則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自屬適法。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及被告代墊之證人日旅費560元( 合計860元),均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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